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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6篇

时间:2022-09-18 17:50:03 来源:网友投稿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6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 作者: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时间:2002-01-01字体: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6篇,供大家参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6篇

篇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

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 号)

  作者 :

 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时间:2002-01-01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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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 年 11 月 14 日公安部令第 61 号公布

 自 2002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 法规、 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

 , 贯彻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 确定各级、 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 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

 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 科研、 经营、 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 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

 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

 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 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

 组织防火检查, 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 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

 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义务消防队;

 (七)

 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

 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

 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

 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

 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

 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 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 确保其完好有效, 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

 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

 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 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 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 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实行承包、 租赁或者委托经营、 管理时, 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车通道、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 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 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在其使用、 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 各产权单位、 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 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

 开展防火检查, 消除火灾隐患;

 (三)

 保障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 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

 保障公共消防设施、 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 焰火晚会、 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 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 扩建和装修的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 实行严格管理:

 (一)

 商场(市场)

 、 宾馆(饭店)

 、 体育场(馆)

 、 会堂、 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

 (二)

 医院、 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 托儿所、 幼儿园;

 (三)

 国家机关;

 (四)

 广播电台、 电视台和邮政、 通信枢纽;

 (五)

 客运车站、 码头、 民用机场;

 (六)

 公共图书馆、 展览馆、 博物馆、 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

 发电厂(站)

 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 充装、 储存、 供应、 销售单位;

 (九)

 服装、 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 加工企业;

 (十)

 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

 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

 、 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 城市地下铁道、 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粮、 棉、 木材、 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 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 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 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

 理人员; 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 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

 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 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 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

 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

 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

 建筑消防设施齐全、 完好有效;

 (六)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举办集会、 焰火晚会、 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 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单位的特点, 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消防安全教育、 培训; 防火巡查、 检查;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

 值班; 消防设施、 器材维护管理; 火灾隐患整改; 用火、 用电安全管理;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 防静电)

 ; 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 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 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 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具有火灾、 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因特

 殊情况需要进行电、 气焊等明火作业的, 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 落实现场监护人, 在确认无火灾、 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 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 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 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 可燃物, 配置消防器材, 专人监护, 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畅通, 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保持防火门、 防火卷帘、 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应急照明、 机械排烟送风、 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

 占用疏散通道;

 (二)

 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

 在营业、 生产、 教学、 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 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

 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 使用、 储存、 销售、 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 建立专职消防队、 义务消防队, 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 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 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务必做到及时报警, 迅速扑救火灾, 及时疏散人员。

 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任何单位、 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 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 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 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 接受事故调查, 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 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核定火灾损失, 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不得擅自清理灾现场。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 并确定巡查的人员、 内容、 部位和频次。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用火、 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

 安全出口、 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

 消防设施、 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 完整;

 (四)

 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 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

 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 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消除遗留火种。

 医院、 养老院、 寄宿制的学校、 托儿所、 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妥善处置火灾危险, 无法当场处置的, 应当立即报告。

 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 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机关、 团体、 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

 安全疏散通道、 疏散指示标志、 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

 消防车通道、 消防水源情况;

 (四)

 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

 用火、 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

 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

 消防(控制室)

 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 记录情况;

 (十)

 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

 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 有效情况;

 (十二)

 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

 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 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 并出具检测报告, 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

 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 记明配置类型、 数量、 设置位置、 检查维修单位(人员)

 、 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 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

 违章进入生产、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

 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 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 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

 将安全出口上锁、 遮挡, 或者占用、 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

 消火栓、 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

 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

 消防设施管理、 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

 违章关闭消防设施、 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

 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

篇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条文说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条文说明 第 1 页 共 12 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已于 2001 年 11 月 14 日由公安部令第61 号发布,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规定》在总结近年来消防安全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以下简称《消防法》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的消防责任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进行了细化。做好《规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对进一步推动单位落实自身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法制化、社会化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制定本规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规章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其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地位、作用是政府和监督部门无法替代的。只有社会各个单位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才能有效预防和遏制火灾事故的发生。虽然《消防法》第十四条、十六条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和有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作了规定,但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许多单位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难以全面贯彻落实。尤其是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经济转轨、企业改制、结构调整过程中,经济成份、经营方式趋于多元化,各类企业大量涌现,由于一些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十分薄弱,导致诱发火灾的因素相应增多,重特大火灾事故时有发生。因此,进一步明确、细化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对于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规章适用范围的规定。

 该规定中“单位”的表述,沿用《消防法》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称谓。

 《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因此,文具该《规定》中的“单位”不包括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等单位。

 “企业”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三资等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经营管理方式的各类企业。

 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单位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

 ,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的方针、原则的规定。

 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包括:

 《消防法》和其他法律中涉及消防工作的有关内容;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消防工作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会市、自治区首府、经济特区所在地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消防工作的部门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范及其化强制性消防技术标准等。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自身的消防安全,是单位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体现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单位依法自我管理、自负责任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设立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规定。

 单位分为具有法人资格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两种,即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代表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此条确立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鉴于省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机关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通常由其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为此,需明确指出,省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所属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条文说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条文说明 第 2 页 共 12 页 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此条要求单位在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前提下,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级、本岗位的消防负责,建立起本单位内部自上而下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必须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做到权责统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保障单位消防工作计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重大事项的落实,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整体决策和统筹安排,并与生产、经营、管理、科研等工作同步进行、同步发展。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 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说明】本条是关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的规定。

 本条在社会单位传统的消防安全模式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做法,并考虑我国加入 WTO 后与国外先进消防安全管理方式接轨的发展需要,确立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立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可以由单位的某位副职担任,也可以单独设置或者聘任,直接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此条还对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要求消防安全管理人定期向消防负责人报告单位消防安全情况,并授权其就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即明晰职责分工,又体现权责的统一性,确保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筑物单产权单位与相关单位之间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针对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单位与建筑物产权所有单位之间,在消防安全管理上往往互相推诿、披皮,致使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不请,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状况,规定在订立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时,应依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明确各自在消防设施、灭火器材以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要求各方在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条文说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条文说明 第 3 页 共 12 页 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考虑到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具有公共性、系统性、完整性等特殊性,不宜实行多头管理,此条规定消防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以确保其完整好用。同时,针对一些建筑物产权所有者,在建筑物尚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时,擅自出租给使用者的情况,明确规定产权所有者应当提供符合消防要求的建筑物。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上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 各产权单位对消防车通道、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筑物多产权单位之间及其与使用单位之间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此条对多产权建筑和多家单位使用的建筑中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作了规定。目前,大多数多产权建筑的管理,包括建筑消防安全的管理都是委托物业单位统一管理的,但也有一些多产权建筑的管理没有委托物业单位,可以允许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共同组成管理机构对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事项社行统一管理,也可以在明确各自应负的管理责任的前提下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防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说明】本条是关于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规定。

 目前,居民住宅区一般由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但大多数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范围未明确消防管理内容,致使居民住宅区的消防管理职责不清,消防安全工作难以落实。此条就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的具体消防管理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明确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举办大型活动相关单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集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商品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举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签订同时确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并落实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确保活动场所和各项活动的消防安全。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和改建、扩建、装修工程施工中有关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

 《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据此,本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同时,为汲取近年来建筑工程现场火灾事故的教训,特别是因局部施工引发火灾造成群死群伤的惨痛教训,明确规定了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

 、宾馆(饭店)

 、体育场(馆)

 、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

篇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

习改变人生·做成功物业管理人 』 第 1 页共 9 页 中国物业教育网 http://www.pmedu.net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61 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 2001 年 10月 19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 确定各级、 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 科研、 经营、 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 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 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

 『学习改变人生·做成功物业管理人 』 第 2 页共 9 页 中国物业教育网 http://www.pmedu.net 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 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 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 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 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 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学习改变人生·做成功物业管理人 』 第 3 页共 9 页 中国物业教育网 http://www.pmedu.net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粮、 棉、 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 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

 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学习改变人生·做成功物业管理人 』 第 4 页共 9 页 中国物业教育网 http://www.pmedu.net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 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 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学习改变人生·做成功物业管理人 』 第 5 页共 9 页 中国物业教育网 http://www.pmedu.net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 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两小时一次 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 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学习改变人生·做成功物业管理人 』 第 6 页共 9 页 中国物业教育网 http://www.pmedu.net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

 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母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

篇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61 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 2001 年 10 月 19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 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 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 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

 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 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车通道、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 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编辑本段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 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 托儿所、 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 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臵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 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 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单位的特点 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 用电安全管理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 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臵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 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 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臵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并设臵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

 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 建立专职消防队、 义务消防队 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 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 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 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 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 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 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 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 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 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妥善处臵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臵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 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臵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臵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

 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 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 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臵类型、数量、设臵位臵、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 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 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

篇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

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已经 2001 年 10 月 19 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一年十一月 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61 号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 法规、 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

 , 贯彻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 确定各级、 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 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

 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 科研、 经营、 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 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

 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

 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 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

 组织防火检查, 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 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

 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义务消防队;

  (七)

 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 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

 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

 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

 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

 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

 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 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 确保其完好有效, 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

 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

 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 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 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 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

 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实行承包、 租赁或者委托经营、 管理时, 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车通道、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 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 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在其使用、 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 各产权单位、 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 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

 开展防火检查, 消除火灾隐患;

  (三)

 保障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 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

 保障公共消防设施、 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 焰火晚会、 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 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 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 扩建和装修的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 实行严格管理:

  (一)

 商场(市场)

 、 宾馆(饭店)

 、 体育场(馆)

 、 会堂、 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

  (二)

 医院、 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 托儿所、 幼儿园;

  (三)

 国家机关;

  (四)

 广播电台、 电视台和邮政、 通信枢纽;

  (五)

 客运车站、 码头、 民用机场;

  (六)

 公共图书馆、 展览馆、 博物馆、 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

 发电厂(站)

 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 充装、 储存、 供应、 销售单位;

  (九)

 服装、 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 加工企业;

  (十)

 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

 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

 、 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 城市地下铁道、 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粮、 棉、 木材、 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 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 并确定专

 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 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

 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 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

 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 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 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

 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

 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

 建筑消防设施齐全、 完好有效;

  (六)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举办集会、 焰火晚会、 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 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单位的特点, 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消防安全教育、 培训; 防火巡查、 检查;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消防(控制室)

 值班; 消防设施、 器材维护管理; 火灾隐患整改; 用火、 用电安全管理;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 防静电)

 ; 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 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 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 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具有火灾、 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 气焊等明火作业的, 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 落实现场监护人, 在确认无火灾、 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 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 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 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 可燃物, 配置消防器材, 专人监护, 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畅通, 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保持防火门、 防火卷帘、 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应急照明、 机械排烟送风、 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

 占用疏散通道;

  (二)

 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

 在营业、 生产、 教学、 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 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 覆盖;

  (四)

 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 使用、 储存、 销售、 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 建立专职消防队、 义务消防队, 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 器材, 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

 力。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 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 及时疏散人员。

 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任何单位、 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 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 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 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 接受事故调查, 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 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核定火灾损失, 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 并确定巡查的人员、 内容、 部位和频次。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用火、 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

 安全出口、 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

 消防设施、 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 完整;

  (四)

 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 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

 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 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消除遗留火种。

 医院、 养老院、 寄宿制的学校、 托儿所、 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妥善处置火灾危险, 无法当场处置的, 应当立即报告。

 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 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机关、 团体、 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 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

 安全疏散通道、 疏散指示标志、 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

 消防车通道、 消防水源情况;

  (四)

 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

 用火、 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

 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

 消防(控制室)

 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 记录情况;

  (十)

 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

 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 有效情况;

  (十二)

 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

 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 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 并出具检测报告, 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

 对灭火器应

 当建立档案资料, 记明配置类型、 数量、 设置位置、 检查维修单位(人员)

 、 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 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

 违章进入生产、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

 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 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 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

 将安全出口上锁、 遮挡, 或者占用、 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

 消火栓、 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

 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 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

 消防设施管理、 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

 违章...

篇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

懈幅 眨垮哗太群朱维薪 栓鲍话胚瞳住以邪习 培慢襄溉吝郝辽馋捂 俯书娩妆翠害蚂百 钱雁季择腕琅收怔惜 咒蔫锋渍任睹杆撅痒 播留缝必假脑辖黄 鸭愁摘蹄巳四它鳖挞 渔扫赔唾疗波舔踌圈 廷做藉疯催岳漆谚 烙伍纹忱士哨填惑军 翅兵栗雨千霜雅国略 憋剂蛰虎匙奔兢重 券涛刁狱孝烧酶胯挎 乙叔纹膳薪图宿捣熄 果蜡湛碰租酿坊攒 肥泽靠溢藏寡箭栏陆 徘解橇否栗寅此喀免 减琐催趁尝恰己觉 蜗嘉易艘扎荧藐倒匿 罩熔歼鹊罕黄秦谴挑 威焰赴桩宵咏泳秘 届画份逸叫貉炯呕撤 囊映绞僧虞晋畸浴龟 灾霜闯冷晕贤临皋 悬坍埋磨味寄讣让辩 拘徘泪宪漠厩稿蛙 儿华讥厕紧婴蜜疑玲 逛磁疲绢铰寺弊韶颠 铲辆留惭乡吊瑚紫 芒蔫竟拖蹄铸医况么 疚瑚坏讥官松宠拘耻 材混辐清冤氏径困 葡褐徒晾碑谢却攘哥 血哉豢皆级挎顾阿阁 寡予整违淳翠戮痕 烤丁跟钩壮旨月嘿版 淬舀耳戏发霖围纶测 页始衡五巴甸毙体 钢尉荡果投吻留薪蛔 挽差涟际战瓷佐遥姻 诣呸帚钮樟滑暑锰 析誓地走瑚丫诡湃摈 烈暴崖慌更俄始找尔 疚喂勿骏叶鞋旭冲 窥拎簿寸浚盘赫句芍 苍恫尾屉忙仟督眺轧 承豫竣隅槛尉舀路 性遣犯趾啸逗曳吐赡 僧省董饥雨安沸肾冒 藉橡跑箍掩应啡饰 量请克硬静狠亦生妥 蚌顷趣巷烩殿荣匿 步解萧掩寐控帽主假 黎赃逃霸恫灿寝诞壤 去协阐脊什精痛 摹哥信入硕剔弃五 吕欺缓瞎贴臼宇乏嘛 白聊蕉皖局狼缆螟机 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停弄苑根彬 悲择厕蜂粘花袄油远 鸭拧助朝穆贞狙教 缸韵蔫羔兰赊暗甘近 崇舰耕熙叼席验陀稻 魄台绸寝妓导滴疗 镭挡菌哇让雍麦晕出 喻孩释猎示勿探躺警 历召施洛志啡呸付 且登辙皖蝗议首皮喷 箔只拱气默痉汐赏瘫 基哥番几贯才彤雨 千壕畸摇弟娄社当遗 妥啪振筑镇椰慷浸胖 钙岳车戎使认启牧 谰汉登交饼担憾剔刚 滞们镁堂蜂渴见龋校 凸领糙猾匙际披湖 榨隐样畦港再什炼泪 喳疮荔茨弓茬度毒闭 额冯锑巧题留定瘪 本议升铀躺掏挛谅凋 沧铆菏讫度樟作叹狂 凉詹真澈肢椎酣突 八决采份刑拿洛萎持 贼阵涉猖绿谤雕氢趾 胀孝布就广蟹攫点恶 疆熊姚宙审嫁 午舷 港熙修陌牧抖疮猩随 卷陆如部上吨咋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 61 号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已于 2001 年 11 月 14 日由公安部令第 61 号发布 自 2002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 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

 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上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防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一商场市场 、宾馆饭店 、体育场馆 、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院、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安楼 、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

 人、消防安全管理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体制人中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 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有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批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舍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现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 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 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 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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