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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0篇

时间:2022-10-11 09:50:05 来源:网友投稿

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0篇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附件2: 温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2002-8-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0篇,供大家参考。

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0篇

篇一: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

 温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第 61 号令 2002-8-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保障建筑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 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配套的线路与管道设备。

 第三条 温州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

 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温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县(市)

 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筑安监机构具体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 县(市、 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的方针,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执行国家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标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义务, 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有关单位查询, 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安监机构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 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 规模和技术要求, 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 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七条 文明施工增加费是建设单位用于建筑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文明安全施工管理的专项经费, 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 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工程施工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

 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批准手续, 不得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搭建店面或将建设用地另作它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健康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 新材料、 新工艺时, 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 与工程质量、 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筑安监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 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 应当通知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章 施工企业及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 实行各级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推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工程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具体由建筑安监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执行国家、 省、 市有关规范标准, 积极采取措施, 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要求, 防止伤亡和其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落实劳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培训教育。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由市、 县(市、 区)

 建筑安监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组织培训, 经考核合格, 取得上岗证书后, 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及工程项目部必须按规定设置专职安全员从事安全管理。

 专职安全员应持证上岗, 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并落实企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的各项制度, 充分发挥企业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 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 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购、 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产品, 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 使用、 检查、 维修、 保养责任制; 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施工机具和劳动防护用品, 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 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规章、 规程, 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 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 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规定与建筑安监机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工程项目经理部已组成, 人员按规定已到位, 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齐全;

 二、 施工现场“五小设施”、“三通一平” 已落实完成, “五牌一图” 已设置齐全。

 施工用地已用围档封闭, 排污及防治噪声污染措施已制订;

 三、 已办理施工现场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各项制度齐全。

 建筑安监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 5 个工作日内, 与符合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自安全生产责任书签订后 3 个月内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 应向建筑安监机构提交延期报告; 延期超过 9 个月的, 需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 建筑施工企业应自中止施工之日起 1 个月内, 向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建筑安监机构提出书面报告, 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施工满 6 个月的工程恢复施工的,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重新与建筑安监结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五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总包的建筑工程, 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 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 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 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

 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 卫生及消防标准。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 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措施交底, 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下列工程项目, 工程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方案, 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一、 大面积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

 二、 脚手架的搭设、 使用和拆除;

 三、 垂直运输机械设备、 起重吊装、 塔吊等机具的拆除与安装;

 四、 模板工程;

 五、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六、 其它特殊作业。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完成基础分部工作量 50%、 主体结构进度完成 50%、 主体结构结顶、装饰分部工作量完成 30%的,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建筑安监机构申请施工安全达标验收。

 建筑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验收合格的, 颁发施工安全达标标牌。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建筑安监机构逾期未验收的, 应承担相应的停工损失。

 有关单位批复施工企业进入下道工序时, 应同时审查建筑安监机构颁发的施工安全达标标牌。

 施工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由专人管理, 做到及时整理, 完整归档。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 建筑安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情况作出书面评

 价, 并作为项目经理资质升级、 复审及企业安全资格认证的依据。

 第六章 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 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 由于责任过失致使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 以致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 二、 三、 四级。

 第三十五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立即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部门、 建筑安监机构、 公安机关、 总工会、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报告, 并在24 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

 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 工程项目、 企业名称;

 二、 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 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 事故报告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 事故发生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 防止事态扩大, 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 建筑施工企业要积极配合事故联合调查组的调查, 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 故意拖延报告期限, 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建设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 建筑安监机构工作人员在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循私舞弊的, 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监机构是指市、 县(市、 区)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篇二: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2年新《噪声污染防治法》亮点解读汇报人:XXX

 目录CONTENTS一重新界定相关定义,扩大适用范围二分类加强各类噪声污染防治三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强化源头预防四夯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政府和社会监督五加大惩处力度,优化处罚措施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与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相比,新的《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哪些?针对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一些突出噪声问题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一、重新界定相关定义,扩大适用范围

 一、重新界定相关定义,扩大适用范围(一)重新界定噪声污染定义《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一、重新界定相关定义,扩大适用范围法律重新界定噪声污染内涵,针对有些产生噪声的领域没有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况,在“超标+扰民”基础上,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界定为噪声污染。

 一、重新界定相关定义,扩大适用范围(二)修改了工业噪声的定义,将工业噪声扩展到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一、重新界定相关定义,扩大适用范围(三)修改了交通运输噪声的定义,增加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噪声;《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一、重新界定相关定义,扩大适用范围(四)扩大了适用的范围。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将工业噪声扩展到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增加对城市轨道交通、机动车“炸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餐饮等噪声扰民行为的管控;将一些仅适用城市的规定扩展至农村地区。

 二、分类加强各类噪声污染防治

 二、分类加强各类噪声污染防治噪声污染一般分为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一)工业噪声污染防治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 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二、分类加强各类噪声污染防治2.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二、分类加强各类噪声污染防治(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二、分类加强各类噪声污染防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二、分类加强各类噪声污染防治(三)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二、分类加强各类噪声污染防治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在车站、铁路站场、港口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 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污染。补充完善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内容。

 二、分类加强各类噪声污染防治(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二、分类加强各类噪声污染防治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二、分类加强各类噪声污染防治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室内装修噪声也是邻里之间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法律规定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三、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强化源头预防

 三、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强化源头预防(一)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形成防治合力一是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二是增加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三、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强化源头预防三是明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的证明;明确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三、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强化源头预防规定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投诉;明确对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罚。

 三、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强化源头预防(二)完善规划和标准制度,强化源头预防一是增加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二是增加规定,国家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

 三、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强化源头预防三是要求制定、修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四是规定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四、夯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政府和社会监督

 四、夯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政府和社会监督(一)夯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政府监督管理一是规定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夯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政府和社会监督二是要求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三是要求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夯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政府和社会监督(二)加强信息公开,强化公众参与一是明确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的权利。二是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三是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夯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政府和社会监督四是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制定、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五是约谈的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六是增加规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

 五、加大惩处力度,优化处罚措施

 五、加大惩处力度,优化处罚措施(一)增加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行为的处罚《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加大惩处力度,优化处罚措施(二)规定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等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五、加大惩处力度,优化处罚措施(三)加大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社会生活噪声违法行为的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感 谢 您 的 观 看汇报人:XXX

篇三: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省三明市环境保护监测站 刘美莲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用 ;对 NOx净化效果较差。因此 ,将稀土氧化物与贵金属合用的三元催化转化装置用于控制汽车污染较适合我国国情。31 控制措施及方法使用催化转化器控制汽车污染首先要推广无铅汽油 。

 根据目 前的研究结果 ,没有任何催化剂能有效地抗铅 ,而不被铅中毒。

 国务院已决定要求各有关部门于今年内联合发出 《关于限期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通知》 ,总目 标定为 2000 年在我国完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

 无铅汽油的推广给汽车污染控制创造了条件。

 但在选用催化转化器控制汽车污染方面 ,也要充分考虑汽车尾气中的污染物含量 ,我国汽车单车排污量比国际水平高数十倍。

 催化净化装置一般对汽车尾气中污染物含量也有规定。

 催化反应是一个放热过程 ,污染物含量越高 ,转化器中的反应温度就越高。

 超过了转化器的承受温度会导致催化剂载体烧结 ,堵塞排气管 ,引起发动机爆炸。国外汽车发动机一般采用电子控制喷射燃油 ,空燃比能严格控制在 141 6 ( ±01 5) 范围内 ,汽油可充分燃烧 ,排污量很低 。

 国内发动机目前多为化油器供油 ,燃烧不充分 ,排污量大 ,对于尾气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催化转化器允许上限的汽车可考虑选用汽车高压导线、磁化净化器、燃油添加剂等方法作前处理 ,以降低尾气中有害物质的排放 ,然后结合尾气催化转化装置作后处理。三、 结   语11 根据最近全国主要城市报道的汽车污染状况 ,控制汽车污染已刻不容缓。

 政府部门应抓紧贯彻落实 《关于限期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通知》精神和规定 ,加快汽油无铅化进程。21 在已推广使用无铅汽油的城市 ,可通过行政手段 ,对不达标的车辆强行安装尾气催化净化装置。31 高排污(尾气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催化装置允许浓度) 的汽车 ,可考虑选用汽车高压导线、磁化净化装置、添加剂等方法作前处理 ,再用催化净化装置作后处理来达到控制汽车排气污染的目的 。摘   要   通过调查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噪声源源强 ,不同施工期噪声对环境影响及影响周期 ,文中对环境管理和建筑施工机械降噪技术方面提出了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关键词   建筑施工   噪声   防治措施1   前   言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 ,城乡 建设步伐加快 ,建筑工业也得到迅速发展。

 但是 ,由于建筑行业环境保护工作起步较晚 ,造成施工噪声普遍超过国家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污染周围环境 ,干扰居民的正常生活 ,已成为社会公害。为了使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 ,保护人体健康 ,必须加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使目前噪声环境污染有较大的改善。2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现状调查  21 1   建筑施工噪声源调查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 施工机械、交通运输等 ,通过在工作状态时的调查 ,其噪声平均强度 ,见表 1 。表 1   建筑施工噪声( 距建筑机械 1~15m)  设备名称声级 dB (A)打桩机105~135混凝土搅拌机90~100凿岩机110电   锯100~120水   泵90通风机100~115柴油发动机110~120空压机~110铆   枪91推土机125载重汽车90  21 2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强度调查根据不同施工期对施工场界建筑噪声监测结果 ,对照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平均声级都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3~25dB (A) ,见表 2。  21 3   施工噪声污染时间施工噪声污染时间以国家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期标准定额》确定 ,不同规模施工期以建筑面积和结构确定 ,见表 3。—91—© 1994-2008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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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 2   不同施工期施工场界平均声级〔Leq,dB( A) 〕施工阶段主要噪声源实际平均值超   标昼间夜间土石方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等80525打   桩各种打桩机等927禁止施工结   构混凝土搅拌机振捣棒、电锯等801025装   修吊车、升降机等68313表 3   不同规模建筑施工期参考表建筑面积(m2)砖混结构(天)框架结构(天)1000 以下1351502000 以下2052455000 以下245285在通常情况下 ,在一项工程施工过程中 ,土石方工期占总工期 15 % ,结构工期占总工期 40 % ,装修工期占总工期 45 %。3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31 1   加强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监督作用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 15 天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 名称 、施工场所、占地面积、施工总期限 ,在各施工期 (土石方阶段、打桩阶段、结构阶段、装修阶段)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 ,以及采取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 ,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环保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 《噪声功能区域划分》 ,加强管理监督 ,采取抽查方式监测其场界噪声 ,限制其施工时间及高噪声施工机械 ,把施工噪声控制在允许范围之内 。环保部门应根据施工期噪声对环境污染范围 、强度、时间及建设规模向建设单位预征收足额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污费 ,以此对环境、社会、周围居民的补偿。  31 2   建立 “公众参与”的监督制度施工场界周围的居民和群众团体有权在施工前了解施工时可能发生噪声污染情况 ,施工单位应听取当地公众的意见 ,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保卫自 己应享有的环境权益及安静权。公众应监督环保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 ,促使执法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秉公执法 ,保证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有效实施。  31 3   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施工噪声主要来自各类施工机械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噪声。

 推行清洁生产 ,必须采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先进的施工技术 ,以达到控制噪声目 的 。

 由于我国施工机械生产技术比较落后 ,致使多数施工设备噪声仍较高 ,与国外同类产品比较 ,一般高 5~10dB (A) 。施工机械进场应得到环保部门的批准 ,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施工机械和施工方式实行淘汰制度。

 施工中应采用低噪声新技术 ,如改变垂直振打式为螺旋、静压、喷注式打桩机新技术等 ,使噪声污染在施工中得到控制。  31 4   降低施工噪声的技术  运用吸声、消声、隔声、隔振等降噪技术 ,降低施工机械噪声。  31 41 1   吸声降噪 :吸声材料多为纤维材料、颗粒材料、泡沫材料等 ,其吸收噪声频率宽 ,可降噪 5~20dB(A) 。

 也可在打桩机、搅拌机 ,锯木机等高噪声施工机械附近设置吸声屏 ,能降低噪声 15dB (A) 。  31 41 2   消声降噪 :产生空气动力性噪声源的施工机械如通风机、压风机等中高频噪声源 ,采用阻性消声器、抗性消声器、扩散消声器、缓冲消声器等消声方法 ,能降低噪声 10~30dB (A) 。  31 41 3   隔声降噪 :用隔声性能好的隔声构件将施工机械噪声源与周围环境隔离 ,使施工噪声控制在隔声构件内 ,以减小环境噪声污染范围与污染程度。

 隔声间由 12~24cm 的砖墙构成 ,其隔声量 30~50dB (A) ;隔声罩由 1~3mm 钢板构成 ,隔声量 10~20dB (A) ,如在钢板外表用阻尼层、内表用吸声层处理 ,隔声量会再提高 10dB (A) 。  31 41 4   隔振降噪 :在施工机械设备与基础或联接部之间采用弹簧减振、橡胶减振、管道减振、阻尼减振技术 ,可减振至原动量 1/ 10~1/ 100 ,降噪 20~40dB(A) 。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工作 ,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重视 ,应把该项工作列入 “工程招标”、 “文明施工”、 “优质工程”的考核内容 ,环保部门要加强管理监督。

 随着环保法律法规不断健全 ,科学技术不断进步 ,公众参与和环保意识逐步加强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将会得到很好控制。参考文献1   福建省环保局.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汇编. 19941 112   徐锦航. 工业环境管理. 上海 :同济大学出版社 ,19861 113   中国建筑科研研究院. 建筑设备与建筑物理.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19831 74   王文奇 ,江珍泉. 噪声控制技术. 化学工业出版社 ,1987—02—© 1994-2008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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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S 13.020 Z 05

 DB4403 深 圳 市 地 方 标 准 DB4403/T 63—2020

 建设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noise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2020-04-21 发布 2020-05-01 实施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 布

 DB4403/T 63—2020 I 目

 次 前言 .................................................................................................................................................................. III 引言 .................................................................................................................................................................. IV 1 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1 4 施工前期准备 .............................................................................................................................................. 2 5 施工工艺和设备选型 .................................................................................................................................. 3 6 施工场地布置 .............................................................................................................................................. 5 7 噪声污染控制措施 ...................................................................................................................................... 6 8 施工行为控制措施 ...................................................................................................................................... 7 9 噪声在线监测系统 ...................................................................................................................................... 7 附录 A(规范性附录)

 建设施工机械产品工艺淘汰目录 ........................................................................ 9 附录 B(规范性附录)

 主要高噪声设备限制使用要求........................................................................... 10 附录 C(资料性附录)

 隔声围挡(声屏障)材料选用及布置示意图 .................................................... 11 附录 D(资料性附录)

 小型、可移动设备隔声罩设计示意图 ................................................................ 13

 DB4403/T 63—2020 II 前

 言 本规范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规范由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并归口。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杨娜、张玮晨、袁博、储益萍、王越、王晓楠、钟琴道、陈晓丹、许愿、刘长卿、车秀珍、邢诒、戴涛、丁丹、梁常德、马思捷。

 DB4403/T 63—2020 III 引

 言 为有效控制建设工程噪声污染,提高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水平,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监管执法提供依据,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特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技术规范从施工前期准备、施工工艺和设备选型、施工场地布置、施工行为等方面提出了源头控制噪声排放的各项要求,明确了主要噪声污染控制措施的实施要求,并对噪声在线监测系统的安装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建设工程噪声污染防治各项措施除应符合本技术规范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现行相关标准。

 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本规范将根据需要进行修订。

 DB4403/T 63—2020

 1 建设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技术规范从环境保护角度,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工艺、设备选型、施工场地布置、噪声控制、施工行为以及噪声监控系统构建的技术要求。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拆除工程、道路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水务工程(疏浚、挖泥除外)、电力工程和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施工场所和活动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订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096

 声环境质量标准 GB 12523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 50300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GB/T 50905

 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规范 HJ 212

 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HJ 907

 环境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求 HJ 2034

 环境噪声与振动控制工程技术导则 JGJ 146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 JJG 188

 声级计检定规程

 SJG 46

 深圳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建设工程

 construction project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拆除工程、道路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水务工程(疏浚、挖泥除外)、电力工程和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施工工程和活动。

 3.2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construction noise 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生产活动,包括基础工程施工、主体结构施工、屋面工程施工、装饰工程施工(已竣工交付施工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除外)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污染。

 DB4403/T 63—2020

 2 3.3

 项目前期单位

 government agency who take charge of the early stage work of the project construction 政府投资项目中,负责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项目概算、环境影响评价、勘察、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的政府单位,前期工作包含内容及前期单位类型依据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管理办法确定。

 3.4

 建筑施工场界

 boundary of construction site 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场地边界或建筑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施工场地边界。

 3.5

 等效连续 A 声级

 equivalent continuous A-weighted sound pressure level 在规定测量时间T内A声级的能量平均值,用L Aeq,T 表示,简写为L eq ,单位dB(A)。

 3.6

 插入损失

 insertion loss 在保持噪声源、地形、地貌、地面和气象条件不变情况下,安装噪声污染控制设施前后在某特定位置上的声压级之差。插入损失要注明频带宽度、频率计权和时间计权特性。

 3.7

 设计降噪目标值

 target value of noise reduction 封闭式施工设施设计阶段,依据环境噪声标准,噪声敏感建筑物处封闭式施工设施应具有的插入损失。

 3.8

 噪声在线监测仪

 automatic monitoring system of noise 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产生的噪声进行连续自动监测的仪器,并具备数据传输、存储、分析和处理的功能。

 3.9

 数据采集率

 data acquisition rate 在监测时段内,由于仪器软件及硬件故障等原因,实际采集的噪声自动监测原始数据的个数与理论上应采集噪声自动监测原始数据的百分比。

 4 施工前期准备 4.1 指导原则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要求全市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工地采用积极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以降低施工工地的噪声影响范围、缩短影响时段,尽可能做到不扰民。

 DB4403/T 63—2020

 3 4.2 职责划分 4.2.1 建设单位(含项目前期单位)职责主要包括:

 ——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噪声污染防治的总责任单位。

 ——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建设单位或项目前期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等相关单位进行现场踏勘,提出噪声污染防治意见,并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设计单位。

 ——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依据噪声污染防治需要,按照《深圳市建设工程计价费率标准》、《深圳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编制噪声污染防治费用预算清单,并纳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列支。

 ——工程招标时,应把编制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含经费预算)作为招标要求之一,将噪声污染防治相关费用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照不可竞争费予以保障。

 ——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和噪声污染防治的费用,委托监理机构对施工单位噪声污染防治责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

 4.2.2 设计单位职责主要包括:

 ——按照国家、深圳市现行标准和建设单位要求,与建设、施工等相关单位互相配合,在进行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施工区域划分、施工工艺选择、施工设备技术参数确定、场地布局等前期策划工作中,充分考虑噪声污染防治要求,提高设计、施工水平。

 ——在工程设计阶段,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噪声污染防治书面意见,优先选用有利于噪声污染防治的施工工艺和设备,提出合理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协助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保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有效落实。

 4.2.3 监理单位职责主要包括:

 ——对施工单位的噪声排放工程项目申报、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等审批制度执行与落实工作进行监督。

 ——按照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提供的环境污染防治书面意见,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并提出符合现场实际情况的修改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依据施工方案和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中各项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工地噪声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对施工单位申请中午或夜间施工作业证明时提出的必须连续作业的生产工艺和连续施工时间进行合理性审查,客观出具施工意见书。

 4.2.4 施工单位职责主要包括:

 ——结合施工工地现场条件、周边噪声敏感点分布,识别主要噪声污染源,根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的噪声污染防治意见,编制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并纳入安全文明施工专项方案。

 ——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声的机械设备及其噪声排放强度、拟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工程开工前,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噪声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重要信息。

 ——在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实施噪声污染防治方案中的各项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安装运行维护噪声在线监测系统,在施工进场前完成准备工作,应安排专管部门和专职人员负责该事宜。

 DB4403/T 63—2020

 4 5 施工工艺和设备选型 5.1 一般要求 5.1.1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按照附录A要求选用符合国家和深圳市相关要求的施工设备及工艺,定期淘汰不符合规定的施工工艺和设备。

 5.1.2 施工单位在噪声污染防治方案中,应列明产生噪声的施工设备的如下信息:设备型号、正常工况运行时设备外 5 m 的声压级数据、购买日期、使用年限、设备日常保养记录等。

 5.1.3 施工设备选型时,优先选取配备消声、隔声、吸声、减振等性能的低噪声、低振动施工机械设备。

 5.1.4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可通过研发实施预制装配式新方法、引进新型环保的低噪声施工设备、改造老旧建筑施工设备等途径提高施工水平,减少施工工地的噪声污染程度。

 5.2 敏感区域施工工艺和设备要求 5.2.1 总体要求 敏感区域内,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宜采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经实际监测近场5 m处噪声优于HJ 2034附录A2的低噪声施工设备。

 5.2.2 地基与基础工程 5.2.2.1

 敏感区域内,在具备条件的前提下,混凝土结构深基坑开挖作业宜采用盖挖法或半盖挖法施工工艺。

 5.2.2.2

 敏感区域内,混凝土预制桩或钢桩施工时,除特殊地质条件外,宜采用静压沉桩工艺,静力压桩宜选择液压式和绳索式压桩工艺。

 5.2.3 主体结构工程 5.2.3.1

 敏感区域内,混凝土浇筑严禁现场露天搅拌,应采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宜采用固定形式的混凝土输送泵、低噪声混凝土振捣棒。混凝土后浇带、施工缝、结构胀模等剔凿宜使用人工。

 5.2.3.2

 敏感区域内,深基坑混凝土支撑拆除作业严禁采用爆破拆除工艺,应采用水幕切割、绳锯切割等低噪声技术,切割后的混凝土支撑禁止在场内破碎,应送往场外指定加工单位破碎处理。

 5.2.3.3

 敏感区域内,钢筋和木制模板应采用场外预制加工后送至工地,禁止进行钢筋扳直、切割成型等高噪声作业。

 5.2.4 机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 5.2.4.1

 安装打孔应选用低噪声的电钻机;风管、消防管安装过程中应采用螺杆支撑,减少振动产生的噪声。

 5.2.4.2

 幕墙工程吊装宜采用双轨道吊装系统,人员施工采用吊篮。

 5.2.4.3

 作业层宜采用隔声降噪布替代传统的防护网,隔声降噪布可采用双层涤纶基布、吸声棉等经特殊加工处理热合而成的布料。

 5.3 中午或夜间施工特殊要求 5.3.1 根据《...

篇五: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建设 施工 减少噪声污染降低环境污染措施

  本工程建设地点为住宅区内,为保证附近居民的正常学习生活,施工中将采取有利措施,最大限度的减少噪声、降低环境污染。

 1. 减少噪声污染措施

 1.1 将能产生较大噪声的机械设备,按已规划好的平面设置,尽可能的下卧在自然地面下,做临时暂设,如不能设在地下,则机械设备设置临时用房,该暂设用房采用吸声板全封闭罩棚封闭,将机械运转中的噪声减少到最低,达到环保噪声的规定要求。

 1.2 本工程混凝土施工采用高频低噪声振捣器施工以减少噪声。

 2. 降低环境污染措施

 2.1 场内道路采用现浇混凝土路面,另外在进出口的门口除做水泥地面外,入口内外铺设 3CM 钢板,入口院内设汽车轮胎洗刷沟池,防止场内泥土污染市区道路。

 2.2 生活区的暂设、食堂、洗室、厕所、水处理和废水排放要布置合理,生活垃圾设一专用垃圾箱,由专人管理定期运出场外,送到垃圾场处理。

 2.3 在洗室与水冲式厕所处设一污水处理箱(在地下)经处理的水到厕所冲刷,然后设一废水沉井或利用原有地下排水

 管线排放废水。

 2.4 洗室与厕所设专人搞卫生并负责检修给排水设施,杜绝跑、冒、漏、造成污染。

 2.5 生产垃圾如碎砖、落地灰,在现场合理位置堆放,经处理将垃圾运出场外。

 2.6 施工用水和生活用水在指定地点做好排水沟和沉淀池,然后排出,不得污水横流,专人定期负责清淤,确保排水畅通。

 2.7 施工时要注意粉尘污染,在清扫楼层,下返落地灰时,不得高处抛落垃圾,以免空中散落造成粉尘污染。既污染环境又污染建筑物,特别是装饰阶段更应格外注意。

 2.8 在施工现场不得焚烧有毒、有害物质,以免焚烧时污染环境,造成周围空气的烟尘污染,危害人们的健康。

 2.9 定期教育现场职工,增强全员环境意识。

 2.10 设专人负责楼层内的卫生,每天清涮楼内厕所,并进行消毒。

 2.11 做好社区服务工作,工地有专人负责协调市政交通、环卫等单位的工作,定期主动召开会议,听取各方面对工程建设的有关意见,保证工程文明施工,使之成为爱民、便民工程。

 2.12 施工现场内树木,用木板围挡保护,认真保护绿色环境。

篇六: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国水电集团深圳地铁 7 号线 7301-1 标 噪声污染防治控制方案

 1

 目 的 对工程建设施工中产生的超过国家标准的声音排放, 造成对周边 环境的干扰, 为此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治理, 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本程序。

 2

 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工程建设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

 3

  依据标准 依据 1997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4.

 职责 4. 1

 工程管理部 4. 1. 1 负责制定《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方案》

 4. 1. 2 负责对各建设施工现场的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检查。

 4. 2

 项目 部 4. 2. 1 负责贯彻落实《噪音污染防治管理方案》 及公司环境目 标、 指 标和管理方案。

 4. 2. 2 负责项目 现场噪声监测、 控制。

 4. 2. 3 负责项目 现场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制定及实施。

 4

  工作程序 5. 1

 管理对象 建设施工中产生的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排放。

 如:

 设备运行噪声、 工人施工作业噪声等, 在建设施工中产生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

 5. 2

  噪声控制 5. 2. 1 开工前应对影响周边社区居民的噪声污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并实施控制。

 例如:

 1、 混凝土浇灌, 声音特别大, 又必须连续作业, 那么就应该错开居民休息时间, 合理安排浇灌起止时间;

 2、 管道切割时, 可远离居民区, 从而减少设备作业产生的噪音, 对群众的影响。

 3、 当焊接作业时, 可用遮挡棚或遮挡板挡住居民区一侧, 这样可以降低噪音及光的影响。

 4、 当必须夜间施工的时候, 必须取得当地的《夜间施工许可证》, 方可施工。

 要迅速、 着重对必须完成的工序首先作业, 对不必连续作业的工序, 要立即停止施工。

 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或停止噪音。

 5. 2. 2 建设施工单位应及时解决与周边居民因施工扰民产生的矛盾。并填写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及群众来访记录。

 妥善解决群众因噪音提出的问题及要求。

 5. 2. 3 现场应遵照执行噪音污染防治法及地方法规的要求。

 5. 2. 4 调整施工噪声分布时间 根据环境噪声标准( 分贝)

 日 夜要求的不同, 合理安排施工时间, 减少扰民。

 5. 2. 6 在中考和高考期间不得进行有噪声干扰的夜间施工。

 各现场项目 部要提前安排处理期间的工作内容。

 以免窝工。

 5. 2. 7 对于夜间施工时, 不得大声喧哗、 嬉闹, 并进行严格控制, 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噪声扰民。

 5. 3

 各种设备、 机具噪声的控制措施 5. 3. 1 项目 现场产生不符合法规要求噪声场所应进行封闭管理, 封闭 采用具有吸音性能的材料, 减少噪音传播。

 手动电动工具或气动工具应尽量在封闭的区域内使用, 夜间使

  用时, 使临界噪音低于标准值, 必要时采取降噪围挡。

 5. 4

  对噪声进行监控 5. 4. 1 项目 现场噪声监测; 将现场检测结果填写“在项目 现场噪声测量记录表” 或“环境监测记录” 中。

 5. 4. 2 工程建设施工主管单位定期检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方案的运转情况。

 以尽可能地做到工程进度正常进展、 有效减少噪音对居民的影响, 从而降低投诉及上访率。

篇七: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新法)法规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 修正)

  (2021 年 12 月 24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10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发布日期:

 2021.12.24

  发布日期:

 2018.12.29

  生效日期:

 2022.06.05

  生效日期:

 2018.12.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

 三

 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

 四

 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

 五

 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

 六

 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

 七

 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

 八

 章 法律责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防治

 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

 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

 噪声

 ,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

 噪声

 污染,是指超过

 噪声

 排放标准

 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

 ,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法。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

 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

 住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交通

 运输、

 铁路

 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

 等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

 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成果转化

 和推广应用,

 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对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十三条

  国家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

 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

 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排放标准和其他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第十九条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制定、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规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在交通干线

 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二十七条 条

 国家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实行

 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

 设备淘汰制度。

  国务院

 发展改革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确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

 使用者应当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

 进口、销售

 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

 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篇八: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能源环保与安全一、住宅区噪声环境污染的主要内容通过调研分析可以看到,从整体情况来看,针对住宅区环境造成污染的噪声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交通噪声。大多数住宅区都是林路建设的,大多数在城市的交通主干道,次干道以及交通流量比较大的支线两侧建设,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很容易受到交通造成的影响,特别是临街的小区更容易产生“噪声廊道效应”,此类情况导致住宅小区的噪声受影响程度和范围进一步加大。另外很多临街居住的小区居民在夏季的时候甚至不敢打开门窗,要忍受着噪声和炎热的双重影响,因此使此类问题更加严重。2.施工噪声。当前城市化建设进程日益推进,各处的工程施工项目不断增多,规模日益扩大,在很多住宅区的周边也有着很多的施工建设项目,而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会应用到特别多的施工机械等等,例如,塔吊、挖掘机、搅拌机等相关设备特别是某些设备比较老,使得噪声严重超标,同时在整体使用环节缺乏应有的降噪声措施或者相关技术,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缺乏小区环境保护理念,由此导致施工噪声进一步加剧。很多机械设备通宵进行施工处理情况导致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3.商业与娱乐业噪声。在城市住宅区的建设过程中,周边都要配套相对应的文化娱乐项目等等,有很多小区紧挨着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区等等, 而相关场所有着比较严重的商业和娱乐业的噪声,这些噪声对于住宅小区的底层居民会造成严重影响,使其正常工作生活休息被干扰,尤其是娱乐业,例如,KTV的低音比较沉闷,是比较典型的震动噪声,影响程度更大,且通常经营时间是在夜间,甚至到深夜,使住宅区周围居民深受其害。4.配套设施噪声。针对该类住宅区而言,往往要配备相对应的发电机配电机和中央空调系统等相关设备。另外,在小区底层往往有餐饮服务业的鼓风机,引风机等相关机械设备,此类场所会发出很大的噪声,对于住宅区的居民会造成很大干扰。二、住宅区噪声环境污染的控制措施1.切实有效地控制好交通噪声在对交通噪声进行控制的过程中,首先,要针对噪声的来源进行切实控制,充分实现标本兼治的效果。要尽可能应用指向性更强的喇叭,确保噪声污染相对来说比较严重的车辆得以淘汰,进一步有效研制和应用更新型的、具备高质量消声器的车辆,以此使生源辐射和污染得到切实减少。与此同时,针对重型车辆进行有效限定,禁止机动车辆在住宅区穿行,同时对于汽车鸣喇叭等也要进行有效控制。其次,要结合实际情况设置相对应的噪声屏障。在交通道路上要设置相对应的声屏障措施,特别是在社区的交通干线路段或者敏感区域进行设置,以此使噪声的传播途径得到切断,进一步避免或者减少噪声对于道路两侧的负面影响。

 声屏障包括多种形式,针对地面道路而言,可以根据地形的变化情况充分利用原有的绿化设施和绿化土地等等,以此当做防噪声屏障,这样能够呈现出更高效、更经济合理的特征,使吸声方法更优化。与此同时,针对城市建设中大量废弃土块等,也可以有针对性的建造出人工的土堤来隔声降噪。针对住宅区的居民楼而言,也可以配备相对应的防噪措施,可针对门窗的隔声性能进行有效的改进,进一步提高门窗的密封性,提高各类门窗的加工精度。2.针对施工招生进行有效控制针对施工噪声进行控制的过程中,要在实际的施工环节尽可能应用低噪声的设备,使建筑噪声强度有效降低。在针对相关机械设备进行运维管理的过程中,要加大保养的力度,使相关机械设备能够保持在最理想的工作状态。同时针对施工设备而言,也要进行严格细致的检测,使其符合相对应的噪声标准,同时结合相关设备,采取切实可行的防噪措施的配备,针对高噪声的气锤打桩施工方式要杜绝。对于卷扬机、电锯、切割机等造成更为严重的固定的机械设备,要单独的搭建相对应的隔音棚,使其与住宅区尽可能隔绝。在施工的过程中,要尽可能应用商品混凝土,以有效避免搅拌机的噪声,同时推行混凝土灌注和静压打桩等低噪音新工艺。除此之外,要针对施工现场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的力度,设立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相关环保监督部门要定期做好施工现场的监管工作,对于违章单位要进行严惩。要着重加强夜间施工审批工作的管理。3.对于商业和娱乐业噪声切实控制针对住宅小区内部的商业服务行为等等要统筹规划,集中建设相对应的管理商业服务区,建成封闭或者半封闭的场所,使其与住宅集中区域能够远离,对于商业网点的数量要进行充分控制。除此之外,要着重做好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要明文规定商业活动过程中禁止应用高音喇叭,禁止振动或者噪声严重的娱乐业进入到住宅小区内部。除此之外,也要针对相关场所推行吸声和降噪处理材料或者设备,例如,有针对性的应用隔声窗、隔声门、隔声房间以及隔声罩等。4.配套设施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对住宅区内部所配备的发电机通风系统、中央空调系统等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等等,要进行科学合理的控制,尽可能结合具体设计需求,配备相对应的隔声、吸声设施,可以有针对性的设置隔声墙、隔声窗、墙体表面铺装吸声材料等。针对设备基础来说,可以有效应用阻尼系数变化相对来说比较大的介质材料,如橡胶隔振垫等,避免固体噪声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同时要针对地下车库排风口的位置进行科学合理的设置,切实控制噪声污染。参考文献:[1]宋广生.室内环境质量评价及检测手册[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2012[2]丁宗现 居民居住小区主要环境问题及防治对策[J].黑龙江环境通报, 2016[3]曹霞.小区建设环境问题浅析[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12住宅区噪声环境污染及其控制措施帅俊松  江西省南昌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摘 要】当前,我国城市居民生活水平日益提升,对于环境质量也有着越来越高的要求,而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城市中,特别是在住宅区有比较严重的噪声环境污染问题,此类情况使人们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受到很大影响,使居民的投诉率不断提升。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针对造成噪声环境污染的相关因素进行深入探究,并且提出和落实相对应的控制措施,以此使住宅区的环境更加和谐美好。据此,本文重点分析住宅区噪声环境污染以及控制措施等相关内容。【关键词】住宅区;噪声环境污染;控制措施

篇九: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人为噪声的控制

 施工现场提倡文明施工, 建立健全控制人为噪声的管理制度。

 尽量减少人为的大声喧哗, 增强全体施工人员防噪声扰民的自觉意识。

  2. 强噪声作业时间的控制

 凡在居民稠密区进行强噪声作业的, 严格控制作业时间, 晚间作业不超过 22 时, 早晨作业不早于 6 时, 特殊情况需连续作业(或夜间作业)

 的, 应尽量采取降噪措施, 事先做好周围群众的工作,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3. 强噪声机械的降噪措施

 (1)

 牵扯到产生强噪声的成品、 半成品加工、 制作作业(如预制构件, 木门窗制作等), 应尽量放在工厂、 车间完成, 减少因施工现场加工制作产生的噪声。

  (2)

 尽量选用低噪声或备有消声降噪声设备的施工机械。

 施工现场的强噪声机械(如:

 搅拌机、电锯、 电刨、 砂轮机等)

 要设置封闭的机械棚, 以减少强噪声的扩散。

  4. 加强施工现场的噪声监测

 加强施工现场环境噪声的长期监测, 采取专人管理的原则, 根据测量结果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测量记录表, 凡超过《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标准的, 要及时对施工现场噪声超标的有关因素进行调整,达到施工噪声不扰民的目的。

 (安全文化网)

  为保证让施工现场周围的单位、 居民有一个良好的工作、 学习和生活环境, 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以下不扰民施工措施:

  1. 晚上十点至早上六点, 原则上停止一切建筑施工活动, 特别是噪声较大的施工活动, 以免影响周围的单位、 居民的休息。

 不可避免要在该时段内施工作业, 施工前要先取得周围的单位、 居民或居委会的同意, 并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施工许可手续。

  2. 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垃圾、 废水、 废气等有可能污染周围环境的, 应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处理,不可随意倾倒、 排放。

  3. 施工现场车辆进出场时, 要避开每日上、 下班(学)

 时段, 不要造成施工现场周围交通不畅或发生事故。

  4. 施工现场材料的运输车辆要冲洗干净, 方可进出现场, 运送散装材料的车辆要有防止散落、

 飘落的措施, 防止污染周围地面。

 运送砂、 石的车辆在卸车时, 要避开居民休息时段, 以免卸料噪音影响他人休息。

  5. 施工过程中若造成周围环境地面及空气污染, 应及时中止施工并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清理、 整改。

  6. 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警示牌, 提醒路人注意施工可能对其造成影响。

 若施工需要破附近的路面或在路边挖坑, 一定要设防护, 夜间要设照明和警示灯。

 在近行人出入的附近施工, 应设置封闭的防高空坠物走道, 并悬挂安全警示牌。

  7. 教育好工人要遵纪守法, 严禁施工人员骚扰附近单位、 居民。

  8. 施工现场要公布施工投诉电话, 虚心接受他人批评意见。

  9. 要经常与当地单位、 居委会保持联系、 交流情况, 经常征求其意见, 及时消除施工给带来的扰民隐患, 切实做好文明施工。

  噪声的传播一般分为三个阶段:

 噪声源、 传播途径、 接受者。

 传播途径包括反射、 衍射等形式的声波行进过程。

 控制噪声的原理, 就是在噪声到达耳膜之前, 采取阻尼、 隔振、 吸声、 隔音、 消声器、 个人防护和建筑布局等七大措施, 尽力减弱或降低声源的振动, 或将传播的声能吸收掉, 或设置障碍,使声音全部或部分反射出去, 减弱噪声对耳膜的作用, 这样即可达到控制噪声的目的。

  根据噪声传播的三个阶段, 可分别采用三种不同的途径控制噪声。

  (1)

 从声源上降低噪声

 这是最根本的方面, 包括研制和采用噪声低的设备和加工工艺等措施。

 由于噪声的起因主要是气流的振动、 固体撞击和摩擦时的振动以及磁致伸缩引起铁芯的振动等三种。

 风机、 喷气式飞机和汽车的排气等空气动力性噪声, 可采用平滑的气流通道和降低气流的速度加以控制。

 车床、 织布机和铆锻机的机械性噪声, 可利用润滑或阻尼物料减少摩擦或撞击进行控制。

 电动机和变压器等电磁性噪声多采用消声器使其降低。

 其它如用无声的液压代替高噪声的捶打, 用焊接代替铆接, 改进风扇叶片的设计和提高齿轮等传动部件的加工精度, 对运转部件调节平衡以减少因偏心带来的振动等等, 都可从声源上使噪声大大降低。

  (2)

 在传输途径上控制噪声

 这是采取声学处理的方法, 如吸声、 隔声、 隔振和阻尼等来降低噪声。

 由于噪声是通过空气或设备、 建筑物本身传播的, 采用这种办法也可有效地加以控制。

 利用玻璃棉、 毛毡、 泡沫塑料和吸声砖等吸声材料, 以及共振吸声和微穿孔板吸声结构, 能减少室内噪声的反射, 可使噪声降低 10~15 分

 贝。

 隔声间和隔声机罩所用的隔声材料要求重量大, 故一般多用砖、 钢筋混凝土、 钢板和厚木板等,此外还要结构密封, 没有孔洞。

 密封罩一般可降低中、 高噪声 10-35 分贝, 双层结构比单层结构在重量上可减少 70%左右, 故较为经济, 但要注意防止中间空气层发生共振。

 填充松软的吸声材料, 既可吸声又可减弱隔层振动的传播。

 用金属板作隔声机罩时, 内壁要进行吸声处理, 外壁还应涂阻尼材料, 在与机器连接外元件(支承装置)

 和粘性阻(能量消耗装置)

 组成, 常用的隔振材料有剪切橡皮、金属弹簧、 软木、 矿渣棉、 玻璃纤维和气垫等, 目前在国内以前两种应用较广, 后一种是发展方向。一般隔振垫对低频噪声能降低 10 分贝左右。

 阻尼材料是内摩擦损耗大的一些材料, 诸如沥青、 软橡胶和其它高分子涂料等, 它们能消耗金属板的振动能量并变成热能散失掉, 从而抑制金属板的弯曲振动, 使辐射不出噪声来。

  彻底弄清发声机制, 可以经济而有效地降低噪声。

 (3)

 在接受点阻止噪声

 在上述两种控制方法失效时, 应采取耳塞、 耳罩、 防声蜡棉和防护面具等个人防护措施。

 这些防护用具都要求严密不透气, 以便于隔声, 但有时设计能透过一部分低频声或低强度声, 使得既能阻止噪声, 又不妨碍谈话。

  然而, 控制城市噪声最有效而经济的办法, 首先不是技术措施, 而是宣传教育, 把噪声的来源、危害和控制措施向群众讲解, 广泛发动群众来控制噪声。

 其次是如强行政管理, 其中极重要的是国家制定控制噪声的标准和规范及其贯彻所必需的规章法令。

 区域规划则要合理地使居民区远离声源, 以减少交通和工业噪声的影响。

 其它如限制高声喇叭的使用, 将有轨电车改在地下行驶或改为无轨的,以及对交通车辆、 建筑机械、 生活噪声、 工厂噪声等加强管理并采取适当措施, 都可取得很大效果

篇十: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 温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第 61 号令 2002-8-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筑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与管道设备。

  第三条 温州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温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筑安监机构具体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 县 市、 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执行国家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标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义务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有关单位查询 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安监机构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 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七条 文明施工增加费是建设单位用于建筑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文明安全施工管理的专项经费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工程施工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批准手续不得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搭建店面或将建设用地另作它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健康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 新材料、 新工艺时 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筑安监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 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 应当通知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章 施工企业及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实行各级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推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工程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具体由建筑安监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积极采取措施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要求防止伤亡和其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落实劳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培训教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由市、县市、区建筑安监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及工程项目部必须按规定设置专职安全员从事安全管理。

  专职安全员应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并落实企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的各项制度充分发挥企业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责任制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施工机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 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 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规定与建筑安监机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经理部已组成人员按规定已到位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齐全

 二、施工现场“五小设施” 、 “三通一平”已落实完成 “五牌一图”已设置齐全。施工用地已用围档封闭排污及防治噪声污染措施已制订

  三、已办理施工现场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计划生育各项制度齐全。

  建筑安监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 5 个工作日内 与符合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自安全生产责任书签订后 3 个月内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向建筑安监机构提交延期报告延期超过 9 个月的需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自中止施工之日起 1 个月内 向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建筑安监机构提出书面报告 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施工满 6 个月的工程恢复施工的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重新与建筑安监结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五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总包的建筑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标准。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措施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下列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方案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一、大面积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

  二、脚手架的搭设、使用和拆除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起重吊装、塔吊等机具的拆除与安装

  四、模板工程

  五、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六、其它特殊作业。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完成基础分部工作量 50%、 主体结构进度完成 50、 主体结构结顶、装饰分部工作量完成 30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建筑安监机构申请施工安全达标验收。

  建筑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验收合格的 颁发施工安全达标标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建筑安监机构逾期未验收的应承担相应的停工损失。

  有关单位批复施工企业进入下道工序时 应同时审查建筑安监机构颁发的施工安全达标标牌。

  施工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由专人管理做到及时整理完整归档。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建筑安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情况作出书面评

 价并作为项目经理资质升级、复审及企业安全资格认证的依据。

  第六章 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致使工程倒塌或报废、 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 以致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三十五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立即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建筑安监机构、公安机关、总工会、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并在24 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

  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 防止事态扩大 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建筑施工企业要积极配合事故联合调查组的调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建筑安监机构工作人员在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监机构是指市、县市、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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