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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8篇

时间:2022-09-30 15:30:06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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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8篇

篇一:2022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XX年 8 月 30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公布,自 XX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XX 年 8 月 3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 年 7 月 3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X 棺 X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 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敛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筷 修订)

 目录

  第 呀 一章总则

  第二 鹊 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输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 犹 报告、通报和公布

  疮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 锣 控制和扑灭

  第 淀 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乔 检疫

  第六章动 壕 物诊疗

 第七章 唱 监督管理

  第八 瞒 章保障措施

  第 于 九章法律责任

  壁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棒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 闷 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 诛 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 彻 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 怠 ,保护人体健康,维护 蛋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 叠 法。

  第二条本法适 埋 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擂 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 湘 监督管理活动。

  进 壹 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 挠 检疫,适用《中华人民 崩 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 衙 疫法》。

  第三条本 逊 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 犀 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 谦 捕获的其他动物。

  招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 墨 指动物的肉、生皮、原 义 毛、绒、脏器、脂、血 政 液、精液、卵、胚胎、 独 骨、蹄、头、角、筋以 咽 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 呐 奶、蛋等。

  本法所 婴 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 邮 传染病、寄生虫病。

 凋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 摩 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 盾 控制、扑灭和动物、动 栏 物产品的检疫。

  第 袖 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 择 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 闻 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 津 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 支 三类:

 (一)一类 现 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 焦 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 垢 急、严厉的强制预防、 囚 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峦

 (二)二类疫病, 悄 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 傍 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 莲 制、扑灭等措施,防止 栗 扩散的;

  (三)三 彤 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 寅 、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 凿 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诚 。

  前款一、二、三 愚 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 拥 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 窑 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泳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 植 防为主的方针。

  第 骋 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任 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 稳 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 乙 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沁 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挂 ,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 刻 疫病防治规划。

  乡 匪 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 责 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 咱 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 庞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 痪 作。

  第七条国务院 锌 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管 的动物防疫工作。

  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还 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侥 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 唆 作。

  县级以上人民 潘 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 阁 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 漳 疫工作。

  军队和武 压 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 盲 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 趾 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 霖 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 蚤 防疫工作。

  第八条 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找 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 委

 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 朵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悟 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 危 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瑚 。

  第九条县级以上 许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 初 规定,根据统筹规划、 仰 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 递 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 境 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 感 病的监测、检测、诊断 娜 、流行病学调查、疫情 麻 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 棋 制等技术工作。

  第 魂 十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开 犹 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 溉 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 银 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 也 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 祟 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 瞄 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裕 。

  第十一条对在动 蔓 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 汹 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 淫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 首 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逐 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 宰 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 拓 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慈 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 忱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 颇 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 粤 防、控制措施。

  国 耪 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 郊 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 就 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 兜 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 哲 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诵 技术规范。

  第十三 屎 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 乍 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 瑶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木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 渔 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 灾 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 烩 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 教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乍 。

  省、自治区、直 余 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 誊 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 郧 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 旺 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 弧 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 脊 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 赌 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 侨 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俊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肢 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 才 主管部门备案。

  第 死 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 述 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 谊 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 跟 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 语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 霓 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 暇 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 媳 强制免疫工作。

  饲 拍 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 壁 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 诊 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 苗 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 译 制免疫工作。

  经强 靳 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 赃 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抨 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 压 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 刨 追溯管理。

  第十五 诱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碍 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 迁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 羽 监测。

  国务院兽医 欲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 奴 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 恋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描 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 啸 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 评 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 恭 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旋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账 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 匿 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 瓶 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 哭 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 剥

 动物饲养、屠宰、经营 形 、隔离、运输以及动物 惦 产品生产、经营、加工 愉 、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 账 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槽 。

  第十六条国务院 膝 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 枷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衷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钥 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 鲤 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 以 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 宅 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 羊 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 栓 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只

 第十七条从事动物 扳 饲养、屠宰、经营、隔 枕 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 邪 生产、经营、加工、贮 赏 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啊 ,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 俊 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讲 ,做好免疫、消毒等动 冬 物疫病预防工作。

  乞 第十八条种用、乳用动 价 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 挽 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 浓 健康标准。

  种用、 只 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 视 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 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 序 ,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 孤 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 豹 理。

  第十九条动物 饿 饲养场(养殖小区)和 炙 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 选 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 险 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嘘 ,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 沿 疫条件:

  (一)场 砸 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 白 、生活饮用水源地、学 姆 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 湛 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 迂 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瓦

 (二)生产区封闭隔 录 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 目 程符合动

 物防疫要求; 析

 (三)有相应的污 著 水、污物、病死动物、 麻 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 躁 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 眨 毒设施设备; (四)有 吕 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 蓑 术人员;

  (五 姨 )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 卞 度;

  (六)具备国 秩 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 豫 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个

 第二十条兴办动物 蘸 饲养场(养殖小区)和 腾 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 商 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 肮 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予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 陇 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倦 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 珐 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 灵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 惟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轨 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 堂 审查。经审查合格的, 憾 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 烹 证;不合格的,应当通 也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制 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 曙 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 翘 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 甄 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雁 手续。

  动物防疫条 这 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 案 人的名称、场(厂)址 磺 等事项。

  经营动物 悲 、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 万 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 年 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 焚 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 颧 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彼

 第二十一条动物、 兼 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 嗽 垫料、包装

 物、容器等 京 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 铣 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 眯要求。

  染疫动物及 公 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 棠 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 硬 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 也 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 雌 料、包装物、容器等污 免 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 骸 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 雹 理,不得随意处置。

 园

 第二十二条采集、保 采 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 吏 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 侥 原微生物研究、教学、 谣 检测、诊断等活动,应 电 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 取 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肖 。

  第二十三条患有 翰 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 邯 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 楚 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 朝 、屠宰、经营、隔离、 袋 运输等活动。

  人畜 贮 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 瘪 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 块 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驭 并公布。

  第二十四 垂 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 碘 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 咕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 捞 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 隅 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跟 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 给 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锗 予以公布。

  本法所 拐 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甫 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 虹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 钱 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 汕 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 氮 ,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苍 。

  第二十五条禁止 萤 屠宰、经营、运输下列 珠 动物和生产、

 经营、加 沧 工、贮藏、运输下列动 周 物产品:

 (一)封锁疫 惟 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 灿 有关的;

  (二 新 )疫区内易感染的;

 混

 (三)依法应当检疫 永 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 郝 合格的;

  (四 片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咱 ;

  (五)病死 虫 或者死因不明的;

  朱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 陶 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 水 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鳞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 檀 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 拷 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 灌 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 勿 、经营、隔离、运输等 翼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 位 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 缆 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 汁 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 郁 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 晕 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野 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倚 ,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葫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 屉 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锭 ,应当及时报告。

  耕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 需 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 碑 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 枣 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乍 。

  第二十七条动物 黄 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佳 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匈 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 烧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预 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粥 ,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 副 主管部门认定。

  第 逸 二十八条国务院兽医主 愧 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 源 院有

 关部门和军队有关 民 部门以及省、自治区、 榆 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 链 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 擞 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陕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 治 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 拱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 豌 通报。

  国务院兽医 兆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 元 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 澈 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 缘 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 褒 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 搓 理情况。

  第二十九 砍 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丧 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 萤 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 摆 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 秩 、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 拴 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 阴 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 焙 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 形 物疫情。

  第三十条 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 貌 报、谎报、迟报、漏报 叛 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 硬 人瞒报、谎报、迟报动 油 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 木 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周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咏

 第三十一条发生一 遭 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 些 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荤 :

  (一)当地县级 俯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 猿 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 盈 到现场,划定疫点、疫 鱼 区、受威胁区,调查疫 甭 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 辨 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盎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 寓 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 讳 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 遍 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后 ,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 叙 域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共 柜 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 存 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 月 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 墅 疫区实行封锁。

  ( 颜 二)县级以上地...

篇二:2022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第 二 次 修订 版

 ( 2021 1 年 )

  发 布 日期:

 199 97 7 年 年 0 07 7 月 月 3 03 日

 最新 修订 :

 202 21 1 年 年 1 01 月 月 2 22 日

 修订 实施:

 2021 1 年 年 0 05 5 月 月 1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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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 年 1 月 22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 年 1 月 22 日

 法律 发布 及 修订 情况

 1997 年 7 月 3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 年 1 月 22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 - 目

 录 录 第一章

 总

 则 则 .................................................................................... 1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 5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 12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 14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 16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 19

 第七章

 动物诊疗 .................................................................................. 20

 第八章

 兽医管理 .................................................................................. 21

 第九章

 监督管理 .................................................................................. 23

 第十章

 保障措施 .................................................................................. 24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 26

 第十二章

 附

 则 则 ..............................................................................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章

 总

 则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2 -

 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3 - 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4 -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5 -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6 -

 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7 - 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8 -

 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9 -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

篇三:2022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0 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 2022 年 7 月 29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9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 年 8 月 8 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12 年 11 月 29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 年 7 月 29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自治区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社会共治的动物防疫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完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级防疫员、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动物防疫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财政等部门以及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动物防疫执法监督职能。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动物防疫和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

  每年一月第二周为自治区动物防疫法治宣传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数字系统,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用,加强动物防疫相关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评估工作,提高动物防疫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检疫、无害化处理、应急、信息化建设,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防控情况,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对于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条件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购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疫苗,自行开展强制免疫接种;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预报等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管理,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按照规定对重点动物疫病净化费用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边境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动物防疫、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建立完善动物

 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及时通报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发生、流行以及疫情处置等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统一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动物防疫、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人群进行监测,依法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开展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防止疫病传播。

  第十九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控制措施做好疫情处置和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街道派驻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相关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官方兽医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等检疫职责,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检疫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区域内设立检疫申报点,接受检疫申报。

  申报动物检疫,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配备官方兽医。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落实入场查验、待宰巡查等制度。

  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已进入屠宰场所的动物禁止外运出场。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确需外运出场的,应当经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入动物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的种类、数量、产地、用途、运输路线、接收单位等。

 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的,到达目的地后,调入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托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为调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和其他便利条件。

  运输、经营、屠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扑杀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对动物防疫检查站工作开展指导和监督。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检查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动物防疫、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经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沿途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应当依法开展查验,运输人应当主动接受查验。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载明的时间内到达。

  第二十七条 动物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继续调运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用于屠宰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和用途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跨县(市)调运或者分割加工后经营运输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或者分割加工前,向动物产

 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入库记录,换领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到换领动物检疫证明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现场查验,对原始动物检疫证明真实、动物检疫标志完整且在国家规定的保质期内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与属地负责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相结合、集中处理与自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各环节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构建科学完备、运转高效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条件的地区,无害化处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范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考取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

 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同意将进入屠宰场所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进行调运前备案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的,到达目的地后,调入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途经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不接受查验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或者未在载明的时间内到达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于屠宰的动物变更用途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擅自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篇四:2022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 2021 版)

 (1997 年 7 月 3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 年 1 月 22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

 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

 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

 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

 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

 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

篇五:2022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1年第11期 /•53探讨分析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完善动物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成为完善中国公共卫生法律体系最紧迫的任务之一。202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后实施。本文针对其中涉及到渔业的相关修订条款,如水生动物疫病防控目的方针和适用范围、动物防疫主体责任制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讨论,以期助力我国渔业快速健康发展和实现公共卫生风险有效治理。文/董传举 1

  贾颖颖 2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给全球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威胁。疫情的源头尚不可知,但多项科学研究都把新冠肺炎病毒传播源头和传播途径指向了蝙蝠等野生动物物种。因此,动物防疫工作的加强不仅事关经济稳定发展,更与公共卫生安全息息相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专项立法修法工作计划,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自2021年5月1日起实施。一、《动物防疫法》修订目的及意义水产养殖是我国渔业的重要生产方式,也是我国农业重要的养殖方向之一。2020年,我国水产品养殖产量为5224.20万t,占水产品总产量的79.77%。水产养殖业不仅提供了优质的蛋白,也丰富了人民群众的菜篮子,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我国大多数水产养殖生产经营主体养殖方式粗放,病害种类多、防控压力大,也给养殖生产者带来严重经济损失,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渔业尤其是水产养殖业健康有序发展。目前研究发现,除某些寄生虫疾病外,未曾有人鱼(虾、蟹、蛙、贝类)共患疾病的报道,低等养殖水生动物将疫病传播给人类的可能性不大。但对于一些水生野生动物,尤其是高等水生野生动物,其携带的病菌通过变异传播给人类的可能性并未完全排除。我国水生野生动物防疫工作面临的形势依旧复杂严峻,有必要通过修订《动物防疫法》填补制度与责任体系空白,完善我国水生野生动物防疫工作。此次《动物防疫法》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控、水生野生动物的审批和检验检疫、水生动物防疫责任及管理、兽医管理、保障措施与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不仅为我国渔业防疫指明了方向,也为渔政管理提供了新的指引。二、水生动物疫病防控目的方针和适用范围的完善(一)《动物防疫法》目的修改《动物防疫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本法目的由“扑灭动物疫情”修改为“净化、消灭动物疫情”,增加了“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内容,体现了我国从源头控制并斩断动物疾病向人类传播的决心。(二)《动物防疫法》方针修改《动物防疫法》的方针由“国家对动物疫病施行预防为主”修改为“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该条补充了“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内容,使动物防疫的方针更加清晰明确,且与目的遥相呼应。虽然在畜牧业中,我国先后消灭了牛瘟和牛肺疫等传染性疫病,但“控制、净化与消灭”危害较大病种的措施并不完善,相关工作依旧进展缓慢,疫病防控工作长期以来仍旧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尤其是在渔业疫病预防中,目前还未做到任何一种重点动物疫病病种的消灭。水产动物疫病具有不易观察、药物难以抵达、治疗成本高以及生存环境内传播《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涉渔修订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 2021年第11期54探讨分析◎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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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快等特点,导致疫病一旦暴发,往往很难控制,进而造成巨大损失。因此,结合水产养殖实际,水生动物防疫更要严格遵循《动物防疫法》的方针,在预防的同时,加强源头管理,有针对性地开展一些水生动物疫病病种控制、净化、消灭工作,严格预防渔业相关疫病的大范围发生,全面提高水生动物卫生水平并助力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三)《动物防疫法》适用范围完善《动物防疫法》对规范对象进行扩大,其中所称动物不仅包含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及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非法捕获的其他动物也在调整范围。因此,水产养殖以及捕获的水生动物均在本法规范内。另外,《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疫病按照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也进行了列举性的重新分类,明确规定农业农村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2008年12月11日,农业部对1999年发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农业部第96号公告,下简称“《病种名录》”)进行了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涉及到水生动物相关传染疫病中,一类动物疫病包含鲤春病毒血症和白斑综合征。二类动物疫病中,鱼类病包含草鱼出血病、传染性脾肾坏死病、锦鲤疱疹病毒病、刺激隐核虫病、淡水鱼细菌性败血症、病毒性神经坏死病、流行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斑点叉尾鮰病毒病、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病毒性出血性败血症、流行性溃疡综合征等11种;甲壳类病有桃拉综合征、黄头病、罗氏沼虾白尾病、对虾杆状病毒病、传染性皮下和造血器官坏死病、传染性肌肉坏死病等6种;其中常见疾病有草鱼出血病、淡水鱼细菌性败血症及锦鲤疱疹病毒病等。三类动物疫病中,鱼类病包括鮰类肠败血症、迟缓爱德华氏菌病、小瓜虫病、黏孢子虫病、三代虫病、指环虫病、链球菌病等7种;甲壳类病有河蟹颤抖病与斑节对虾杆状病毒病2种;贝类病为鲍脓疱病、鲍立克次体病、鲍病毒性死亡病、包纳米虫病、折光马尔太虫病、奥尔森派琴虫病等6种;两栖与爬行类有鳖腮腺炎病与蛙脑膜炎败血金黄杆菌病2种。多年来,《病种名录》对动物疫病预防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各种新型动物疫病频发,而原《病种名录》更新相对滞后,不利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扑灭工作的开展,给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通过此次修订,本法明确规定了农业农村部应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名录并予以公布,这更加有利于相关部门提高效率、节约行政资源,针对不同疫情有效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良好的疫病预防效果。三、动物防疫主体责任的制度完善(一)完善主体责任制度内容《动物防疫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因此,全国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主管,并应当与海关总署就境外动物疫病输入建立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局渔业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并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委员会、林业与草业局等主管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长期以来,我国动物防疫工作主要由政府兽医机构承担,乡村兽医协助。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等兽医专业人员是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的主体。现行《动物防疫法》将原法中的官方兽医、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规定合并为“兽医管理”专章,明确了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对执业兽医开展诊疗活动以及兽医的管理和工作规范进行了规定。本章规定将有利于改善水产养殖过程中兽医职能不明、防疫工作不到位等现象,使水产养殖中动物疾病预防与诊疗进一步走向正规化。(二)构建动物防疫新链条动物防疫工作涉及多环节多链条,如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因此仅仅依靠兽医机构远远不够。但不少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防疫意识较为淡薄,主动性不足,导致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矛盾突出、积重难返。本次《动物防疫法》的修订,不仅明确了行业部门监管责任、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责任,还压实了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规定了“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本次修订立足于建立责任明确、各负其责、各尽其能的防疫责任体系,全方位构建了动物防疫新链条。四、非食用性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检验检疫的制度完善

 2021年第11期 /•55探讨分析(一)水生野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存在短板水生野生动物,尤其是高等水生野生动物,在科研、药用、展示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多次以“符合检疫要求”“提供检疫证明”作为野生动物利用的前提条件。例如,第二十七条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的同时,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但我国针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相关检验检疫规范缺失,始终是整体检验检疫工作短板。(二)《动物防疫法》补齐短板本次《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和检验检疫,后续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审批、检验检疫及防疫条件审查的具体规定。对于不符合检验检疫及防疫条件审查规定的,相关部门要依法从重处罚等。因此本次《动物防疫法》的修订,不仅有效衔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相关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更加有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维护。五、水生动物防疫管理的制度完善做好水生动物防疫工作,不仅要压实各方面主体责任,更要健全水生动物疫病监测体系,构建完整的动物防疫管理制度。本次《动物防疫法》在制度建设方面更加趋于完善。一是通过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等条款,建立健全了动物调运监管制度。二是新增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专章内容,来规范养殖行业的无害化处理问题,建立病死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三是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等规定,对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强制免疫、监测预警、区域化管理、条件审查、检疫等方面进行规定,逐步完善了相关动物防疫管理制度。四是通过第四条第五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从五个方面对人畜共患传染病在人和动物之间传播相关问题进行详细阐述。整部法律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控等渔业卫生安全问题提供了法律指引,通过落实本法条款,可基本形成一个完整的水生动物防疫管理制度体系,有力促进全国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制度完善种业是农业的“芯片”,对于保障粮食安全极为重要,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种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比较突出。水产种质资源是渔业捕捞、水产增养殖和品种改良的生物基础,更是渔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夯实渔业发展基础,始终是我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的重要任务。而种用动物的防疫工作事关种质资源的长久发展,对解决种业卡脖子问题、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法对种用动物的检疫内容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种用动物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健康标准。饲养种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的要求,对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种用动物检疫防疫制度的修订,不仅有利于我国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新品种的选育及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等,更为我国水产种业的自主、健康、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我国的渔业法律体系虽不断完善,但以水产养殖为主的渔业行业发展势头迅猛,由此带来了一些法律规定的空白和制度的漏洞等问题。本次《动物防疫法》的修订,针对国家、相关部门及单位、生产经营者等主体提出了疫病防治工作的相关具体措施和要求,有利于水生动物防疫的制度建设和系统完善,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形成了有效衔接。相信《动物防疫法》的有效实施,可以以法治力量更好地促进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及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作者单位:1.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师范大学三农法律问题研究中心

 2.河南师范大学水产学院

篇六:2022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 年 7 月 3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 年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6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 年 1 月 22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

 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

 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

篇七:2022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现行的《动物防疫法》相比较,有以下特点:

 1、动物疫病监测、预警疫情。细化现行动物防疫法关于疫情监测的规定,建立疫情预警制度,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兽医技术机构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情况进行监测;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接到预警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2、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制度。吸收其他国家成功经验,明确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即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家评估合格的特定区域。

 在动物防疫工作的重点——疫情处理方面,为了及时做出应急反应,按照早发现、快反应、严处理的要求,新法在现行动物防疫法基础上,增设专章,在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四个方面进一步予以完善和明确责任。

  3、动物诊疗。其中执业兽医管理内容尤受瞩目。草案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兽医行业准入制度,明确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条件,并规定执业兽医必须参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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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兽医管理体制将得到进一步理顺。2005 年 5 月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建立健全兽医行政管理、动物卫生监督、兽医技术支持三类兽医工作机构。草案在此基础上明确了这三类机构的职责,建立官方兽医和执业兽医制度,稳定和强化基层动物防疫体系。

  5、动物防疫方面的财政保障机制。按照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的精神,草案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物品、征用的人力和物资,要给予补偿。

  6、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新法进一步明确了饲养者、经营者的责任,科学设定罚款数额。但比较而言,政府的法律责任得到更显著的强化,增加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疫等执法活动中的责任追究规定。

篇八:2022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1/1/23 1 2021/1/23 1 主讲人:XXX

 时间:20XX.XX ——学习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课件——

 2021/1/23 2 2021/1/23 2

 前 言 / PREFACE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法》全文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 —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总

 则 第一章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 — —

 《动物防疫法》全文解读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动物防疫法》全文解读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条

 《动物防疫法》全文解读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动物防疫法》全文解读 第七条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动物防疫法》全文解读 第九条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动物防疫法》全文解读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动物防疫法》全文解读 第 十 四 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二章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 — —

 《动物防疫法》全文解读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防疫法》全文解读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动物防疫法》全文解读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动物防疫法》全文解读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动物防疫法》全文解读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动物防疫法》全文解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动物防疫法》全文解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动物防疫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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