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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篇

时间:2023-04-23 09:10:08 来源:网友投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  第八条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行技术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篇,供大家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行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二)经营范围中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内容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范围和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服务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对设立技术贸易机构申请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或者年审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技术中介活动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不得交易或者实施以下技术:

  (一)国家明令禁止推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技术;

  (二)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三)职工转让其所在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单位转让职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术或者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办或者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适应技术交易会所需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的技术成果、技术产品;

  (四)有适应举办技术交易会所需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展销要求的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 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技术商品作虚假和夸大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实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制度。科技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

  (三)科学书刊著作权;

  (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清算、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科技无形资产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申请认定登记一次。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采用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是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受其委托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市、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

  第三十七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贸易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有关发票使用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篇扩展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篇(扩展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1

  第五条火葬区内,对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死者所在地*机关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医疗单位或死者家属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属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

  侨居国外的*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死者单位或亲属借故不办火化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死者单位或亲属发出火化通知,通知送达满7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即可火化。

  无名尸体经*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或依法强制火化的尸体的骨灰,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九条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艾滋、狂犬等病致死的以及腐变的遗体,必须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或送殡葬服务单位火化,不得办理防腐、外运或者土葬。

  第十条火葬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医院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制度,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和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门或当地*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满,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协议有权将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承担。

  第十二条信奉*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应由宗教管理部门或死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民政部门审核,方可按民族习惯安葬遗体。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凡属本条例

  第九条 规定的疾病和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等疾病死亡的人员必须进行火化。

  第十三条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已建立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区人民*规划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方米,双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方米。

  第十五条火葬区内的坟墓因建设需要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会同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认领起葬;

  (二)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起葬火化,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三)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予以处理;

  (四)坟墓迁移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街道两旁、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2

  第十七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十九条丧葬用品是指骨灰盒、寿衣、寿帽、寿鞋、寿袜、盖被、黑纱、花圈等用于丧葬活动的物品。

  丧葬封建迷信用品是指用纸或其他材料制作的冥币、元宝、车船、房屋、穿戴品、人物动物、家用电器、引魂幡等用于丧葬、祭祀活动的物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二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四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土、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五条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篇(扩展2)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及专业人员培训等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对其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新产品和农业机械科研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质量认证和检验、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实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学校、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技术使用费或者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确保维修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篇(扩展3)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1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具有相应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由上一级人民*组织协调。

  第十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护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原貌,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区(点)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各项建设手续。

  有关部门审批属于旅游发展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周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项目,不得建设损害景观的设施;建设其他设施或者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容量,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旅游区(点)的景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2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遵守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向旅游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旅游服务信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冒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对应当实行*定价或者*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条旅游区(点)实行一票制,经审批另行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可以设置联票。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单一门票价格之和,一并向旅游者公示。不得强行销售联票。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应当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的旅游区(点),应当明确标示减免票价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将已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设立门市部(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旅行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禁止旅行社以承包、挂靠或者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者部分经营权。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和其他随团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旅游区(点)应当合理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旅游区(点)设置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并使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三十二条在旅游区(点)及其出入口、通道,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或者堵塞交通。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3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关于服务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赔偿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爱护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听从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申请旅*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

  (四)按照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篇(扩展4)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篇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全文1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六条 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的一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翻译、测绘、标准化测试等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与技术软件相配套,非自己研制的硬件加工、修理、装配与销售;

  四、其它不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交易活动。

  第九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图纸、资料(包括音像资料)、科技信息、技术管理方案、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报告、技术论证报告,以及为受让方掌握制造技术而提供的样品、样机、新品种等。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全文2

  第二十六条 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的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在转让时需经下达计划部门批准,完成单位可以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完成单位。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单位可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二十八条 职工或课题组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审查认定,属于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本单位原材料、设备、技术资料的,应当按照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接受其它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权益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条件办理。

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

  第三十四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以及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可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费用,用于奖励技术交易中的成果完成者。具体提取办法和比例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对于在技术交易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技术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以虚假技术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进行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技术中介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隐瞒当事人真实情况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参加技术资格年度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被删除)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技术市场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篇(扩展5)

——宁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3篇

宁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区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预防接种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疫苗和冷链管理等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接种的有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预防接种的组织、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宁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

  第二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二十二条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鉴定、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本级人民*报告,同时移送上一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一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二)有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第二十五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制定。

  第二十六条 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接种方案进行接种,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宁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3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未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预防接种监督管理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预防接种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预防接种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托幼机构、学校,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挪用、挤占预防接种工作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篇(扩展6)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3篇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1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动红色旅游、休闲度假、民俗风情旅游和观光旅游的发展,不断完善自助旅游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采取具体措施,推进农业旅游示范点建设,促进农村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管理、农业、建设等部门,应当做好农村旅游项目规划和设计、旅游形象宣传、人员培训、业务指导等方面的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开发农村旅游资源,带动农村旅游经济发展的,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旅游景区独特性和文化内涵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旅游商品。

  旅游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为旅游投资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全面的旅游业发展政策咨询、旅游建设项目咨询和其他旅游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养殖业等开发建设项目适宜发展旅游业的,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审批有关开发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自治区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养殖业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共同发展。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商品博览、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开展宣传促销活动,提高产品和服务知名度,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十八条自治区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旅*业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自治区实行旅游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职工职业道德教育、民族宗教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安排的培训和指导。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旅游经营企业实施前款规定制度的情况,作为年度检查的内容。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2

  第二十条从事旅游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漂流、攀岩、飞行、探险、蹦极等特殊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

  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二十二条对旅游景区、旅游饭店、旅游餐馆、旅游厕所、旅游车(船)和旅游服务,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和定期复核管理;达到相应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活动中的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应当制订与旅游组团、接团合同相符的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照计划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发放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并书面告知旅游者相关投诉举报方式、举报电话及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接待旅游团队,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民族宗教、公共卫生、文物保护、环境和生态保护等方面知识的宣传。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旅游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等配套服务设施。

  未建设前款规定的配套服务设施,或者配套服务设施未经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旅游景区不得开放营业。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共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完好有效,保持旅游景区环境清洁卫生。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旅游景区提高门票价格时,其经营者应当听取有管理权限的旅游管理部门和群众代表、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经批准提高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在执行前90日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应当在旅行社从业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持旅行社派团单,佩戴导游证。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资格证,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与该导游所在导游服务公司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并承担聘用期间该导游人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聘用合同应当载明服务的团队名称、行程安排、聘用期限和服务报酬等内容。

  旅行社不得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等。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

  (一)给予导游或者旅游客运汽车司机等旅游从业人员回扣;

  (二)开设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三)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提供服务;

  (四)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向旅游者提供含有损害民族尊严以及民族、宗教歧视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六)因相互之间的经济纠纷或者其他纠纷而终止旅游活动或者滞留旅游者;

  (七)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八)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九)歧视、刁难、侮辱、谩骂旅游者;

  (十)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一)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

  (十二)其他违法经营的行为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3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协调旅游管理、*消防、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安全联合监督检查工作,及时解决旅游安全问题。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旅*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督促、检查、落实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实施旅游安全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报告

  第三十五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等特殊游览项目的,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并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的安全;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租用旅游客车,应当选择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单位、驾驶人员和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旅行社租用客运汽车,应当签订书面旅游运输合同,书面合同应当包括安全运输的内容。

  旅游客车经营单位应当对其驾驶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驾驶教育和考评。

  第三十八条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应当建立紧急救护救援机制。

  第三十九条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规定,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旅游景区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旅游者,及时进行疏导,并实行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

  第四十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景区设置的安全警示和其他旅游安全规则,听从导游人员和旅游景区工作人员的安全提示。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篇(扩展7)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篇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遵循公开、*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尊重单位用人自*。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人才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全文2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三十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房管政策办理。房管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流动人员委托的有资格代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属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全文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五)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七)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篇(扩展8)

——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3篇

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

  第十六条 本市工程总包企业、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工程,必须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规划委或者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外省市建政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提供劳务,必须持企业所在地县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

  外省市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接受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后,必须持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收费证书、营业执照等到市规划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港、澳、台地区的施工企业或者外国的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必须向市建委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或者外国设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必须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等级的设计单位合作设计,并到市规划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总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对总包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工程总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但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别发包给分包单位。

  分包单位对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二条 水、电、气、热、消防等专业企业,应当通过公*竞争承接专业任务。专业工程的设计、施工进度,应当>从总包单位施工布署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付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验,确认已完成设计和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济资料,并按期交付竣工图;

  (四)已签定建设工程保修合同。

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和招投标代理等中介业务单位,从事中介业务,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介业务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业条范围从事中介业务。

  第二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业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业务,应当到市建委或者市规划委办理登记手续。

  外省市中介业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业务,应当到市建委或者市规划委办理审批手续。

  港、澳、台地区的监理单位或者外国的监理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有本市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并应当报市建委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中介业务单位从事中介业务,必须与>委托方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中介业务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委托。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本市对中介业务费用有规定的,按规定收取;没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篇(扩展9)

——最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菁选2篇)

最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1

  第十六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预服务体系,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后三个月内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领取再生育证的同时,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第十八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避孕为主,并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和虽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但不符合生育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以及前款第(五)项规定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的经营监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品、用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品、用具免费发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因计划生育接受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经县级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施行手术所需的经费,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支持和鼓励计划生育科研单位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的有关单位,开展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推广工作。

最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继续享受。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落实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二十七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二十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 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另行规定。

  未享受前款奖励的城镇居民,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每人每月参照全区上一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均标准的百分之五发放奖励金。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年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负担。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依法生育的双女结扎户或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代缴或者给予部分补贴。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符合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继续享受。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获得国家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篇(扩展10)

——广西壮族三月三习俗

广西壮族三月三习俗1

  壮族

  三月三赶歌圩,搭歌棚,举办歌会,青年男女们对歌、碰蛋、抛绣球,谈情说爱。相传为纪念壮族歌仙刘三姐而形成的节日,故又称歌仙节。壮族多于三月三来扫墓,通常在三月三时蒸五色糯米饭。

  花炮节

  侗家传说,古时侗家的原始属地总是以桐树开花时为插秧节。但有一年桐树没有开花,结果误了农时,只好逃荒到报京一带,为了吸取过去的教训,每到三月初三人们便吹芦笙唱歌,走访亲友,并相互提醒该忙农事侗族,多于节日举行抢花炮、斗牛、斗马、对歌、踩堂等活动,亦称“花炮节”。

  侗族三月三,节期为五天。每逢农历三月初一,家家户户便开始准备。

  初二,姑娘们相邀到河边捞鱼抓虾,并与小伙子们在坡上备办野餐。

  初三清晨,姑娘们精心打扮后,提上精巧的竹篮,到菜园采来满监葱蒜,在泉边用水洗净。她们排成一字长龙,站在水边小路上,羞涩地挥动篮子,悄悄地向山坡上张望,等待情郎讨取。此时山坡上早已站满了人,里边有姑娘的家人,要看看到底是哪家后生讨走了篮子。一群穿着整洁青布对襟上衣的小伙子,在人们善意的哄笑中,一个跟一个地走上水边小路。这时,小伙子们当众向意中人讨篮,得到者会迎来一阵"噢噢"的赞叹声,小伙子可与姑娘悄声约定还篮时间。讨不到篮子的小伙子会招来围观者"嘘嘘"的嘲讽声,而后在寨旁山坡上对歌,以歌声继续寻觅知音,一直唱到天亮。这天中午,人们集中在寨中心的场地上欢歌狂舞。

  三月初四还要举行盛大的化装舞会。初五下午要为前来观看的邻近村寨的客人举行欢送仪式。

  会男女

  三月三上巳节中有一种奇特的风俗,即“会男女”。我国众多少数民族,如壮族、侗族、布依族、水族、低佬族、舍族等民族中,三月三是一个传统节日。

  这一天,壮族同胞都赶歌坪,搭歌棚,举办歌会,让青年男女们对歌、碰鸡蛋、抛绣球、谈情说爱。侗族同胞抢花炮、斗牛、斗鸟、对歌、踩堂。布依族杀猪祭社神、山神,吃黄色糯米饭,各寨三四日内不相往来。瑶族也以三月三为歌节,除唱序歌、散歌外,还唱诉苦歌和谢仙歌。但很少唱情歌。舍族以三月三为谷米的生日,家家吃乌米饭。

  三月三、踏沙滩

  在象山石浦镇流传着三月三踏沙滩的习俗。相传当地农历三月初三前后,地温和水温逐渐升高,浅海辣螺争相爬上滩头繁殖。当地人便在这个季节去沙滩拾螺,由此产生“三月三、踏沙滩”的劳动场景。及至如今在当地已经形成了以民间民俗文化活动为主体,以体育、渔业竞技项目以及所邀外地歌舞、杂技节目为陪衬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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