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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公墓管理制度4篇

时间:2022-10-03 09:00:04 来源:网友投稿

村级公墓管理制度4篇村级公墓管理制度 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殡葬管理办法》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村级公墓管理制度4篇,供大家参考。

村级公墓管理制度4篇

篇一:村级公墓管理制度

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 节约土地资源, 保护生态环境,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 《***殡葬管理办法》和《***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县实际, 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公益性公墓的管理。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本公墓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对本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和管理。

 县宗教局及道教协会做好丧葬宣传, 负责本区域内丧葬风俗习惯的引 导, 引 导城乡 居民在公墓区域内安葬。

 第四条

 县城城区内的城乡 居民,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 建造坟墓。

  第五条 公墓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设施不得预售、 传销和 炒买炒卖。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凭医院、 公安、 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墓穴位, 并向认购墓穴位者签订安葬协议书和发放墓地使用证; 墓穴位和骨灰格位的使用权不得自 行转让。

 第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双穴墓不得超过1. 5平方米; 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第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使用年限, 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使用时间为20年, 期限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 内向公墓单位办理续用手续。

 公墓单位必须提前30天公告已到服务年限的墓位, 能查找到墓主的, 应书面告知墓

 主, 墓位购买者( 墓主)

 继续使用或自 愿迁走的应办理相关手续; 已无主或未按期办理手续的, 必须在服务年限到期后保留30天, 再无人办理相关手续, 视为无主墓位, 由公墓单位作好登记手续后清除该墓位。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要设立管理组织, 完善规章制度, 安排专人负责日 常的维护和管理。

 每年可按墓穴和格位收取管理费, 用于墓穴位和格位维护和管理。

 购买者连续3年不交纳管理费的, 可按无主墓穴或格位处理。

 第九条

 凡安葬在公益性公墓内的遗体和骨灰, 丧户 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穴位或骨灰格位费、 护墓管理费等费用, 建墓工料费、 墓碑制作费等其它费用按合同约定收取, 未经丧户 同意,不得强行提供其它服务和收费。

 公墓各项收费标准以县物价部门核定为准, 县物价部门应根据市场建材、 人工、 绿化、 管理等成本费用综合核定墓穴价格, 实行明码标价合理收费, 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民政、 物价部门一般每三年商定一次基本指导价。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应对当地特殊群体给予适当优惠, 烈属、 特困户 、 低保户 购买墓地, 可凭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或证明, 享受一定的优惠, 具体标准由民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制订。

 对属于城市三无对象、 农村五保户 、 重点优抚对象丧户 免收穴位费管理费; 属于城市低保对象、 特困户 丧户 , 墓穴穴位费和管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牟利。

 严禁在墓区修建宗族墓和预留活人墓地。

 严禁建造大墓、 豪华墓、 高档墓以及照壁等附属物。

 严禁炒买炒卖墓穴。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集体所有, 丧主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十三条

 各丧户 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修建活人墓、 家族墓、 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安葬。

 第十四条

 公墓墓碑要小型化, 各丧户 要严格按公墓管理单位的要求制作统一的墓碑。

  第十五条

 公墓单位在开展业务时应当 查核服务对象的有效证件( 服务范围内户 口 簿、 遗体和骨灰来源证明)

 等, 应当详细记录遗体和骨灰存放的各项资料, 确保证明、 材料齐全,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公墓管理人员 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做到文明规范优质服务。

 因公墓管理不善造成丧户 损失的, 由公墓经营单位依法赔偿;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丧户 损失的, 公墓不作赔偿。

 第十七条

 在公益性公墓内修建豪华墓、 高档墓的, 由殡葬管理执法机构责令纠正, 拒不纠正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公安、 国土、 乡 镇等部门和执法机构强制拆除, 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阻碍民政、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 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 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发布之日 起执行。

篇二:村级公墓管理制度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 要提倡骨灰深埋、 撒放等一次性处理, 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在土葬改革区, 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 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 不得占用耕地, 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 湖泊、 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 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

 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 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七条 建立公墓, 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 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

 城乡 建设、 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

 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

 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 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 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民政厅(局)

 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 港澳台人士合作, 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 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民政厅(局)

 审核同意, 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 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

 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方可正式营业。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 负责墓地的建设、 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 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 墓区要合理规划, 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 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 建墓工料费、 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 宗族、 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 予以处罚, 或没收其非法所得, 或处以罚款。

 具体处罚办法, 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民政厅(局)

 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 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 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 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 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 知名人士墓、 华侨祖墓、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 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原内务部、 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 均按本办法执行。

篇三:村级公墓管理制度

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巩固殡葬改革成效,保护生态环境,减轻群众丧葬负担,提升殡葬公共服务能力,推进移风易俗和乡风文明建设,规范乡镇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促进全区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殡葬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殡葬改革和公墓建设要求,结合实际,现就推进全区乡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殡葬工作重要批示精神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节约土地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以提升殡葬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主线,立足殡葬难点痛点堵点,加快推进乡镇公益性公墓建设,保障群众殡葬公共服务基本民生需求,切实减轻群众负担,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新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建设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应当选用荒山、荒坡、瘠地,禁止使用耕地和林地,不得在公路、铁路、航道沿线和住宅区、开发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建设公墓。

  (二)坚持节约土地资源的原则。公益性公墓(骨灰堂)

 要按照节约用地的要求,严格按照埋葬骨灰的规定标准建设,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墓利用率。新建墓穴一律使用卧碑。

  (三)坚持突出公益惠民的原则。公益性公墓(骨灰堂)选址应充分征求群众意见,公墓运营应充分体现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安葬墓穴应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进行安排。

  三、目标任务

  2020 年新建老洲镇、周潭镇、铜山镇和安铜办事处 4座乡镇级公益性公墓,扩建灰河乡、陈瑶湖镇公益性公墓,实现乡镇(办)公益性公墓全覆盖。

  四、建设主体

  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建设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和办事处。

  五、建设要求

  (一)规划设计。根据辖区人口和公墓使用年限,合理确定乡镇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规模,可采用一次规划、分批建设的方式滚动发展。按照省、市公墓建设规划要求,乡镇公益性公墓规划面积不超过 50 亩,圩区、平原原则上以建设骨灰堂为主,山区、丘陵地区在尊重当地群众意见和风俗习惯的基础上建设公墓或骨灰堂。

  (二)土地使用。乡镇公益性公墓用地应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公益事业属性无偿划拨。尽量利用荒山坡地或贫瘠地,禁止占用耕地,涉及林地的,要依法

 办理审批手续。通过扩建方式建设乡镇公益性公墓的,若用地面积超出原有公墓规划面积,需重新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三)建设标准。乡镇公墓性公墓要有名称标识和界线标志,墓地应保持整洁、清静、肃穆。墓区划分合理,建有骨灰安葬区、祭祀区、办公区、绿地、公厕、消防、停车场、给排水、道路等设施,墓区绿化率要达到 40%以上。积极推行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方式,新建或扩建公益性公墓应全部实行节地生态安葬。墓位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5 平方米、双穴不超过 0.8 平方米,减少硬化面积。骨灰格位应防火、防潮、通风,单个格位占用面积原则上不大于0.25 平方米,有统一编号、有祭祀台等。骨灰寄存架之间通道宽度不小于 1.2 米,保持良好的通风换气。

  (四)审批管理。乡镇公益性公墓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申请建设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建设单位申请书(或请示文件);

  2.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3.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4.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五)时间安排。

 改扩建公墓应于 2020 年 3 月份动工;新建公墓应于2020 年 4 月份前完成公墓选址、土地征用和相关报批手续,

 2020 年 5 月份启动公墓建设。新建、改扩建均在 2020 年底前建成并投入使用。未按时间进度要求建成的,市、区财政原则上不予奖补。

  六、保障措施

  (一)资金投入。乡镇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统筹安排,市、区财政按照“先建后补”的原则,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予以适当补助。扣除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外,区级财政给予适当奖补(新建乡镇级公益性公墓不超过 30 万元、改扩建不超过 25 万元)。项目竣工后,由市、区民政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乡镇公益性公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一次性拨付到位。乡镇公益性公墓管护经费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不足部分可从墓穴销售款中列支。公墓要单独建帐,帐目要清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二)政策保障。乡镇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建设管理,用于安葬本辖区内居民去世后的骨灰,不得对外经营。乡镇公益性公墓应凭迁坟或死亡等有效证明为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不得预售“活人墓”。公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乡镇公益性公墓要强化财务管理,收入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乡镇公益性公墓要加强规范管理,建立墓穴出

 售登记、档案管理等制度,按规定参加年检。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乡镇公益性公墓建设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殡葬需求,乡镇(办)要高度重视,加快推进公墓选址、规划、设计等各项工作,确保公墓建设稳步有序推进。

  (二)加强组织领导。区成立乡镇公益性公墓建设领导小组,负责乡镇公益公墓建设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有关乡镇(办)要成立专门工作机构,落实负责人,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定期调度工作进度,及时研究解决问题,切实抓好任务落实。

  (三)强化部门协同。乡镇(办)要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乡镇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工作。协调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部门做好公墓规划编制工作,做好公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工作,完善土地使用手续。协调区发展改革部门做好乡镇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工作。协调区财政部门做好乡镇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保障工作。协调区生态环境部门做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公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坚持统筹推进。要采取有效措施统筹推进乡镇公益性公墓建设,在进行建设的同时,切实做好宣传和引导工作,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要进一步加大违法违规殡葬设

 施整治力度,依法打击乱埋乱葬和违规建设殡葬设施行为,确保乡镇公益性公墓建设取得预期成效。

  (五)加强监督考核。将乡镇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纳入区政府对乡镇(办)年度重点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内容,健全完善督查考核机制,组织专项督查组,定期组织开展督查。对进度缓慢的进行约谈、督办、通报批评,并将督查结果作为年度有关乡镇(办)年度工作任务考核的重要依据,确保按期完成乡镇公墓性公墓(骨灰堂)建设任务。

篇四:村级公墓管理制度

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992 年 8 月 25 日, 民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 要提倡骨灰深埋、 撒放等一次性处理, 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在土葬改革区, 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 不得占用耕地, 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 湖泊、 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 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 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 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 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 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 城乡 建设、 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 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 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 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 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民政厅(局) 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 港澳台人士合作、 合

 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 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民政厅(局) 审核同意, 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 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 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 负责墓地的建设、 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 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 墓区要合理规划, 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 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 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 建筑工料费、 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 宗族、 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 予以处罚, 或没收其非法所得, 或处以罚款。

 具体处罚办法, 由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民政厅(局) 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 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 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对城市现有的墓地、 坟岗, 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 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 知名人士墓、 华侨祖墓、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 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原内务部、 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 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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