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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短重赔偿案,菁华2篇(2023年)

时间:2023-06-05 14:30:07 来源:网友投稿

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短重赔偿案1  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短重赔偿案   【案情】  :日本国某某株式会社。  :*福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4年3月31日和9月6日,原告(需方)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短重赔偿案,菁华2篇(2023年),供大家参考。

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短重赔偿案,菁华2篇(2023年)

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短重赔偿案1

  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短重赔偿案

   【案情】

  :日本国某某株式会社。

  :*福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4年3月31日和9月6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先后签订了5份冻切块章鱼成交确认书,编号分别为JM9404、JM9405、 JM9406、JM9407、JM9408;数量分别为4吨、4吨、吨、8吨和10吨;装运期分别是同年7月、8月10日、9月底、12月15日和 1995年6月15日;装运口岸和目的地均为厦门至横滨;条件均为由原告开具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受益人为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条件均为CNF横滨价,并具体约定了不同规格的货物的单价:4克的每吨为3900美元和4300美元,2克的每吨为3000美元,3克的每吨为3700美元,克和克的每吨为4200美元。双方还约定:品质、数量、重量以*商品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允许各种规格数量可±8%,卖方争取将增减幅度控制在±5%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1994年7月21至8月30日开出了5份信用证。上述5份成交确认书下货物在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发运,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并均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海运提单。

  原告于1994年10月和1995年4月收到上述成交确认书项下货物。但经复检,由日本货物记录公司和北村回漕店出具的短重证明记载,JM9404号成交确认书项下2克至3克规格货物短重吨,4克规格货物超重吨;JM9405号成交确认书项下2克至3克规格货物短重吨,4克规格货物短重吨;JM9407号成交确认书项下克至克规格货物短重吨,4克规格货物超重吨。对于货物短重问题,原告自 1995年4月19日起通过函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称:上述3份成交确认书项下短重货物总值44199美元;被告不履行JM9406和JM9408号成交确认书造成我方信用证开证费、改证费损失美元;我方为追究被告的责任花费旅差费11342美元和通讯费美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于双方所签订的5份成交确认书,因我方资金困难及退税等问题的困扰,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JM9404(信用证0174/400527)转让给厦门龙泰贸易发展公司,将JM9405(信用证0174/400608)、 JM9406(信用证030/6120xx11)、JM9407(信用证219/510/*4)转让给福建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厦门公司,将 JM9408(信用证030/6120xx12)转让给*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转让同时并办理了信用证背书转让手续。JM9404由龙泰公司履行,JM9405和JM9407由福建机械厦门公司履行,因此,货物短重与我方无关。JM9406和JM9408未能履行的责任,应由福建机械厦门公司和*商贸公司承担,也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

  【审判】

  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应确认有效。成交确认书中的单价为横滨到岸价,原告有权对所到货物进行检验。被告所供货物重量不足,应补足或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之间的成交确认书转让给他人经营,该转让行为无效,且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故被告对供货重量不足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金额计算有误,应另行据实确定。原告未提供开证费、改证费、旅差费和通讯费的凭证,其请求被告承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2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短重部分的货款美元,并偿付约金美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开证费、改证费、旅差费和通讯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某某株式会社主张短重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且其所提供的依据也是不充分的。根据双方所约定的价格条件,一审认定某某株式会社有复检权没有法律依据。

  某某株式会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某某株式会社所提供的日本货物记录公司和北村回漕店的相关证明材料没有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机构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使领馆的认证。原告虽主张已和背书转让信用证,但仍是由其通知和联系被告的。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和被上诉人某某株式会社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准据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双方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某某公司依双方约定的CNF价格条件供货,按照国际商会1980年《术语解释通则》,某某公司所供货物已提交了*商品检验证和清洁海运提单,该批货物的风险责任自装运港过船舷时已转移,某某公司不再就该批货物承担包括短重在内的风险责任。被上诉人某某株式会社所提供的短重证明材料,因未经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部门的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使领馆的认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短重的事实发生在该批货物装船前,故原审法院认定短重责任应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参照国际贸易惯例,该院于1996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驳回某某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短重赔偿案2

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短重赔偿案

   【案情】

  :日本国某某株式会社。

  :*福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4年3月31日和9月6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先后签订了5份冻切块章鱼成交确认书,编号分别为JM9404、JM9405、 JM9406、JM9407、JM9408;数量分别为4吨、4吨、吨、8吨和10吨;装运期分别是同年7月、8月10日、9月底、12月15日和 1995年6月15日;装运口岸和目的地均为厦门至横滨;条件均为由原告开具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受益人为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条件均为CNF横滨价,并具体约定了不同规格的货物的单价:4克的每吨为3900美元和4300美元,2克的每吨为3000美元,3克的每吨为3700美元,克和克的每吨为4200美元。双方还约定:品质、数量、重量以*商品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允许各种规格数量可±8%,卖方争取将增减幅度控制在±5%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1994年7月21至8月30日开出了5份信用证。上述5份成交确认书下货物在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发运,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并均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海运提单。

  原告于1994年10月和1995年4月收到上述成交确认书项下货物。但经复检,由日本货物记录公司和北村回漕店出具的短重证明记载,JM9404号成交确认书项下2克至3克规格货物短重吨,4克规格货物超重吨;JM9405号成交确认书项下2克至3克规格货物短重吨,4克规格货物短重吨;JM9407号成交确认书项下克至克规格货物短重吨,4克规格货物超重吨。对于货物短重问题,原告自 1995年4月19日起通过函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称:上述3份成交确认书项下短重货物总值44199美元;被告不履行JM9406和JM9408号成交确认书造成我方信用证开证费、改证费损失美元;我方为追究被告的责任花费旅差费11342美元和通讯费美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于双方所签订的5份成交确认书,因我方资金困难及退税等问题的困扰,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JM9404(信用证0174/400527)转让给厦门龙泰贸易发展公司,将JM9405(信用证0174/400608)、 JM9406(信用证030/6120xx11)、JM9407(信用证219/510/*4)转让给福建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厦门公司,将 JM9408(信用证030/6120xx12)转让给*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转让同时并办理了信用证背书转让手续。JM9404由龙泰公司履行,JM9405和JM9407由福建机械厦门公司履行,因此,货物短重与我方无关。JM9406和JM9408未能履行的责任,应由福建机械厦门公司和*商贸公司承担,也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

  【审判】

  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应确认有效。成交确认书中的单价为横滨到岸价,原告有权对所到货物进行检验。被告所供货物重量不足,应补足或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之间的成交确认书转让给他人经营,该转让行为无效,且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故被告对供货重量不足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金额计算有误,应另行据实确定。原告未提供开证费、改证费、旅差费和通讯费的凭证,其请求被告承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2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短重部分的货款美元,并偿付约金美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开证费、改证费、旅差费和通讯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某某株式会社主张短重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且其所提供的依据也是不充分的。根据双方所约定的价格条件,一审认定某某株式会社有复检权没有法律依据。

  某某株式会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某某株式会社所提供的日本货物记录公司和北村回漕店的相关证明材料没有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机构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使领馆的认证。原告虽主张已和背书转让信用证,但仍是由其通知和联系被告的。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和被上诉人某某株式会社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准据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双方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某某公司依双方约定的CNF价格条件供货,按照国际商会1980年《术语解释通则》,某某公司所供货物已提交了*商品检验证和清洁海运提单,该批货物的风险责任自装运港过船舷时已转移,某某公司不再就该批货物承担包括短重在内的风险责任。被上诉人某某株式会社所提供的短重证明材料,因未经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部门的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使领馆的认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短重的事实发生在该批货物装船前,故原审法院认定短重责任应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参照国际贸易惯例,该院于1996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驳回某某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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