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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2年修订内容10篇

时间:2022-09-30 15:10:04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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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2年修订内容10篇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2年修订内容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法 律 • 法 规 • 条 例 • 制 度--学习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全文--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发布日期】2021-04-29【实施日期】2021-04-29【效力级别】法 律【修改变更】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前言

 目录Contents 01 总 则02 火灾预防03 消防组织04 灭火救援05 监督检查06 法律责任07 附 则

 总 则第一章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第一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二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火 灾 预 防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九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第十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第十一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第十二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第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第二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二十八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三十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第三十三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第三十四条

 消 防 组 织第三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第三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第三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2年修订内容

!新《消防法》已通过审批,附新修订的《消防法》全文!】

 烟台招远市消防大队

 4 月 24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亍 2019 年 4 月 23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修改条款对比:

  条款 修改前 修改后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丌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丌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丌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丌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丌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丌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丌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刓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丌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丌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丌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丌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敁。

 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丌得收取费用,丌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丌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丌得收取费用,丌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丌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刓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丌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丌合格,丌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丌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丌合格,丌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丌符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刓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丌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丌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丌合格,丌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丌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当事人逾期丌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当事人逾期丌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其他修改条款:

  将第五十九条中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将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删去第二款中的“建设”。

  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部门”、“公安机关”、“公安部门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第七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

  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新消防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不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不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劣;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劣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劣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劢。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丌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丌足或者丌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丌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丌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丌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丌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丌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丌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丌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刓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敁;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敁,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2年修订内容

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三)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四)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改为“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商检机构可以采信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国家商检部门对前述检验机构实行目录管理。” (三)将第八条中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改为“其他检验机构”。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改为“其他检验机构”。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二)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三)删去第六十条。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二)删去第六十九条中的“擅自”。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二)将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二百一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 (三)将第八十八条修改为:“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海关可以处以罚款。” (四)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第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9 年 4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 4月 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四章 灭火救援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 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

 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

 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

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2年修订内容

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于2 0 0 8 年1 0 月 2 8 日 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公布, 自 2 0 0 9 年5 月 1 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 0 0 8 年1 0 月 2 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1 9 9 8 年4 月 2 9 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 0 0 8 年1 0 月 2 8 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 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 财产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方针,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 部门依法监管、 单位全面负责、 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 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 核电厂、 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 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 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 行政法规对森林、 草原的消防工作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 保护消防设施、 预防火灾、 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等单位, 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 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

 法律、 法规的宣传, 并督促、 指导、 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 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 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 教学、 培训的内容。

 新闻、 广播、 电视等有关单位, 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 工作对象的特点, 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 会、 居民委员 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 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 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 设备; 鼓励、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 消防站、消防供水、 消防通信、 消防车通道、 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 规划, 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 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应当调整、 完善; 公共消防设施、 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应当增建、 改建、 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 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 设计、 施工、 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 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除本法第十一条另 有规定的外, 建设单位应当自 依法取得

 施工许可之日 起七个工作日 内, 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 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 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 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 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 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 备案:

 ( 一)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 二)

 其他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 禁止投入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 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消防验收、 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 营业前,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 起十个工作日 内, 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不得投入使用、 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一)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 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 二)

 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 器材, 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并定期组织检验、 维修, 确保完好有效;

 ( 三)

 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确保完好有效, 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存档备查;

 ( 四)

 保障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 、 消防车通道畅通, 保证防火防烟分区、 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 五)

 组织防火检查,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 六)

 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 七)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

 损失的单位, 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一)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 二)

 建立消防档案, 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 三)

 实行每日 防火巡查, 并建立巡查记录;

 ( 四)

 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 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 、 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 储存、 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 储存、 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 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

 完好有效, 保证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 、 疏散指示标志、 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 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 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 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作业人员 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 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和自 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 必须持证上岗, 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 储存、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 仓库和专用车站、 码头的设置, 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 供应站、 调压站, 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 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 储存、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 仓库和专用车站、 码头,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 供应站、 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协调有关部门、 单位限期解决, 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 储存、 运输、 销售、 使用、 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 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 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 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 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

 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 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 方可生产、 销售、 使用。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 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 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 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方可生产、 销售、 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 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 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 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 密集场所室内装修、 装饰, 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 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 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 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 燃气用具的安装、 使用及其线路、 管路的设计、 敷设、维护保养、 检测, 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损坏、 挪用或者擅自 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 不得埋压、 圈占、 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

 距, 不得占用、 堵塞、 封闭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 、 消防车通道。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 应当保持消防供水、 消防通信、 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 停水、 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 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 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 重大节假日 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采取防火措施, 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 镇人民政府、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 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 会、 居民委员 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 引 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 储存、 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 消防设施检测、 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 , 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 资格;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 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 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 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 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 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 建立专职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 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

篇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2年修订内容

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1于2 0 0 8 年1 0 月 2 8 日 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布, 自2 0 0 9 年5 月 1 日 起施行。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2001 年 火灾21 .6万起 死231 4人, 伤3752人2002年 火灾25.8万起 死2393人, 伤341 4人12.014.016.018.0亿元2 2003年 火灾25.5万起 死2497人, 伤3098人 2004年 火灾25.3万起 死2557人, 伤2945人0.02.04.06.08.010.01990199219941996199820002002(年)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第四章灭火救援灭火救援3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第一章 总则(1-7)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保护人身、 财产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 制定本法。4第二条 消防工作方针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方针,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 部门依法监管、 单位全面负责、 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第三条消防工作的组织实施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消防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5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 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 核电厂、 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 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 行政法规对森林、 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第五条社会消防灭火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 保护消防设施、 预防火灾、 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六条 消防宣传和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等单位, 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 法规的宣传, 并督促、 指导、 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教育、 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 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 教学、 培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6训的内容。新闻、 广播、 电视等有关单位, 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 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 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第七条消防科技政策、 奖励政策国家鼓励、 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 设备; 鼓励、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第二章火灾预防(8-34)第八条消防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 消防站、 消防供水、 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 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应当调整、 完善; 公共消防设施、 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应当增建、 改建、 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7第九条消防设计和施工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 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 设计、 施工、 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 施工质量负责。第十条消防设文件的备案和抽查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 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 起七个工作日 内, 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第十一条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制度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二条工程施工消防监管8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 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 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 应当停止施工。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第十三条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备案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 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 备案:(一)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

 其他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9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 禁止投入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 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四条消防设计审核、 消防验收、 备案和抽查的配套办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消防验收、 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 营业前,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10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十个工作日内, 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不得投入使用、 营业。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第十六条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 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

 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 器材, 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 维修, 确保完好有效;(三)

 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确保完好有效, 检测记11录应当完整准确, 存档备查;(四)

 保障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 消防车通道畅通, 保证防火防烟分区、 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

 组织防火检查,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

 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第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12(一)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

 建立消防档案, 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设置防火标志, 实行严格管理;(三)

 实行每日 防火巡查, 并建立巡查记录;(四)

 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第十八条建筑物消防安全职责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 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 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危险品场所消防安全要求危险品场所消防安全要求13生产、 储存、 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 储存、 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第二十条大型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 完好有效, 保证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 疏散指示标志、 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14第二十一条动火作业审批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 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 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 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 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必须持证上岗, 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第二十二条危险品场所消防安全要求生产、 储存、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 仓库和专用车站、 码头的设置, 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 供应站、 调压站, 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 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已经设置的生产、 储存、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 仓库和专用车站、 码头,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 供应站、 调压站, 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协调有关部门、 单位限期解决, 消除安全隐患。15第二十三条危险品生产经营消防安全要求生产、 储存、 运输、 销售、 使用、 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 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入生产、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 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标准要求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 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 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 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 方可生产、 销售、 使用。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 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16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 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 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方可生产、 销售、 使用。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第二十五条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分工负责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材料防火性能标准建筑构件、 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 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 必须符合行业标准。17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 装饰, 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 难燃材料。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 燃气用具消防安全的要求电器产品、 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 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电器产品、 燃气用具的安装、 使用及其线路、 管路的设计、 敷设、 维护保养、 检测, 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消防法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消防设施、 器材、 防火间距、 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损坏、 挪用或者擅自拆除、 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 不得埋压、 圈占、 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不得占用、堵塞、 封闭疏散通道、 安全出口、 消防车通道。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18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 应当保持消防供水、 消防通信、 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

篇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2年修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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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2年修订内容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 年 4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 年 4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 年 10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9 年 04 月 23 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1 年 04 月 29 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

篇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2年修订内容

人:XXX《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详 细 解 读 2 0 2 1 年 修 订 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

 目录content01《消防法》修订历史02《消防法》最新修改条文03 《消防法》新修改部分解读04 《消防法》修改前法律条文对照05 《消防法》全文内容逐条解读

 第一部分《消防法》修订历史

 《消防法》修订历史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部分《消防法》最新修改条文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消防法》最新修改条文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法》最新修改条文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消防法》最新修改条文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消防法》最新修改条文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

 第三部分《消防法》新修改部分解读

 单位在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可选择两种审批方式。• 一种是告知承诺制,即单位按要求承诺后,消防救援机构审查材料后即许可,随后核查;单位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在提报申请材料后,由消防救援机构在规定期限进行检查,并作出许可。• 本条的修改主要基于国务院放管服的要求,对单位提供了可选择的便利。《消防法》新修改部分解读

 取消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改为符合从业条件。• 取消了消防产品质量认证的表述,将“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并取消了资质审批的要求,改为符合从业条件。• 本条的修改是基于放管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定位、服务内容的改变。《消防法》新修改部分解读

 增加了对公众聚集场所告知承诺许可后,核查不合格的处罚。• 在给公众聚集场所提供服务的同时,执法也更加严格,凡核查发现与承诺不符合的,即进行处罚(停业,处3-30万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许可。《消防法》新修改部分解读

 增加了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符合从业条件的处罚• 增加了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符合从业条件的处罚,增加了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标准开展技术服务的处罚。• 因为取消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批,因此凡不符合从业条件的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同时,增加了不按标准服务的处罚(责令改正,对技术服务机构处5万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1万以下罚款)。• 此外,本条明确了技术服务机构由“消防救援机构”实施监管,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终身禁入”的处罚。《消防法》新修改部分解读

 第四部分《消防法》修改前法律条文对照

 修正前 修正后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消防法》修改前法律条文对照

 修正前 修正后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法》修改前法律条文对照

 修正前 修正后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第五十八条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消防法》修改前法律条文对照

 修正前 修正后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第六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消防法》修改前法律条文对照

 第五部分《消防法》全文内容逐条解读

 总 则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一条】

 出台目的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

 遵循原则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消防法》全文内容逐条解读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消防法》全文内容逐条解读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消防法》全文内容逐条解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 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法》全文内容逐条解读

 【第七条】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消防法》全文内容逐条解读

 火 灾 预 防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八条】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九条】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消防法》全文内容逐条解读

 【第十条】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消防法》全文内容逐条解读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

篇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2年修订内容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 年修订版)解读 总分:100

  单选题(共 7 题,每题 5 分)cbdbbCB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 年修订版)以“ ()” 取代了原法中的“ 公安机关”。

 。

  A、消防救援机构

  B、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C、应急管理部门

  D、公安消防队 2。

 、()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A、公共场合

  B、人员密集场所

  C、私人会所

  D、临近居民区的建筑 3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情节严重的要处以()日以下拘留。

  A、30

  B、7

  C、15

  D、5 4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申请安全许可。

  A、应急管理部

  B、公安机关

 C、公安消防部队

  D、政府办公室 5 、应急管理部要处理好()和救灾的关系。

  A、技术

  B、防灾

  C、领导

  D、管理 6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 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要处以()罚款。

  A、十万元以下

  B、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C、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D、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7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A、乡

  B、县

  C、市

  D、省级 多选题(共 6 题,每题 5 分)

 1 、贯彻落实《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中“ 放管并重、宽进严管” 的原则,增加了对公众聚集场所( 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制情况下的(AD )监管。

  A、事中

  B、事前

 C、全过程

  D、事后

  E、全方面 2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ABCDE )。

  A、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

  B、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C、划定警戒区

  D、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

  E、使用各种水源 3 、我们要推动形成(ABCDE )的中国特色应急管理体制。

  A、平战结合

  B、上下联动

  C、反应灵敏

  D、专常兼备

  E、统一指挥 4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ACDE )。

  A、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B、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实战

  C、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D、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E、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5 、消防工作的监管主体为(ABCDE )。

  A、公安机关

  B、市场监管部门

  C、消防救援机构

  D、住建部门

  E、应急管理部门 6 、康乐园老年公寓火灾发生的间接原因有(BCE )。

  A、电器线路接触不良发热

  B、地方民政部门违规审批许可,行业监管不到位

  C、地方公安消防部门落实消防法规政策不到位,消防监管不力

  D、建筑材料易燃

  E、违规建设运营,管理不规范 判断题(共 7 题,每题 5 分)

 1 、超高层建筑的消 防主要靠自身的灭火系统。

  正确

 2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辅助作用。

  错误 3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

  正确

  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属于消防设施。

 错误 5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错误 6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正确

  7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 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错误

篇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2年修订内容

0 2 1 年 4 月 2 9 日 修 订汇报人:一声叹息 汇报时间:2022.5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消 消 防 防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前 言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自1998年颁布、2008年修订后的又一次修正。本次新消防法涉及多项消防规范的整改,也将为消防行业带来一些变化,下面就来为大家分析一下。

 变化一:新的称谓变化消防救援机构取代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取代了公安消防队。变化二:应急管理部门被赋予新的职能如对辖区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制订和公布消防产品相关政策;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重大火灾隐患等。变化三:住建部门承担建设工程审验相关工作审验哪些工程,具体的审验和备案等行政审批,备案抽查、监督管理等,均由住建部门负责。

 变化四:住建部门承担建设工程相关行政处罚工作对在建筑工程审验、检查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住建部门依照消防法进行罚款、三停、强制执行等行政处罚。变化五:住建部门承担部分信息报送工作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变化六:本次修改内容并没有涉及旧版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总 则 第一章火 灾 预 防第二章第三章消 防 组 织第四章 灭 火 救 援全文目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消 消 防 防 法监 督 检 查 第五章法 律 责 任 第六章第七章 附 则

 总 则 第一章火 灾 预 防第二章第三章消 防 组 织第四章 灭 火 救 援全文目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消 消 防 防 法监 督 检 查 第五章法 律 责 任 第六章第七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一章 总 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总 则 第一章火 灾 预 防第二章第三章消 防 组 织第四章 灭 火 救 援全文目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消 消 防 防 法监 督 检 查 第五章法 律 责 任 第六章第七章 附 则

  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 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 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 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 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 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 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 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 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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