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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7篇

时间:2022-10-03 16:20:05 来源:网友投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7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案例案例04/201306/2013文/黄祝祯案例参考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诉讼地位的确定【要点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7篇,供大家参考。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7篇

篇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案例04/201306/2013文/黄祝祯案例参考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诉讼地位的确定【要点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 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 或丧葬费 用 后 , 有权依法直接以 自 己名 义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 抢救费 、丧葬费 以 及因 追偿而支出 的 合理费 用 。■案号一审:

 (2012)江宁民初字第 191 号【案情】原告:

 严素玲。被告:

 刘先根。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办公室)。2011 年 10 月 4 日 7 时 50 分许, 被告刘先根驾驶的苏 ACR368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严素玲骑行的电动自 行车相撞, 致原告严素玲受伤、车辆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先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严素玲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处治疗, 其伤后花费医疗费用 73455.14 元(其中被告刘先根支付 6378.64 元; 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1 万元; 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 室 支 付 17343.43 元 )。

 另 , 苏ACR368 号二轮摩托车于 2011 年6 月 在被告保险公司 投保了 期 限为 1 年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严素玲起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刘先根、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2076.5 元。

 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则 要求原告严素玲返还垫付的医疗费 17343.43 元。被告刘先根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限额内 赔偿原告严素玲的合理损失。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述称,其 垫 付 给 原 告 严 素 玲 医 疗 费17343.43 元, 原告应予以返还。【审判】江苏省南京市江宁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先根驾驶的车辆致原告严素玲受伤, 严素玲有权主 张 由 此 产 生 的 各 项 损 失 。

 苏ACR368 号二轮摩托车于 2011 年6 月 在被告保险公司 投保了 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 先行履行赔偿义务, 超出 部分再由被告刘先根按其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 医 疗费应当 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用项下的 1 万元, 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严素玲的医024

 案例案例04/201306/2013①2011 年 12 月 20 日 , 江苏 省 南 京市浦口 区 人民法院作出 的 (2012)

 浦 江民初 字第30 号案件判 决书 中 载明 , 受害人张某在获得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款后 返还给救助 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款 47446.5 元。② 王泽鉴:

 《法律思维与 民法实例 》, 中 国 政法大学出 版社 2001 年版, 第 50 页 。案例参考疗费用 超过 1 万元的 部分应由 被告刘 先根赔偿 80%即 50764.11 元[(73455.14 元 -10000 元 )*80% ]。据此,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一、原告严素玲伤后医疗费用部分损失 73455.14 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1 万元(已履行); 被告刘先根赔偿 44385.47 元 ( 已 扣 除支付的6378.64 元), 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 10 日 内付清。

 二、原告严素玲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第三人救助协调办公室垫付的医疗费 17343.43 元。

 三、驳回原告严素玲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一、救助 基金管 理机构 可以 原告名 义起诉追偿基金垫付款(一)关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诉讼地位, 目 前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主要存在如下几种情形:(1)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 并不审查救助基金垫付及追偿相关事实, 而直接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而后再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另 行要求原告返还救助基金垫付款。(2)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 经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 请, 同意其以第三人的名义参与到诉讼中来, 以维护其权益。①(3)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直接以原告的名义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受害人或其他追偿对象, 要求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第一种情形,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 不审查救助基金是否垫付受害人丧葬费或抢救费, 也不审查救助基金垫付款是否已追偿到位, 就草率地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 做法明 显不合理, 没有认识到救助基金这一国 家推行的一项公益性基金作为交强险制度的补充对受害人利 益维护的重要意义, 忽视了司法实践中救助基金制度实施的事实, 忽视了 所审理案件基金垫付的 客观事实, 没有做到真正查明案件事实,没有发挥人民法院在基金追偿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此举一方面容易导致受害人双重受偿, 获得不当得利。

 另 一方面, 也不利于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及时追回, 影响了 救助基金制度的良性循环, 同时还增加了基金追偿的难度和成本。第二种情形, 虽然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便于一并解决纠 纷, 可做到 案结事了 , 但此种做法没有明 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其垫付款项的 独立请求权, 人民法院在裁判 时一般是先 支 持原告的 诉讼请 求 , 即先判令被告支付受害人主张的全部费用 , 然后再判 决受害人在取得的费用 中偿还基金已 垫付的 费用 , 同 样不能有效保障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权的 有效实现。

 上述案件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民 事诉讼法 第 五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以 第 三 人的 名 义 参 加 诉 讼 ,要求原告严素玲偿还基金垫付款17343.43 元, 人民法院最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 决原告严素玲偿还基金垫付款, 从程序上看该判决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 基本原则 , 没有超出 当 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结果并无不当 。

 这也是目 前司法实践对涉及救助基金垫付款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较为常见的处理方式。第三种情形, 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 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基金垫付款, 明确了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垫付款的追偿具有独立请求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救助基金追偿权的实现, 确保救助基金资金的安全、高效追回。上述三种处理方式, 其本质区别在于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 诉讼地位认识不同, 而要明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诉讼地位, 首先需要厘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 进而才能准确定位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 追偿诉讼地位。( 二)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能否以原告名 义起诉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要求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首先需明 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救助基金垫付款是否具有直接的 利 害关系, 也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救助基金垫付款的 偿还是否享有请求权? 其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又是什么? 所谓请求权基础, 是指“谁得向谁, 依据何种法律规范, 主张何种025

 案例案例04/201306/2013案例参考权利”, 也即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 他方当 事人有所主张的 法律规范。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 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医 疗费用 、丧葬费用 后, 可依据何种法律规范向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2004 年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完 受 害 人的 丧葬费 或 抢 救 费 后 ,有权向 交 通 事故责任 人 追 偿 , 这是首次从法律层面赋予了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

 《道路交通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管 理 试 行 办法》(以下简称 《试行办法》)

 第二十四 条规定,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 和丧葬费用 后, 应当 依法向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成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 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 最直接的 法律依据, 但 因 《试行办 法 》属 部门 联合规章, 效力 层级偏低, 仅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参考而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

 据此, 道路救助基金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应为 2004 年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其请求权基础类型应为补偿及求偿请求权,①是基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为受害人垫付完抢救费或丧葬费后, 依据法律的规定当 然取得的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部分损害赔偿请求权。

 也即 交通事故受害人将基金救助垫付款范围内 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法转让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是一种债权的法定转移。综上, 无论是 2004 年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还是《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均明确赋予了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 追偿主体资格,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救助基金垫付款的 追偿有法律上的 直接利害关系。

 因此,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直接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②(三)审理建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一项公益基金, 作为交强险制度的补充, 虽然早在 2004 年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就已明确, 但因 为种种原因 一直未能在全国 范围内得到全面实施, 理论及司法实务亦较少关注。

 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 往往习惯沿用过往的审判思路, 在案件事实查明 及法律适用 方面对有关涉及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的 案件的相关事实关注不够或是有意忽视, 导致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司法追偿成效十分有限。③伴随着道路救助基金制度的逐步实施,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 有必要与时俱进, 转变审判思路, 为道路救助基金这一民生制 度的实施提供强有力 的 司 法保障。综上, 笔者认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救助基金垫付款的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 可考虑遵循如下思路进行审理:一要审查诉讼主体资格, 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分析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 通过对请求权基础的明确及发现, 明确案件审理重点, 确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当 , 特别是诉讼请求中是否包含救助基金垫付款及其依据是否充足。二要查明案件事实, 包括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救助基金垫付款及偿还等事实。

 如事故当事人、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保险等情形, 救助基金是否垫付、垫付金额、垫付时间及垫付费用类型、基金垫付款追偿等, 通过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全面查明 案件事实 , 避免事实认定不清, 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三要整理争议焦点, 通过原被告各方的举证, 及时准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 引 导当事人围绕案件争①王泽鉴:

 《法律思维与 民法实例 》, 中 国 政法大学出 版社 2001 年版, 第 69 页 。②2012 年 5 月 30 日 , 重庆市垫 江县人民法院作出 (2012)垫 法民初 字第 00404 号 民事判 决书 ,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中 心 直接以 原 告名 义起诉 交通事故责任人兰老大、兰老二要求偿还救助 基金垫付抢救费 用 ,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 决被告兰 老大在判 决 生效后 10 日 内 偿付给原 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 理中心为 其垫付的 抢救费 35200 元, 被告兰老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梅静、 张彬 、 丁 朝 阳 :

 “道路救助 基金, 垫 付 830 万 仅追偿 36 万 ”, 载 《检察日 报》2012 年 11月14 日 第08 版 ,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2 -11/14/con-tent_113421.htm。

 另 据了 解, 江苏省 2012 年度共计垫付抢救费 、丧葬费 1.2 亿元, 追回金额为 833.54 万元, 基金追回 金额约占 垫付金额的 7%。

 其中 司 法追偿金额 50 多 万元, 约占 整个追回金额的 6%, 司 法追偿成效十分有限。026

 案例案例04/201306/2013①江苏省 如连云港连云区 法院作出 的 (2012)港民初字第 0674 号 民事判 决 书 , 江苏省 扬中 市人民法院作出 的 (2012)扬民初字第 526 号民事判 决书 , 江苏省 苏州 市吴中 区 人民法院作出 的 (2012)

 吴民初字第 246 号 民事判 决 书 , 江苏 省 南 通市港闸 区 法院作出 的(2012)港民初字第 0400 号民事判 决书 , 江苏 省 徐州 市贾 汪区 法院作出 的 (2012)

 贾 民初字第 1176 号民事判 决书 均 将紫金财产 保险公司 列 为 案件当 事人, 而 非 江苏省 道路交通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机构江苏 省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工作协调 小组办公室 ,实际上混淆了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 商业保险公司 或其他社会组织的 法律关系 。案例参考议焦点进行举证和质证, 展开诉辩攻防。

 同时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时进行固 定, 以节省审判 时间, 提高审判效率。四 要区分不同 情形做不同 处理。

 在查明案件事实后, 根据原告的诉求, 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确认案件要件事实, 并对照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 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 从而准确作出裁判。

 具体如受害人起诉金额中包括基金垫付款的, 如受害人已经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款或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通过其他途径追回 基金垫付款的, 则人民法院可全额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如受害人尚未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基金垫付款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未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垫付款的, 则人民法院应当 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判决文书中直接明 确相关追偿对象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 偿还责任, 而非注明受害人获得赔偿后, 再由受害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返还。另外还需注意的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篇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件刊发 · 3. 4/ 201 2 - 赧

 山 西 省 人 民政 府 办 公 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政 办发[2012)7号 各 市、 县人 民政府 , 省人 民政府各委 、 厅 , 各 直属机构 :《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 现印发给你们 ,

  请认 真贯彻执行 。

 山 西省 人 民政 府 办公 厅 二 。

 一 二 年 二 月九 日

 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 交通 事故社会救 助基金 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 助. 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 稳定, 根据《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 办法》 ( 财政部 、 保 监会 、 公安 部 、 卫 生部 、 农业 部令 第 56 号)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的设立 、 筹集 、 使用和管理 ,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 称道路交通事 故社会救助 基金 ( 以 下简称救助基金) ,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 政 区域 内发生 的机动车 道路 交通事故 中受害人人 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 会专项基金 。

 第三条省、 设区市、 县(市)人民政府成立以

 财政部门牵头。

 由保监 、 公安 、 卫生和农机部门参 加 的道路 交通事 故社 会救 助基 金管 理联席 会议 ,

 负责协调 、 研究救 助基金 的运作 , 审定 财政部 门提 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

 承担 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实行年会制度 。并根 据实 际需 要召开临 时会议 第四条基金的主管部门, 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 省 、 设区市 、 县(市)财政部门为救助

 法 :

 ( 二 ) 依法确定救助 基金管理机构 :

 ( i )依 法指导 、 监督和检查救助 基金 的筹 集 、

 垫付 、 追偿等情况 。

 并定期予以公告 :

 (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 并予以公告:

 ·22 · 《 山i~[) 1949 年创刊, 所登各类法规政策文本与正式文件享有同等效力, 具有政策性、 权威性、 指导性和永久保存性。

 3. 4/ 201 2 · 赧

 · 文件刊发 ·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开展任 期经济 责任 审计 :

 ( 六 ) 依 法对 救 助基 金管 理 机 构实 施监 督 检 查 , 对 救助 基金 管 理机 构及 其 工作 人 员 的违法 行 为依法进 行处理 、 处 罚 。

 第五 条 中国保 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 山西监 管 局 ( 以下简称 山西保 监部 门 )负责 对保险公 司是 否 按 照规定 及时 足额 向省 救助基 金管理机 构缴纳 救 助基金 实施 监督 检查 。

 省 、 设 区市 、 县 ( 市 )公安 机关交通 管理 部 门负 责通 知救 助基金 管理机 构垫付道路 交通 事故 中受 害人 的抢救 费用 .协助救助 基金管理 机构 向道路 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省 、 设 区市 、 县 ( 市 )农 业机 械主管 部 门负 责协 助救 助基 金管理机 构 向涉及 农业机 械交通 事故责 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

 省 、 设 区市 、 县 ( 市 ) 卫生 主管 部 门负责组织 并 监督 医疗机 构按照 《 道路交通 事故受 伤人员 临床 诊疗指 南》 , 及 时抢救 道路交通事 故 中的受害人 及 依法 申请 救助 基金垫付 抢救 费用 ,并 负责审核 当 地医疗 机构提供 的有 关抢救费 用证 明材料 。

 第六条 救 助基 金管理机 构设在 同级 财政部 门 , 具体履行 以下 职责 :

 ( 一 )依 法筹 集救助基 金 ;

 (二)受理 、 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

 ( 四 )其 他管理 救助基金 的职责 。

 省救 助基金 管理机构 负责依法 筹集 和管理省 级 救助 基 金 。

 按 照统 筹使 用 的原 则 , 向设 区市 、 县 (市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下达资金 , 但不直接对 当

 事人和医疗机构垫付资金。

 第七条对在救 助基金 的筹集 、追偿 等 T 作 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予 以

 表彰 奖励 。

 第二章救助 基金的设 立与 筹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

 设区市 、

 县 ( 市 )人 民政府负 责筹集本级救 助资金 。

 救助基 金的来 源包 括 :

 ( 一 ) 按 照机 动车交 通 事故 责任 强制保 险 ( 以 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 二 ) 按照保 险公 司经 营交 强险缴纳 营业税数 额 给予 的财政补 助 :

 ( 三 ) 对未按 照规定投保交强 险 的机动 车的所 有 人 、 管理人 的罚款 :

 ( 四)救 助基金 孳息 ;

 (五)依法 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的资金 :

 (六 )社会 捐款 :

 (七 )其他 资金 。

 第九条每年 3 月 l5 日前 , 省财政部门会同 山西保监部门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 况 , 按照收支平衡原则 . 在财政部 、 中国保险监督 管理 委员会 ( 以下简称保 监会 ) 公布 的当年从 交强 险 保险 费收 入 中提 取救 助基 金 比例 幅度 范围 内 .

 确定本 省 当年 的具 体提取 比例 。

 第十条办理 交强险业务 的保险公 司应 当按 照省财政部门、 山西保监部门确定的提取比例 . 从 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 .并在每季度结束之 日

 起 l0 个 T 作 日内将 资金全 额转 入省救 助 基金 管 理机构 的救 助基金特设 专户 。

 省救助 基金管理机 构应 当在 收到按照机 动车 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救助基金后 ,留存一定 比

 例用于调剂 , 并根据各设区市 、 县f市)从交强险保 险费 中提取 资金数额及施 救情况 。及时将调剂 资 金拨付到各设区市 、 县(市)的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的保险公司,应 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 保 费收入及 应缴营 业税 。

 省地税部 门应于每 季度 结束之 日起 5 个 lT 作 日内, 向省财政部 门提供该季 度分设 区市 、 县 ( 市 ) 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规定了政报(公报)的法律地位。

 在《 山西政报》 上刊登的省政府规章规范性文本为标准文本。

 ‘ 2 3 ·

 .文件刊发 · 3. 4/ 201 2 - 赧 第 十二条省 、 设 区市 、 县 ( 市 )财 政部 门应 当 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 1O个工作 日内, 按 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 救助基金 收支情况 ,向本级救 助基金管理 机构拨 付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 门 ( 含 高速 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 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人同

 级 国库 。

 省 、 设 区市 、 县 (市 )财政部 门应 当根据 当年预 算在 每季度结束之 日起 10 个工作 日内, 将 未按 照 规定投 保交强 险的罚 款全额划转 至同级救助基金 特设 专户 。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 费用 第十 四条道路交通事 故 中当事人及 其法 定 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 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垫付道路 交通事故 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 者全部抢 救费用 :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i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 丧葬费用 、 部分或者 全部抢救费用 的 , 由道路 交通 事故 发生地 的救 助基金管理 机构及 时安排 垫付 。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 自接受 抢 救之时起 72 小 时内的抢救费用 。

 特殊情 况下需 垫付超过 72 小时 的抢 救费用 , 由承担救助 任务 的 医疗 机构 书面说 明理 由 。

 抢救费用 的具体标 准应 当按照 物价部 门制定 的标准核算 。

 第十七条 发生 本办法第十 四条所列情形之 一需要 救 助基金 垫付 部分 或 者全部 抢救 费用 的 ,

 负责抢救 的医疗机构应 及时将受 害人抢救费用及 垫付情 况书面告 知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 门 ,公安 机关 交通管理部 门应 当在 3 个 工作 日内书面通知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并告知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对 交通事故 中的受伤人 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 拖延救治 。

 救助基 金管理机构 应当建立群 死群伤重大交 通事故救助的内部应急机制 , 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在抢救受害人结束 之 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对 尚未结算 的抢 救费用 , 经 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 门审核后 。

 可 向所在地救助基 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 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 证 明材料 。

 抢救费用的证 明材料需经实施抢救 的医 疗 机构所在地县级 以上卫生 主管部 门审核 。

 第二 十条救助基金 管理机构 收到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 部 门垫付通 知和负责抢救 的医疗机构 垫 付 尚未结 算抢救费用 的 申请及相关 材料后 ,应 当 在 5 个 丁作 日内,按照本 办法有关规 定 、 《 道路 交 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 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 书面告知处理该 道路交通事 故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 理部门和 医疗机 构 :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 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 合理 ;

 (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 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应当在 5 个_ T 作 日内将相关费用划人负责抢救的 医疗机构账户; 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 并 向

 负责抢 救 的医疗机 构书面 说明理 由。

 第二十一条救 助基金管理 机构与医疗机 构 就垫 付抢救费用 问题发生争议 时 ,由同级 财政部 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 ·24 · 《 山西政报) 1949 年创刊, 所登各类法规政策文本与正式文件享有同等效力, 具有政策性、 权威性、 指导性和永久保存性。

 3. 4/ 2012 - 赧 · 文件刊发 · 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 的 《 尸体处理通知书》 、垫付通知和受害人亲属身份 证明, 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 申请。

 对无主、 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或者受伤人员 ,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负责抢救的医疗机 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

 具 的相关证 明材料 。向救助基 金管理机 构提 出书 面垫付 申请。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 用垫付 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 ,对符合垫付要求 的, 应在 3 个工作 日内, 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 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 并 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 四条救助 基金管理 机构对抢 救费用 和丧葬费用的垫付 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 向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 经营交 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 关 人员核 实情况 ,有关单位 和相关 人员应 当予 以 配 合 。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 十五条救助基金 实行分级 筹集 、属地 管理 、 省级 补助 的管理原 则 。

 分级筹集 ,是指救助基金来源中的按照机动 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保险公 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形成省级财政收入给予 的财政补助资金 由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 。

 保 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形成的市 、 县 (市) 级财 政收入 给予 的财政补助 和救助基 金 的其 他来 源 由设 区市 、 县 ( 市 ) 救助基 金管理机 构 自行 筹集 。

 属地管理 . 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垫付 、 追偿按 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

 省级补助 .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结合各设 区

 市 、 县 (市 )的施救情况 , 给予一定 比例 的资金补 助 。

 省级资金的具体补助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 规定 。

 第二 十六条救 助基金管理机 构应 当向社 会 公布其联系电话 、 办公地址 、 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的费用支 出, 包括人员费用 、 办公费用 、 追偿费用 、 委托代理 费用 等 , 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 , 由同级 财政部 门在 年 度 预算 中予 以安 排 , 不得在救助 基金 中列支 。

 第二十八条管理 , 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 、专户 救 助基金管 理机构应按 照 国家有关 银行账户 管理规 定开立救 助基金特设 专户 。

 救 助基金不 得用作担保 、抵押和对 外投资 等 事项 。

 第二十九条划拨 、 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时 。

 应当出具省财政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 、

 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 施 的监督 检查 。

 第 三十条救 助基金管理机 构根据本 办法垫 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 垫付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道路交 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后 ,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 理机构 。

 有关单位 、受害人或 者其继承人 有义务协 助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资金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 条救助基金 管理机构应 当定期对 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对已 追偿 的抢救 费用和丧 葬费用进行 冲销 。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 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 用 ,应 当核销 。具 体核...

篇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法规名称】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文号】

 浙政办发〔2010〕 97 号

  【颁布时间】

 2010-07-23

  【实施时间】

 2010-07-23

  【正 文】

 浙江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 县(市、 区) 人民政府、 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财政厅、 浙江保监局、 省公安厅、 省卫生厅、 省农业厅制定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已经省政府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0 一 0 年七月二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 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2 号) 、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 56号) 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的设立、 筹集、 使用和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 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

  第四条 省、 市、 县(市) 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

 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县(市) 救助基金用于其县(市) 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各地应成立由财政、 保监、 公安、 卫生、 农业(农机) 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 负责协调、 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 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 监督和检查。

 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 省、 市、 县(市) 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 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

 (四) 救助基金孳息;

 (五) 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 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 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 社会捐款;

 (九) 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 3 月 15 日前, 省财政厅会同浙江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按照收支平衡原则, 在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 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 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 浙江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 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 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 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收到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 及时、 足额拨付给各市、 县(市) 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 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省地税局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向省财政厅提供该季度分市、 县(市) 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并按该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办理专项转移支付, 统筹追加市、 县(市) 财政支出预算指标; 市、 县(市) 财政收到补助资金后, 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 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事发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 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 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 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审核内容包括:

 (一) 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 抢救费用是否真实、 合理;

 (三)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不符合垫付规定的, 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 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 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 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 应在 3 个工作日内, 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 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 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 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 保险公司、 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 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 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 受理、 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 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 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 地址、 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包括人员费用、 办公费用、 追偿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等,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 不得用作担保、 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 专户管理, 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 划拨、 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 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 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 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 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 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 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 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笫二十九条 市、 县(市)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 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笫三十条 市、 县(市)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 2 月 10 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情况, 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 月 20 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同级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 监督。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 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3 月 1 日前, 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 垫付、 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 由浙江保监局负责催缴, 超过 3 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 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 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 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 提供虚假工作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 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 由事故发生地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 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

篇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1〕17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省公安厅、省金融办、省卫生厅、省农机局制订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抄送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 56 号等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坚持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业机构运营、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救助基金统一设立在省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 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 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组长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省公安厅、省金融办、省卫生厅、省农机局等相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为协调小组成员。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实行年会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五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落实省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承担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江苏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缴纳救助基金。

 省公安厅负责督促市、县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的救助基金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省金融办协助江苏保监局督促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救助基金 协助省财政厅对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省卫生厅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省农机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六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是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承办协调小组交办的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管理人限额以上的垫付申请报经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批准后及时拨付

 二指导、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2 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四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委托代理事项进行绩效考评 五牵头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调查核实并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研究处理。

 第七条

 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江苏省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中央与省级政府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政策和制度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运作并接受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纳入救助基金代为管理的死亡赔偿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 3 月 15 日前省财政厅会同江苏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保监会确定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按照收支平衡原则 确定我省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省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 其他须救助情形 包括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 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超过 72 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死亡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最高限额为 50000 元重伤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最高限额为 30000 元。如遇特殊情况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

 第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

  3 属应及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提出救助申请。

 一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二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2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 4火化通知书 5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三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书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的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或受害人死亡证明 5申请人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关于家庭特殊困难的证明。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提出救助申请 且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已经垫付医疗抢救费用或死亡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可以代为提出救助申请。对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申请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第十八条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者的赔偿款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申请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后 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人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殡葬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 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或医疗机构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 对符合补助要求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补助费用划拨至申请人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补助要求的不予补助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 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救助基金管理的要求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以竞争方式从江苏境内相关专业机构中选择确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并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定期进行考核优胜劣汰。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限额以下申请并依法垫付 二依法追偿垫付款

  4 三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组织核算救助基金管理人按照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的有关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 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按照应负赔偿责任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 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的费用。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调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先确认赔偿义务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和补助的费用。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 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由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核销办法。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 2 月 20 日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救助基金缴回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十四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于每年 3 月 1 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保监会抄送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成员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江苏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 3 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

篇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及工作流程 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本市确定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由市财政局、上海保监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委派员组成,实行一个部门牵头、多个部门协同的联合工作机制。为确保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有效运转,各成员单位代行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相关职责。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及工作流程具体如下:

 一、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 (一)市财政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筹集救助基金,及时拨付救助基金垫付款,依法向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款,以及承担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日常管理。

 (二)上海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三)市公安局负责受理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并审核是否符合垫付条件,通知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协助市财政局向责任人追偿教助基金垫付款。

 (四)市卫生局负责受理并审核医疗机构提交的抢救费用及其证明材料。

 (五)市农委负责协助市财政局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款。

 二、救助基金垫付及追偿工作流程 (一)垫付枪救费用 1.发生《实施细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根据当事人及其家属的书面申请,需要本市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制作《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并送达市卫生局。

 2.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中属于本市救助基金垫付范围的,填写《 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 送市卫生局,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3.市卫生局应当在收到《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以及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后的 5 个工作日内,根据《实施细则》、《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按照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以及与本市救助基金有关的其他内容进行审核,将签署审核意见的《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 、《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及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送市财政局,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和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应说明理由。

 4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市财政局应在收到市卫生局审核材料后的 3 个工作日内,将垫付的抢救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二)垫付丧葬费用 1 .发生《实施细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本市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受害人亲属可填写《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并将申请材料送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 .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后,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并在《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上签署是否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条件的审核意见。对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情形的,应在 2 个工作日内,将《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和其他相关材料送市财政局;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 .市财政局应根据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的《垫付丧葬费用申请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在 1 个工作日内,按照救助墓金丧葬费用垫付标准,将垫付的丧葬费用划入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垫付费用追偿 1 .对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情形,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

 过程中,向责任人告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责任,并根据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责任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通知书》,责任人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款。同时,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通知书》抄送市财政局。

 2 .对逾期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责任人,市财政局可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篇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析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文章标题:

 浅析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首次见诸我国法律条款是在 2006 年 5月 1 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新法第十七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新法还明确规定了事故救助基金的适用范畴 (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之后, 国务院 7 月 1 日出台了 相应配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救助基金的来源、 管理办法和相关要求。

 至此, 长期以来, 困扰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立法缺位问题, 从根本上得以解决。

 两部新法的颁布实施, 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飞速进步和日趋完善,更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向人性化方向转化发展的重要特征和重大变化——在完善法制建设的同时, 更加注重彰显人文关怀。

 体现了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 减少了社会矛盾, 真正落实和推动了“以人为本” 的执政理念。

 在法学理论界、 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全社会引起了良好的反响。

 但是, 新法和《条例》 实施至今,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操作仍存在较多问题, 如何解决当前交通事故伤员抢救和死者丧葬费用、赔偿问题仍是当务之急, 需要尽快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 切实解决资金来源, 使之高效率运转, 而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

  层面上。

 笔者根据新法和《条例》 规定, 结合工作中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谈几点个人意见, 旨在抛砖引玉, 相互提高。

  按照《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三)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

 救助基金利息; (五)

 其他资金。

 而在实际操作中, 困难重重,主要原因是:

  第一, 目前国家对交强险保费收入中的资金提取比例尚无既定标准,各地执行标准各不相同。

 收取多少、 如何收取, 由于利益攸关, 部门之间存在不同看法。

 交强险是保险公司一项重要业务, 其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经营运行中的一个考虑重点, 提取资金纳入事故救助基金, 直接影响其保费收入。

 对保险公司而言, 当然是希望提取的资金比例越小越好,符合其经济利益。

 而按照交管部门历年来的情况看,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保险的情况仍大量存在, 机动车肇事逃逸情况仍时有发生, 在此情况下,交通事故伤害人抢救费用成了一笔巨额开支。

 以笔者所在大队为例:

 因抢救伤者, 在 2006 年一年即欠下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医药费用达 30余万元, 这种情况对于交警部门几乎无力承担。

 因此, 交警部门希望能够尽量扩大资金比例, 以解决本不应承担的资金缺口问题。

  第二, 地方上交警部门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和其他交通违章罚款一样, 全部上缴财政, 然后由财政返还, 这在财务管理上毫无漏洞, 但却有违专款专用的初衷。《道路交通法》 第九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 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既然对未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全部纳入事故救助基金, 财政返还部分却是全部罚款收入的一部分, 这其中有多少属事故救助基金, 界定不明, 交警部门能取用多少无据可依。

  第三, 依法追偿问题,《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规定: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 作为一种提前垫付性质的资金运行活动, 救助基金的出发点是资金垫付, 而不是资金给予, 因此, 责任人应当依法偿还。

 这就要求基金管理方必须依法采取措施向事故责任人追偿预先垫付的资金, 以寻求基金的保值, 而不至于使责任人逍遥责任之外,同时导致资金缺失。

 在实际工作中, 资金支付往往由交警部门出面, 但在追偿方面, 交警部门有心无力, 尤其遇到肇事方根本无力承担时, 追

  偿方 (交警部门或基金管理机构)

 无可奈何, 造成的资金空缺日积月累,将会越来越大。

  根据上述问题, 可以看出, 救助基金的来源尽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具体操作仍存在不少制约, 需长期摸索, 积累经验。

 笔者认为, 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有两个:

  一是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

 建立基金管理机构的必要性

 建立基金管理机构是规范基金管理, 使之处于有序状态, 并高效运行的有效且必须手段。

 作为货币资金, 在其运行活动过程中, 需要监督、调节、 有效发放, 并达到其根本目的, 实现专款专用, 切实投入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之中, 确保受害人权益。

 同时, 救助基金来源分散, 必须归口管理, 统一进笼子, 方可有效运作, 充分发挥其公益性、 救抚性的职能作用, 不至于引起财务混乱, 从而确保基

 金的诚信度、 稳定性和服务质量、 服务工作的正常化。

  (二)

 基金管理机构的归属需明确

 目前, 国家尚未成立统一运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组织管

  理机构, 相关细则尚未出台, 各地交警部门正在积极筹备, 大体情形是由交警部门筹集资金, 自行支付、 自行管理。

 按其发展趋势看, 将基金管理归属于交警部门的可能性较大, 也有利于基金作为货币资金在特定的情况下及时使用, 能够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减少了运行中的环节,但同时暴露了一个缺陷——监管难以到位。

 这完全取决于交警部门的自觉性。

 按当前形势, 如果将救助基金归口其他部门管理, 中间环节太多,又不利于救助工作的顺利、 快速开展, 由国家成立统一的基金管理机构也不现实, 尽管这是发展目标, 但仍需假以时日。

 因此, 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归口交警部门仍是目前上选, 可在加强财务审计, 严格专款专用方面采取措施, 加强监管、 督促规范运行。

  (三)

 明确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依照法律法规对基金的收支及运行活动进行管理。

 包括征集、 追偿和管理资金三大块,并负责对基金使用的审批、 审查, 同时, 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基金预算和规划, 确保基金依法、 正确、 高效运行。

  (四)

 出台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无论基金管理归口哪个部门, 或者是成立独立机构, 既然基金已经存在, 其管理办法必须尽快出台, 并同步跟上。《交强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

  国务院、 公安部、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订试行。

 ” 各地交管保险和卫生系统均在观望、 等待。

 在国家未出台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之前, 交管部门必须结合实际情况, 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妥善保管和使用好基金, 并做好基金的筹集工作和宣传工作。

  二是广拓基金来源渠道

 按照《交强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 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一)

 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逃逸的。

 ” 目前, 履行上述职责的都是各地交管部门, 这是一笔相当大的开支, 而依法追偿, 难度很大, 仅靠交强险保费中提取的资金和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的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和基金利息收入仍然“食不果腹” , 甚至会出现“无米下炊” 的境况。

 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广拓基金来源渠道, 保证足够的资金行运, 解决群众的困难。

 新法和《条例》 出台后, 许多地方党委政府非常重视, 并采取了有效措施, 我们可以借鉴一下:

 上海出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草案)》, 对基金的设立投入和使用均作了详细规定; 杭州将建立独立运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 2007 年十大实事之首, 正在积极策划和筹备; 浙江绍兴等多个城市采取拍买吉祥号牌作为筹措基金的办法, 向基金不断注入资金。

 个人认为, 由政府牵头, 解决

  基金来源, 具有较强操作性。

 交警部门需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 建议, 推动事故救助基金尽快完善、 落实, 使之更好地服务于民, 造福于民。

  《浅析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浅析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篇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送审稿, 截至日期 3 月 3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 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潮州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 是指依法筹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特殊性困难救助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 参照本办法。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 审议本市救助基金的工作管理规范、 工作报告及本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联席会议设立“潮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

 , 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局牵头, 市民政局、 财政局、 卫生局、 农业局、 监察局、 保险行业协会

 为成员单位。

 牵头部门可根据会议议题, 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 支持、 监督和保障救助基金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 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制定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政策、 措施, 督促有关部门按时将资金划入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并负责该账户的收支核算工作, 按时将垫付的抢救费用、 丧葬费用拨付到医疗、 殡葬机构, 定期将该账户的收支情况送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负责对我市救助基金的筹集、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卫生局负责指导、 督促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保险行业协会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应缴款项, 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下简称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 依法督促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车辆保险的资料, 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 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使用。

 市农业局指导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市民政局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

 市监察局负责对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财政局增列本级救助基金管理专项支出, 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用于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费用支出, 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 追偿费用和各项委托代理费用(专家、 律师、 审计等)

 。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

 上级财政下拨的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的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罚款;

 (三)

 救助基金孳息;

 (四)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五)

 本市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 纳入的资金。

 (六)

 社会捐款;

 (七)

 其他资金。

 市政府从本市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不低于 3%的比例提取资金, 交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代管, 用于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使用和垫付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 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明确的, 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垫付。

 (一)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赔偿义务人无能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

 (五)

 交通事故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 火化费用;

 (六)

 需要特殊救助的。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审批后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 72 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受伤人员经抢救在 72 小时内病情稳定的, 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渠道解决。

 抢救时间超过 72 小时但不超过 7 日、 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 6 万元的, 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当地市卫生局审核。

 抢救时间超过 7 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 6 万元的, 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生局审核后由市公安局提请本级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 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

 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 应当报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 经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市卫生局同意, 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 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将《预(垫)

 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 (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 )

 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

 地投保的, 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

 和交通事故肇事方, 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 之日起 3 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 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 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 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 3 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

 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 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第十五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 或者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垫付抢救费用, 并在 2 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知书》 送当地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并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的, 应当与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 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接到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 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在 2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及医疗机构发出 《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 符合垫付条件的, 按上款规定向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 、 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 , 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九条 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 应当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 和本人身份证明。

 经审核, 符合垫付条件的, 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向受害人亲属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 。

 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 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 应当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协议, 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 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 、 《尸体处理通知书》 及丧葬费用清单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支付丧葬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殡葬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 符合垫付要求的, 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殡葬机构账户。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 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垫付。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 火化、冷藏防腐等)

 , 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

 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 60 日内产生的费用, 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 60 日的, 地级以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 60 日的, 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 后 10 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 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 殡葬机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

 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 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审核医疗机构、 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 可以向有关部门、 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 有关部门及医疗、 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邀请医学、 法律、 交通工程、 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 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 对部分案情复杂、 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 或者当事人或医疗、 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 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认为医疗、 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费用结算或垫付申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 应不予垫付相关费用, 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 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对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不予支付、 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 5 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核。

 市公安局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 并商当地卫生部门或民政部门意见后在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 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基金。

 但每年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费用不得超出本市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

 (一)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

 (二)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 肇事者逃逸, 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 无生活来源、 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等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基金的, 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

 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

 户口簿等可以证明受害人有抚养责任的材料;

 (四)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

 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

 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 镇、 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 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申请材料后, 应当进行核查, 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

 经核查符合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条件的, 不超过二万元的救助金额, 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同意后发放; 超过二万元的,由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二)

 对不符合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申请条件的,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不予受理,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核销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 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履行垫付义务后, 就所垫付金额取得向保险公司、 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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