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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8篇

时间:2022-09-08 09:20:03 来源:网友投稿

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8篇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1国际公法经典案例分析一、伊拉克入侵科威特案 1990年8月2日伊拉克出动十万军队入侵并占领了科威特随之宣布正式兼并科威特伊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8篇,供大家参考。

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8篇

篇一: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伊拉克入侵科威特案

 1990 年 8 月 2 日伊拉克出动十万军队入侵并占领了科威特随之宣布正式兼并科威特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第二天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 660 号决议要求伊拉克撤军。此后安理会又通过第 661 号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经济制载和禁运。同年 11 月 29 日安理会通过了授权对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 678 号决议。但伊拉克却拒绝接受并称其为非法的。于是1991 年由美、英、法、意等 28 个国家组成的多国部队的对伊拉克采取了军事行动迫使伊拉克撤军结束对科威特的侵略。

 1伊拉克入侵科威特违反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侵犯了一个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也违背了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2伊拉克的入侵科威特可以进行自卫也可以要求国际社会集体采取强制行动。

 3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会员国之间的冲突根据宪章和安理会的职权作出反应并作出对全体会员国有拘束力的决议和采取相应的行动特别是争端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或存在破坏和平与构成侵略时可决定采取非武力或武力的强制措施以恢复和平制止侵略。

 二、[案情] 1864 年普鲁士政府派遣李斯福为驻华公使4 月间李斯福乘坐兵舰“羚羊号”抵达中国天津大沽口海域遭遇三艘丹麦商船。当时普丹正在欧洲因领土问题交战于是普鲁士兵舰将三艘丹麦商船拿捕。清政府根据惠顿《万国公法》第 2 卷第 4 章第 6 节 “中国所管海面及澳港长矶所抱之海此外更有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例归其辖也。盖炮弹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他国不与也” 认为普舰在中国洋面拿捕丹麦商船 “显系夺中国之权” 。并与普鲁士公使进行了严正交涉最终迫使普舰释放二艘丹麦商船并对第三艘予以折款抵偿。

 [问题] 1清朝政府据以行使主权的国际法依据是什么 2该事件的意义是什么

 [分析] 1在传统海洋法上根据“大炮射程说” 领海的宽度为 3 海里约合 10 华里沿海国对其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大沽口事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现今这一标准已经过时渤海湾也早为中国内海对此无须多说。

 2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的意义在于它使清朝政府认识到了国际法的有用之处开始对国际法予以重视从而促进了国际法在中国的传播。

 三、 “交易号”纵帆船诉麦克法登案

  [案情] “交易号”原是一艘美国公民拥有的纵帆船。该船于 1810 年在公海上被法国军队拿捕以后成为法国的一艘公船取名“巴拉乌号” 。在后来的一次航行中由于天气恶劣该船被迫进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港。于是该船的原所有人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将原“交易号”判归他们。该船没有派人出庭应诉但宾州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到庭陈述意见 认为该船即便是从原告手中非法没收的 其所有权也已于没收当时转属法国皇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释放该船。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否定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宾州检察官遂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判决及依据 联邦最高法院于 1812 年作出判决撤销了巡回法院的判决并确认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其制作的判词中指出 一国在其领土内的管辖权是排他的和绝对的 但它可以自我加以限制。

 这种类似于主权象征的完全的和绝对的管辖权并不要求将外国主权者和他们的统治权利作为其管辖权的客体。

 一个主权者在任何方面都不从属于另一个主权者他负有不把自己或其主权权利置于另一主权者管辖之下从而贬损其国家的尊严的最高义务。

 主权者的这种完全平等和绝对的独立 以及促进他们相互交往和彼此通好的共同利益引起了这样一个结果 每个主权者都被认为放弃行使其完全排他的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 而这种管辖权一直被视为是独立国家的特征。

 首先主权者被允许享有在另一国领土内不受逮捕或拘留的豁免其次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外国大臣再次一国主权者在允许外国军队通过其领土时放弃其领土管辖权的一部分。

 在本法院看来 作为一项公法原则 外国军舰进入对它们开放的港口 应被视为经友好国家的同意而免受其管辖。

  2 支持这种观点的证据来源于一国司法权无力强制执行这类案件的判决 来源于一国君主的权力足以对另一国君主所为的非法行为进行报复的考虑。

 如果上述论据是正确的那么“巴拉乌号”作为一艘为与美国处于和平状态的外国君主服务的军舰依据允许外国军舰进入友好国家港口的一般原则 进入了对它开放的美国港口 必须认为是得到了进入美国领土的默示许可如果它以友好的方式行事应该享受管辖的豁免。

 [问题]

 分析本案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本案是美国关于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即主权豁免的第一个司法判例。虽然它只是美国国内判例但由于首席法官马歇尔对这一国际法问题所发表的准确而精辟的意见使它成为国际法上一个经典判例。

 四、帝汶岛仲裁案

  [案情]

  帝汶岛(Timorlsland)是巽他群岛最东边的一个岛。

 面积 33 850 平方公里。

 该岛是葡萄牙在 1520 年发现的。

 1613年荷兰开始在该岛殖民。1859 年 4 月 20 日葡萄牙与荷兰签订一项条约把该岛瓜分。岛的西部属荷兰东部属葡萄牙。1893 年 6 月 10 日两国进一步签订条约同意在两国领地之间划定一条明确的边界线。条约设立一个混合委员会 由该委员会拟订一个确定边界的协议草案。

 委员会于 1899 年达成了一个解决边界问题的协议该协议解决了大部分的问题 还有一些问题留在 1902 年 6 月 23 日在海牙举行的会议解决。

 会上的解决方案将作为边界条约的一部分。1904 年 10 月 1 日两国签订了边界条约。

  边界条约签订后双方进行实际划界。在勘定边界过程中双方在一段边界上发生了两个分歧。其一是搞不清楚哪一条河是准备用作边界河流的河 因为边界条约把该河的名称搞错了。

 葡萄牙认为应该是边界条约所指的那条河荷兰则认为应该是附图上所指的那条河。

  其二是由于存在两条不同的河 两河之间边界线应如何确定。

 荷兰认为边界线应是两河的河源之间的最高点线葡萄牙则认为应该在有关地区另划一条边界线。由于双方的分歧争持不 F两国在 1913 年 4 月 3 日签订特别协议把争端提交常设仲裁去院解决在法院名单中选派拉第为独任仲裁人对争端进行裁决。仲裁协议请求仲裁人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裁定(1)边界应根据哪一条河的主航道确定(2)在两条有争议的河流的河源之间的那段边界应如何确定。独任仲裁人拉第在 1914 年 6 月 25 日作出裁决。

 仲裁与裁决) 独任仲裁人根据仲裁协议认为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generalprinciple)。

 "} 关于第一个问题仲裁人认为 “既然争议双方都承认边界条约对界河的名称有错误对此条约的解释就不能从条约的文字去解释 而应该根据条约的本意和有关各方的真实意图去解释。

 条约所指的河与地图上所标明的河的名称不同 而双方在谈判中已承认条约有错误 那就应该用地图标明的那条河的主航道确定边界仲裁人认为这是符合“错误叙述不影响文件效力”的法律原则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仲裁人认为两河之间的一段边界应根据公平原则划出。两河之间的最高点线是在陆地上很容易测算得到的 而水流一贯是从东边的河的最高点流向西边的荷兰管辖地区的。

 葡萄牙的主张可能使几条河流的上游和下游的河道分别置于不同的辖范围 因而把本来葡萄牙同意留给荷兰的地方划在葡萄牙一边 这就不符合条约的宗旨了。仲裁人认为条约的解释应该使条的目标得到最大的体现。因此仲裁人认为荷兰的主张是比较符合宗旨的。裁定两河之间的一段边界就应该是两河的最高线。

  根据习惯国际法规则边界条约是母约。如边界条约的规定与附图不符一般以边界条约为准但在条约确实有错误时那就当然不能以错误的表述为准了。仲裁人在本案中突出地运用了两个法律原则一是“错误叙述不影响文件效力”原则二是“公平原则” 。文件有错误应在实践中加以纠正。本案的案情比较简单但仲裁人重视从条约的本意对条约进行解释 根据公平原则解决实际问题。

 这对解决划界实际问题是很有启发意义的。

 五、科孚海峡案

 科孚海峡构成阿尔巴尼亚与希腊之间的边界线其最狭窄部分完全在两国的领海中。1944 年 10 月和 1945 年 1月与 2 月英国海军曾经在科孚海峡北部扫雷。扫雷活动没有发现水雷该海峡被宣布是安全的。1946 年 5 月14 日两艘通过科孚海峡的英国巡洋舰遭到来自阿尔巴尼亚海岸的炮火轰击。英国政府立即向阿政府提出抗议声称其船只有海峡的无害通过权。

 阿尔巴尼亚政府明确回复 外国船只通过其领海必须事先通知并取得阿尔巴尼

  3 亚政府的许可。为了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1946 年 10 月 22 日一支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由南向北驶入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的科孚海峡北部其中两艘驱逐舰触水雷爆炸造成舰只严重损坏死伤82 人的重大损失。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通知阿尔巴尼亚政府它准备再次到有关水域扫雷遭到阿尔巴尼亚政府的强烈反对。11 月 12 日和 13 日英国舰队到科孚海峡阿尔巴尼亚领水内扫雷发现 22 枚德国制式水雷。英国认为阿尔巴尼亚应对其舰只和人员的伤亡承担责任将事件提交了联合国安理会。安理会以阿尔巴尼亚接受会员国在相同场合义务为条件 邀请当时还不是联合国会员国的阿尔巴尼亚参加对该事件的讨论 阿尔巴尼亚政府接受了邀请。1947 年 4 月 9 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947 年 5 月 2 日英国以请求书单方面国际法院起诉。法院在确认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后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了裁决 一按照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对于 1946 年 10 月 22 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爆炸和因此而引起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是否负有赔偿义务?二按照国际法英国海军 10 月 22 日和 11 月 12 日、13日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主权?是否负有赔偿义务?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于 1949 年 4 月 9 日发布判决。法院以 11 票对 5 票确认阿尔巴尼亚应对爆炸事件负责任。法院首先肯定引起爆炸事件的水雷位于英国海军 11月 12 日与 13 日扫雷发现的雷区它们是新近布设的。然而法院拒绝了英国提出的雷区为阿尔巴尼亚所布设或在阿尔巴尼亚政府的请求或默许下由某外国舰只所布设的指控。

 法院认为此等指控与事实不符 或没有证据证明而对一国此等严重行为的指控要求证据的确定性。法院结论雷区为何人所布设尚属未知数。那么阿尔巴尼亚政府对爆炸承担责任的法律根据何在。英国政府提出不论雷区为谁所布设它们不可能在阿尔巴尼亚政府不知晓的情况下所为。

 法院提出 一国控制其领土的事实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国知晓在其领土内发生的任何不法行为。这种控制既不能确立初步的责任亦不能转移举证的责任。然而另一方面一国行使的排他领土控制权影响着可用来证明这种知晓的举证方法由于这种控制受害国常难于提供可直接证明领土国责任的事实因此必须允许诉诸有关的事实和间接的证据。

 当这种间接证据以一系列相互联系的事实为依据 并可逻辑地导致唯一的结论时应承认其特殊的举证分量。以上述关于间接证据的论述为依据法院审查了相互关联的两类事实爆炸事件发生前后阿尔巴尼亚政府的行为和态度。从阿尔巴尼亚海岸观察到布雷活动的可能性。法院结论布雷活动不可能在阿尔巴尼亚政府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

 法院认为 这种知晓无可争议地导致了阿尔巴尼亚政府的义务即它有义务为一般航行的利益通知在其领水内存在雷区 警告英国舰队其面临的危险。

 这种义务产生于若干一般的普遍承认的原则即人道主义的考虑海上交通自由原则一国不得允许其领土被用于损害他国权利的行为。事实上 阿尔巴尼亚政府有充足的时间去警告英国舰队 但它却未试图采取任何措施阻止灾难事件的发生 由此“这种严重的不作为导致了阿尔巴尼亚的国际责任”  阿尔巴尼亚政府因此对英国负有赔偿义务。

  法院接着审查了第二个问题。

 法院没有接受阿尔巴尼亚提出的英国军舰未经其事先许可就通过其领水是对其主权的法院确认侵犯的指控。法院认为根据公认的且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一国有权在平时在不经过沿岸国事先许可的情况下派军舰通过位于公海两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只要这种通行是无害的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沿岸国不得禁止这种通行。

 针对阿尔巴尼亚提出的科孚海峡不属于存在通行权的国际交通要道 仅为当地国家交通使用不是两个公海之间的唯一航道等论点法院指出这些标准是不关重要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该海峡连接公海的两部分的地理位置而且该区域的航行相当频繁并不限于当地国家使用。法院判定科孚海峡应被视为属于...

篇二: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公法案例分析(三 ):光华寮案 一、主要案情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 1000 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 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 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 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 8 人搬出光华寮.1977 年 9 月 16 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 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 年 2 月 4 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 1977 年 9 月 16 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 年 2 月 26 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 5 月 30 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

 二、主要知识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 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

 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 1977 年 9 月 16 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 1982 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 年 9 月 29 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 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所以,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三、常见问题

 1、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 1977 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

 3、1982 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

  四、参考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因而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因而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起诉。

 2、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即构成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其法律效果对日本国内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日本法院不能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否则就违反了国际法的准则。、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即构成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其法律效果对日本国内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日本法院不能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否则就违反了国际法的准则。

 3 、日本京都地方法院 1977 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因为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所以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因为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所以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4 、1982 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的判决或裁定不符合国际法。它违背了国际法有关政府承认和政府继承的基本规则,违背了日本政府应承担的相应国际义务,并且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制造了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的判决或裁定不符合国际法。它违背了国际法有关政府承认和政府继承的基本规则,违背了日本政府应承担的相应国际义务,并且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制造了“ 一中一台” 或“ 两个中国”,构成对中国内政的干涉,从而违背了国际法基本原则。,构成对中国内政的干涉,从而违背了国际法基本原则。

  三严三实开展以来,我认真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研读了中央、区、市、县关于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有关文件和资料。我对个人“四风”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了认真的反思、查摆和剖析,找出了自身存在的诸多差距和不足,理出了问题存在的原因,明确了今后努力的方向和整改措施。现将对照检查情况报告如下,不妥之处,敬请各位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

 一、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是学习深度广度不够。学习上存在形式主义,学习的全面性和系统性不强,在抽时间和挤时间学习上还不够自觉,致使自己的学习无论从广度和深度上都有些欠缺。学习制度坚持的不好,客观上强调工作忙、压力大和事务多,有时不耐心、不耐烦、不耐久,实则是缺乏学习的钻劲和恒心。学用结合的关系处理的不够好,写文章、搞材料有时上网拼凑,求全求美求好看,结合本单位和实际工作的实质内容少,实用性不强。比如,每天对各级各类报纸很少及时去阅读。因而,使自己的知识水平跟不上新形势的需要,工作标准不高,唱功好,做功差,忽视了理论对实际工作的指导作用。

 二是服务不深入不主动。工作上有时习惯于按部就班,习惯于常规思维,习惯于凭老观念想新问题,在统筹全局、分工协作、围绕中心、协调方方面面上还不够好。存在着为领导服务、为基层服务不够到位的问题,参谋和助手作用发挥得不够充分。比如,到乡镇、部门、企业了解情况,有时浮皮潦草,不够全面系统。与基层群众谈心交流少,没有真正深入到群众当中了解一线情况,掌握的第一手资料不全不深,“书到用时方恨少”,不能为领导决策提供更好的服务。

 三是工作执行力不强。日常工作中与办公室同志谈心谈话少,对干部思想状态了解不深,疏于管理。办公室虽然制定出台了公文办理、工作守则等规章制度,但执行的意识不强,有时流于形式。比如,办公场所禁止吸烟,这一点我没有严格执行,有时还在办公室吸烟。

 四是工作创新力不高。有时工作上习惯于照猫画虎,工作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存在着求稳怕乱的思想和患得患失心理,导致工作上不能完全放开手脚、甩开膀子去干,缺少一种敢于负责的担当和气魄。比如,做协调工作,有时真成了“传话筒”和“二传手”,只传达领导交办的事项,缺乏与有关领导和同志共同商讨如何把事情做得更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五是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不够。工作中,有时忙于具体事务,到基层一线调研不多,针对性不强,有时为了完成任务而调研,多了一些“官气”、少了一些“士气”。往往是听汇报的多,直接倾听群众意见的少;了解面上情况多,发现深层次问题少。比如,对县委提出的用三分之一时间下基层搞调研活动,在实际工作中却没有做到。即使下基层,有时也是走马观花,蜻蜓点水,让看什么看什么,让听什么听什么。在基层帮扶工作上,有时只注重出谋划策,抓落实、抓具体的少,对群众身边的一些小事情、小问题关心少、关注不够。

 六是主观能动性发挥不够。自认为在办公室工作多年,已经能够胜任工作,有自满情绪,缺乏俯下身子、虚心请教、不耻下问的态度。对待新问题、新情况,习惯于根据简单经验提出解决办法,创新不足,主观上存在满足现状,不思进取思想,主观能动性发挥不够。

 七是对工作细节重视不够。作为办公室负责人,存在抓大放小,不能做到知上、知下、知左、知右、知里、知外,有时在一些小的问题上、细节上没有做好,导致工作落实不到位,出现偏差。

 八是工作效率不是很高。面对比较繁重的工作任务,工作有时拈轻怕重、拖拉应付、不够认真。存在不推不动、不够主动,推一推动一动、有些被动。比如,文稿材料的撰写,有时东拼西凑、生搬硬套、缺乏深入思考。有时也存在着推诿扯皮现象,不能及时完成,质量也难以保证。对于领导交办的事项,有时跟踪、督导的不够,不能及时协调办理,缺乏应有的紧迫感,缺乏开拓创新精神,致使工作效率不高。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认真反思和深刻剖析自身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主要是自己没有加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不注重提高自身修养,同时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在具体应对上没有很好地把握自己,碍于情面随波逐流。产生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自身放松了政治理论学习。对政治理论学习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尤其是在处理工作与学习关系方面,把工作当成硬任务,把学习当作软指标,对政治理论学习投入的心思和精力不足,缺乏自觉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宗旨意识有所淡化。由于乡镇工作比较辛苦,从基层回到机关工作后,产生了松口气的念头,有时不自觉产生了优越感和骄傲自满的情绪。听惯了来自各方面的赞誉之声,深入基层少,对群众的呼声、疾苦、困难了解不够,没有树立较强的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使得自己有时会片面地认为只要做好本职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就行了,而未能完全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缺乏做好工作应有的责任心和紧迫感。

 (三)忧患意识不强。只是片面看到了自身工作生活环境的变化,吃苦耐劳的精神

 有些缺乏,开拓进取、奋发有为、敢于冲锋、勇于担当的锐气有所弱化。有做“太平官”的意识,身处领导岗位,求新、求发展意识薄弱,表率作用发挥得不够好,忽视了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四)勤政廉洁意识有所弱化。随着自身经济条件的改善,降低了约束标准,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有些淡化,对奢靡之风的极端危害性认识不足,没有引起高度重视。

 诚然,造成自身存 在问题的原因远不止这些,还有很多,如自身的固化思维方式,缺乏居安思危的深层次思考等。

 三、今后的努力方向和改进措施 查摆问题,剖析根源,关键在于“洗澡治病”、解决问题。本人决心从党性原则出发,端正态度、认真对待,在今后的工作中采取强有力措施,立行立改,取得实效。

 (一)求真务实 办公室主任作为承上启下、协调全局、沟通内外的重要角色,要立足发展、改革的新形势、新情况,以务实的作风和良好的品质做出表率。

 一是增强大局意识。要站在全局高度想问题,立足本职岗位做工作。要注重换位思考,真正做到想领导之所想、谋领导之所谋,及早提出比较成熟的意见和建议,供领导决策参考。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理清思路,明确目标,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二是增强超前意识。要认真研究领会组织意图和领导思路,围绕领导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为领导决策提供真实情况和可靠依据。要广泛搜集资料,研究各乡镇、机关单位的新情况、新经验、新做法,借“他山之石”来攻玉,为领导提出决策预案。因此,在想问题、办事情时,要赶前不赶后,尽可能早半拍、快半拍,提高敏感性,增强主动性。唯其如此,才能变被动为主动,“参谋”才能参在点子上,“助手”才能助到关键处。

 三是增强创新意识。要强化服务理念,做深、做透、做...

篇三: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际公法案例分析(一):美参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

 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

 1987 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 10 月 6 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 年 2 月 28 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 ):湖广铁路债券案

 一、主要案情

 1979 年 11 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 1911 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

 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 20 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

 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 1982 年 9 月 1 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 4130 余万元.

 二、主要知识点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 年 3 月 9 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这样,美国,法国,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三、常见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

 2、美国 1976 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

 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

 四、参考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

 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 1976 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

 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 年 3 月 9 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 1911 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因为这次借债是 1911 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三 ):光华寮案

 一、主要案情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 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 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 8 人搬出光华寮.1977 年 9 月 16 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 年 10 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 年 4 月 14 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 年 2 月 4 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 1977 年 9月 16 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

 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 年 2 月 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 5 月 30 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

 二、主要知识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 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 1977 年 9 月 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 1982 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 年 9 月 29 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 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所以,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三、常见问题

 1、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 1977 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

 3、1982 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

 四、参考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因而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起诉。

 2、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即构成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其法律效果对日本国内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

 力。日本法院不能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否则就违反了国际法的准则。

 3、日本京都地方法院 1977 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因为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所以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4、1982 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的判决或裁定不符合国际法。它违背了国际法有关政府承认和政府继承的基本规则,违背了日本政府应承担的相应国际义务,并且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制造了...

篇四: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例:

 荷花号案 问题:

 请分析, 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为什么?

 答:

 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

 本案主要涉及国家对其领域之外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有管辖权问题。

 按照国家的管辖权定义的内容:

 国家还可以根据国际习惯规则或国际条约的规定, 对在本国领域之外对本国人犯有某些罪行的外国人进行管辖; 或对不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在本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些国际罪行进行管辖。

 本案即属于此中情况。

 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 而基于犯罪行为的结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

 公海自由的结果是把在公海上的船舶视为船旗国的领土, 在该船上发生的一切如同发生在船旗国的领土上。

 本案中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结果产生在船旗国为土耳其的船上, 等于发生在土耳其的领土上。

 本案中的船铂碰撞发生时戴蒙虽在法国船上, 但其杀人的结果发生在土耳其船上, 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

 虽然本案判决超越了刑法的属地性原则, 但并不等于说本案的判决就是正确的。

 事实上, 本案的判决在下述两个方面长期受到国际法学界的批评, 也为后来的国际实践所否定。

 一是法院否认当时存在着船旗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 1958 年《公海公约》 和 1982 年《海洋法公约》 对此都作出了 明确否定。

 公约规定国家对在公海上的本国船舶, 包括船员、 乘客、 货物有权行使管辖。《海洋法公约》 第 97 条还排除了 船旗国和船长或船员的国籍国以外的国家对他们行使刑事管辖权。

 二是法院将一国在公海上的船舶等同于该国领土, 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的“浮动领土说” 的反映。

 虽然某些国际公约为了 便于解决管辖权问题而将船舶称为“拟制领土”, 但它毕竟不是一国实际领土。

 而且, “浮动领土” 是与“治外法权” 相联系的, 因此, 法院的这个观点是过时的和不恰当的。

 ▲案例:

 湖广铁路债券案 问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 为什么?

 (2)

 美国 1976 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 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 为什么?

 (3)

 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 为什么?

  答: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应享有豁免权。

 因为根据国际法, 国家享有主权豁免, 一国法院不得强行将外国政府列为被告。

 美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管辖权。

 (2)

 不适用铁路债券案案。

 美国转向有限豁免立场后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 只是一项国内法。

 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有主权豁免, 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

 在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 一国通过其国内法单方面地剥夺它国的主权豁免是不适当的。

 而且, 就如美国上诉法院所说, 即使 1976 年法律有效, 其效力也不能追溯到 1911 年的行为。

 因此, 中国反对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拒收传票、 拒绝出庭和拒绝判决的立场是合法的。

 (3)

 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修建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 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

 该债券在英、 法、 德、 美列强之间认购, 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

 因此, 这笔债务毫无疑问地是“恶债”, 以上的合同属于不平等合同, 根据国际法有关规定, 可以定义为恶债。

 而根据“恶债不继承” 的国际法原则, 清政府的恶债新中国政府也无须偿还。

 ▲案例:

 卓长仁劫机案

 问题:

 (1) 韩国对中国被劫持地 96 号民航机、 机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 的规定?

  (2) 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

  (3) 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的根据是什么?

  (4) 什么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该原则有何意义? 答:

 (1)

 符合《海牙公约》 的规定。

 (2)

 不违反国际法。

 因为《海牙公约》 和《蒙特利尔公约》 对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犯罪嫌疑人的引渡和起诉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两公约都在其第 7 条规定: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 如不将此人引渡, 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 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而韩国正是按照上述原则做的, 所以不违反国际法。

 (3)

 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是根据《海牙公约》 和《蒙特利尔公约》 对犯罪嫌疑人引渡的共同第 8 条规定, 该两公约规定的罪行是可引渡的罪行(排除于政治性犯罪之外)。

 (4)“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是指: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 如不将此人引渡, 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

 境内发生, 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规定这一原则的主旨在于加诸发现犯罪嫌嫌疑人的缔约国以国际义务, 即若不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应将他交付其主管机关进行起诉, 并且该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 以对待任何严重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进行审判。

 这里的普通罪行是相对政治罪而言, 它意味着对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不得以政治罪论处, 应以严厉的刑罚予以惩治。

 ▲案例:

 诺特鲍姆案 问题 :

 (1)

 何为实际国籍原则? 为什么国际法院否定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是诺特鲍姆的实际国籍?

 (2)

 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法?

 答:

 (1)

 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

 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

 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 利益中心地、 家庭联系地等。

 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 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

 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

 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 即危国—出生取得, 列国—归化取得。

 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 列国国籍, 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 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 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本案来看, 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 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

 危地马拉对诺特鲍姆的财产的处置行为不完全符合国际法, 但是拘禁他的行为是符合国际法的, 根据规定, 交战国对其境内的敌国人民的私产可予限制, 如冻结或征用, 但不得没收; 对公民可实行各种限制, 如进行敌侨登记、 强制集中居住或拘禁、 冻结或征用, 但不得没收。

 案例:

 英伊石油公司案 问题:

 (1) 国际法院认定这种特许权协定不构成国际法上条约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是什么?

 (2) 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这种协定应受何种法律调整? 为什么?

 (3) 一国政府是否有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 然资源的协定? 该国政府是否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答:

 (1) 根据条约法公约,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 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

 本案中, 伊朗政府只是与英国的一个公司(英伊石油公司)

 签订的协议, 而不是和英国政府签订的协议, 故该特许协定不能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

 事实上, 该特许协定不过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法人之间的一个租让合同, 英国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能构成英、 伊两国政府的联系。

 (2) 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一项特许合同, 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与国家间订立的协议, 不论内容和形式如何, 均不是条约而只是契约。

 协约具有国内法上合同的性质, 应属国内法调整。

 (3) 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 但它从确认是否有管辖权的需要出发明确指出, 这种特许权协定绝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 因为它仅仅是一国政府和一个外国公司之间的一项契约, 外国公司的政府不是契约的当事人。

 两国政府都不能以此协定的根据向对方主张任何法律权利或义务。

 因此, 伊朗政府既不能根据契约对英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而只能向该公司提出要求, 也不对英国政府负担任何契约上的义务, 而只对该公司负担义务。

 作为主权国家, 伊朗也有权根据其国内法(在没有承担其他条约的义务的情况下)

 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伊朗也不需要因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向英国承担国际责任。

  ▲案例:

 “露斯坦尼亚号” 案

 问题: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 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

  答: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 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

 (1)

 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 根据 1930 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 “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 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

 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 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 是一艘非武装商船, 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

 (2)

 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

 根据传统的中立法, 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 德国应该赔偿 128 名美国国民的损失。

 总之, 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 是战争法所禁止的。

 ▲案例: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问题:

 1. 什么是战犯? 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

 2. 为什么说纽伦堡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发展了战争法?

 3. 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是什么?

 4. 1946 年联合国大会确定了哪 7 项原则?

 5. 确立战争罪行的概念及意义是什么?

  答:

 (1)

 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 主要包括领导者、 组织者、 教唆者、 共谋者等。

 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 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 属于国际性罪行。

 (2)

 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 其不仅创立了 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 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 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 经验。

 (3)

 1945 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 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

 a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b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c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d 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 e 集体协助原则 f 普遍遵守原则 g 不干涉内政原则。

 (5)

 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 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 破坏、 虐待俘虏、 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 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 确定其概念和性质, 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 追究犯罪者的责任, 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案例:

 光华寮案 答:

 (1)

 日本的法院不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 承认了 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

 一般来说, 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是没有起诉权的, 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

 1972 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

 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 中华民国” , 那么台湾就不能以” 中华民国” 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

 因此, 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 中华民国” 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完全违反了 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2)

 日本京都地方法院 1977 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 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 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 中华民国政府, 所以, 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 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

 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 所以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

 1982 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的判决或裁定不符合国际法。

 1972 年 9 月 29 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

 ” 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 1978 年, 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 上述原则。

 因此, 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 它不仅规定了 日本方面的承诺, 也规定了 中国方面的承诺。

 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 从此日本取消了对” 中华民国” 的承认, 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 中华民国” 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 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

 现在, 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

 这完全违背了 国际法有关政府承认和政府继承的基本规则, 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 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 势必在政治上造成” 两个中国” 或” 一中一台” , 构成对中国内政的干涉。

 所以, 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案例:

 美国参议院通过“西藏问题” 修正案 答:

 1987 年, 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 策动参、 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 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 , 分裂祖国, 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

 同年 10 月 6 ...

篇五: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法案例分析 1、 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

  1987 年, 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 策动参、 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 分裂祖国, 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

 同年 10 月 6 日, 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 颠倒是非, 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

 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 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 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 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 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

 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

 因此, 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

 别国是无权干涉的。

 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

 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 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 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

 事实上, 一百多年来, 帝国主义者、 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 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 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 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

 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 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

 现在, 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 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 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 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

  (三) 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 年 2 月 28 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

 “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

 但是双方同意, 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 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 不侵犯别国、 不干涉别国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

 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 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

 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 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 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2、 路德诉萨戈案

 英国高等法院(1920 年); 英国上诉法院(1921 年)

 原告路德公司是 1898 年在俄国组建的一家木材公司的主要股东。

 1919 年,该木材公司被俄国苏维埃政府根据国有化法令收归国有。

 该公司及其产品均成了苏维埃政府的财产。

 英国萨戈公司购买了 其中一批木材。

 当它把木材运到英国的时候, 原木材公司的股东路德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对萨戈公司提起诉讼, 声称那批木材不是苏维埃政府的, 而是它自己的财产, 要求收回产权。

 高等法院以英国尚未承认苏维埃政府而不承认苏维埃国有化法令为理由, 判决原告胜诉。

 当被告萨戈公司上诉于上诉法院时, 由于英国政府正式承认了 苏维埃政府了 , 上诉法院

 就承认了 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对英国有效, 把木材判给了被告。

 案情分析:

 承认是既存的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通常是按非宪法程序成立的政府)

 所作的单方面的行为。

 承认是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建立关系的法律基础。

 其重要法律效果之一就是相互承认彼此的法令为有效。

 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 对于尚未给予承认的国家来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但一旦有了 承认关系,其法令就应被视为有效厂。

 在本案中, 英国两级法院都是以承认作为根据, 承认与否就产生完全不同的后果。

 因此本案被国际法学界视为说明承认问题的著名案例。

 承认, 在国际法上本来并无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之分, 这个区别只是一些国家的实践, 不是公认的国际法制度。

 本案在上诉程序中曾讨论过承认的溯及力是否因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之区别而有所不同的问题, 但最后上诉法院驳回了这种观点。

 承认关系一经成立, 承认的效力便追溯到被承认者建立或取得权力之日 。这已是一个公认的国际法习惯规则

  3、 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 年 11 月, 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 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 1911 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

 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 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 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 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 20 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 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

 对此, 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 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 1982 年 9 月 1 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 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 4130 余万元。

  “湖广铁路债券”案涉及以下两个国际法问题:

 (一)

 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

 在这里, 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 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 因此, 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 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 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

 因为这次借债是 1911 年, 清朝政府为了 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 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 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 因此, 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 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 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二)

 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 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 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 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

 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 行使管辖权, 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 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 违反联合国宪章。

 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 损害了中国主权, 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 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 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 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

 1987 年 3 月 9 日 , 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 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 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 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

 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 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 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 这样, 美国、 法国、 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 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4、 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 面积约为 1000 平方米的五层楼。

 该寮建于 1931 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 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

 日本投降后, “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 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 主管理, 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

 此后, 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 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 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

 1961 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 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

 1967 年, 台湾当局以“驻日 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 要求中国留日 学生王炳寰等 8 人搬出光华寮。

 1977 年 9 月 16 日, 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 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 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

 1977 年 10 月, 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 年 4 月 14 日, 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 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 年 2 月 4 日, 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 1977 年 9 月 16 日所作出的判决, 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

 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 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1987 年 2 月 26 日, 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

 同年 5 月 30日, 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 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 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

 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 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

 一般来说, 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 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

 1972 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

 既然日 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 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 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

 因此, 日 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 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 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

 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 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

 但政府继承则不同。

 它是国家本身 没有变, 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 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 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 , 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 其国家本身 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 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 所以, 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 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

 现在, 日本法院关

 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 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

 不符合中日 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 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因为, 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 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 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

 无疑, 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 1977 年 9 月 16 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而 1982 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 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 年 9 月 29 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

 “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1978 年, 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

 因此, 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 它不仅规定了 日本方面的承诺, 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

 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 从此日本取消了 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 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

 现在, 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

 这完全违背了日 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 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

 所以, 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5、 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1921 年 11 月 8 日, 法国总统颁布了 两个命令, 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 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 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 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

 但是, 以在他(她) 年满 21 岁以前, 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 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

 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

 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

 因此, 英国政府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 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

 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 拒绝交付仲裁。

 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 15 条, 交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

 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 8 款的规定, 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 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

 鉴于此, 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 1921 年 11 月 8 日 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 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 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 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咨询意见的结论是:

 根据国际法, 英法间的争端并不纯属于法国国内管辖的问题。

 本案涉及国际法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 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

 国籍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

 因此, 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本国的历史传统、 政治制度、...

篇六: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法案例分析 1、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

  1987 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 “西藏独立”  分裂祖国 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

 同年 10 月 6 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 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 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 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 年 2 月 28 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 “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 不侵犯别国、 不干涉别国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2、路德诉萨戈案

 英国高等法院1920 年 英国上诉法院1921 年

  原告路德公司是 1898 年在俄国组建的一家木材公司的主要股东。1919 年该木材公司被俄国苏维埃政府根据国有化法令收归国有。该公司及其产品均成了苏维埃政府的财产。英国萨戈公司购买了其中一批木材。当它把木材运到英国的时候原木材公司的股东路德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对萨戈公司提起诉讼 声称那批木材不是苏维埃政府的 而是它自己的财产要求收回产权。高等法院以英国尚未承认苏维埃政府而不承认苏维埃国有化法令为理由判决原告胜诉。当被告萨戈公司上诉于上诉法院时由于英国政府正式承认了苏维埃政府了上诉法院就承认了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对英国有效把木材判给了被告。

  案情分析承认是既存的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通常是按非宪法程序成立的政府所作的单方面的行为。承认是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建立关系的法律基础。其重要法律效果之一就是相互承认彼此的法令为有效。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对于尚未给予承认的国家来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一旦有了承认关系其法令就应被视为有效厂。在本案中英国两级法院都是以承认作为根据承认与否就产生完全不同的后果。因此本案被国际法学界视为

 说明承认问题的著名案例。

  承认在国际法上本来并无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之分这个区别只是一些国家的实践不是公认的国际法制度。本案在上诉程序中曾讨论过承认的溯及力是否因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之区别而有所不同的问题但最后上诉法院驳回了这种观点。承认关系一经成立承认的效力便追溯到被承认者建立或取得权力之日。这已是一个公认的国际法习惯规则

  3、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 年 11 月 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 1911 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 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 20 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 。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 1982 年 9 月 1 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 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 4130 余万元。

 “湖广铁路债券”案涉及以下两个国际法问题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 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 1911 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 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 年 3 月 9 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这样美国、法国、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4、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 1000 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 1931 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

 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 “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 。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 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 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 8 人搬出光华寮。1977 年 9 月 16 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 年 10 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 年 4 月 14 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 年 2 月 4 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 1977 年 9 月 16 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 年 2 月 26 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

 同年 5 月 30 日 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

 1972 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

 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 “中华民国” 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 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 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 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 。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 1977 年 9 月 16 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 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

  1972 年 9 月 29 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 “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1978 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 从此日本取消了对 “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 。所以日本法院在处

 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5、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1921 年 11 月 8 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 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 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是以在他(她)年满 21 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因此英国政府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 15 条交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 8 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 1921年 11 月 8 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咨询意见的结论是根据国际法英法间的争端并不纯属于法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本案涉及国际法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

 国籍是随着...

篇七: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光华寮案;

 答: ( 1)

 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 它不能代表中国在日 本法院提起诉讼。

 中日 实现邦交正常化, 日 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 理所当然的日 本法院不可以受理台湾代表中国的诉讼, 日 本的所作所为严重的违背了 国际法, 是出尔反尔的行为。

  ( 2)

 日 本京都地方法院1 9 7 7 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因为日 本在实际行为中已承认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论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 所以1 9 7 7 年的判决是符合国际法, 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 3)

 1 9 8 2 年以后的大阪高等法院和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不符合国际法, 并且也违背了 日 本自 己在1 9 7 2 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的承认, 1 9 8 6 年的判决,实际在分裂中华人民共和国, 搞两个中国的伎俩, 我们决不答应,抗议这种当面一套背后一套的判决, 这样做只能引 火烧身, 我们呼吁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 尊重国际法, 重新作出公正裁判,我们期待着。

 1982 年及其后日 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不符合国际法, 理由是:

 国际法规定国家的基本权利有独立权, 对内可以自 由行使其立法、 司法和行政权力, 对外可以自 由决定与其他国家缔约、 建交、 结盟或进行其他往来等。

 1971 年 10 月 25 日 第 26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 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的一切权利, 并把蒋介石代表从联合国及其所属的一切机构中驱逐出去。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 台湾作为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 无权代表中国对外交往并承受国际权利义务。

 日 本法院严重违背了 国际法, 大阪高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上诉, 京都法院寻找的理由是在玩弄两个中国的把戏, 什么“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 旧政论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才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在实践中, 得到了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 符合政府承认的规则, 既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政府的承认, 那么对台湾国民党政论应以否定。

 在光华寮案中, 置国际法不顾, 人为的制造“两个中国, 一中一台” 的行为, 我们坚决的反对, 我们相信, 只要遵循国际法精神的国家都会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场上。

 2. 湖广铁路债券案 问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 为什么?

 ( 2)

 美国 1976 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 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 为什么?

 ( 3)

 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 为什么?

 答:( 1)

 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公认原则, 它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 这一习惯规则, 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

 根据这一原则, 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 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 除非得到后者同意。

 即使一国在另 一国法院应诉或败诉, 也不能对它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不得强制执行判决。

 简言之, 一国法院不得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的对象和强制执行的对象。

 在本案中, 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与美国建立有正常的外交关系, 承认中国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是美国的法律义务。

 美国法院无视国际法和美国承担的义务, 对一个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 向中国外交部长发出传票, 竟对一个主权国家作出缺席判决, 这在国际法的历史上是极为罕见的。

 主权豁免作为中国所固有的权利, 除非自 己放弃, 任何国家或其机关都无权剥夺这一权利。

 尽管随着国家参与经济活动而出现了 有限豁免原则,但它并没有形成为一项习惯法规则。

 有限豁免原则以国家行为及其财产的性质来判定是否给予豁免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问题。

 ( 2)

 美国转向有限豁免立场后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 只是一项国内法。

 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有主权豁免, 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

 在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 一国通过其国内法单方面地剥夺它国的主权豁免是不适当的。

 而且, 就如美国上诉法院所说, 即使 1976 年法律有效, 其效力也不能追溯到 1911年的行为。

 因此, 中国反对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拒收传票、 拒绝出庭和拒绝判决的立场是合法的。

 ( 3)

 对于国家债务的继承, “恶债不予继承” 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

 这个规则在英美的实践中早已得到承认。

 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 修建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 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

 该债券在英、 法、 德、 美列强之间认购, 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

 因此, 这笔债务毫无疑问地是“恶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不予继承。

 3、 荷花号案 问题:

 请分析, 土耳其对法国船员 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为什么?

 答:

 本案涉及属地管辖权和公海管辖权问题。

 属地管辖即是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 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行使管辖。

 一国是否可对在其领域之外的人或事行使管辖权呢?国际法承认一国可以根据“属人优越权” (国籍) 、 保护性管辖原则、 普遍性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例如, 根据保护性管辖原则, 为了 保护国家及其国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

 这表明,正如法院在本案中所判决的那样, 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项绝对的原则, 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虽然本案判决超越了 刑法的属地性原则, 但并不等于说本案的判决就是正确的。

 事实上, 本案的判决在下述两个方面长期受到国际法学界的批评, 也为后来的国际实践所否定。

 一是法院否认当时存在着船旗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 1958 年《公海公约》 和 1982 年《海洋法公约》 对此都作出了明确否定。

 公约规定国家对在公海上的本国船舶, 包括船员 、 乘客、货物有权行使管辖。

 《海洋法公约》 第 97 条还排除了 船旗国和船长或船员 的国籍国以外的国家对他们行使刑事管辖权。

 二是法院将一国在公海上的船舶等同于该国领土, 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的“浮动领土说” 的反映。

 虽然某些国际公约为了 便于解决管辖权问题而将船舶称为“拟制领土” , 但它毕竟不是一国实际领土。

 而且, “浮动领土” 是与“治外法权” 相联系的, 因此, 法院的这个观点是过时的和不恰当的。

 4、 美国参议院通过“西藏问题” 修正案 问题:

 请分析, 美国参议院通过 “西藏问题“修正案是否违反国际法?

 为什么?

 答:

 (一) 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 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 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 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 一国的意志、 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

 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 之一。

 因此, 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

 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

 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 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 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

 事实上, 一百多年来, 帝国主义者、 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 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 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 所谓修正案侵犯了 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

 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 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

 现在, 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 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 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 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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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所谓修正案违背了 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 年 2 月 28 日 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

 "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

 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 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 不侵犯别国、 不干涉别国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

 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 严重地违背了 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

 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 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5、 卓长仁劫机案

 问题:

 (1) 韩国对中国被劫持地 96 号民航机、 机组人员 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 的规定?

  (2) 韩国拒绝引 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 ?

  (3) 中国请求引 渡卓长仁等的根据是什么?

  (4) 什么是“或引 渡或起诉原则” ?该原则有何意义? 答:

 ( 1)

 关于被劫持的航空器、 机组人员 和乘客的保护问题 对于被非法劫持的航空器及其内的机组人员 和乘客, 依公约规定, 航空器的降落地国应予保护。

 《海牙公约》 第九条规定:

 “当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行为( 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 或用任何其他胁迫方式, 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 或任何此类未遂行为)

 已经或即将实施时,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

 ” “前款所述情况下, 航空器或其旅客或机组人员 所在的任何缔约国, 应对乘客和机组人员 尽快继续其旅行提供方便, 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

 ”韩国对我国被劫持的 296 号民航客机的机组成员 和乘客提供了 方便,应日 本乘客要求让他们返回了 日 本, 协助中国乘客和机组人顺利返回中国。

 并将航空器交还给中国。

 所以说, 韩国是严格遵守了 《海牙公约》 的规定的。

 ( 2)

 韩国当局对此案有管辖权。

 实际上, 韩国是《东京公约》 、 《海牙公约》 、 《蒙特利尔公约》 的缔约国, 本案所劫特的飞机属中国所有, 而迫降在韩国境内。

 根据《东京公约》 , 在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及其他危及航空安全的行为, 原则上由航空器登记国行使管辖权, 这与船舶适用船旗国管辖权相似。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 对在本国的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行使管辖权, 因此, 对此案, 中国当然具有管辖权。

 但是, 航空器登记国优先行使管辖权并不排除其他国家根据其国内法行使管辖权。

 《东京公约》 第四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 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国家也可行使刑事管辖权:

 犯罪的影响及于该国领土; 受害者具有该国国籍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 犯罪行为危害该国安全; 犯罪行为违反该国有关航空器飞行或操纵规则; 该国为遵守国际多边条约的义务, 有必要行使管辖权。

 《东京公约》 第 3 条第 3 款还规定:本公约不排除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因此, 根据上述规定, 韩国无疑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而根据《海牙公约》 第四条第一款, 下列国家具有管辖权:

 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的登记国; 犯罪嫌疑人至降落时仍在航空器内的航空器降落地国; 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的承租人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地国; 发现并逮捕罪犯的国家。

 该条第三款规定:本公约不排除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根据上述规定, 除了 航空器登记国中国对此案有管辖权外, 航空器降落地国韩国、 发现并逮捕罪犯的国家即韩国也有管辖权。

 因此, 不管是根据《东京公约》 , 还是根据《海牙公约》 , 韩国法院的管辖权是肯定的。

 ( 3)

 根据《东京公约》 , 在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及其他危及航空安全的行为, 原则上由航空器登记国行使管辖权, 这与船舶适用船旗国管辖权相似。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 对在本国的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行使管辖权, 因此, 对此案, 中国当然具有管辖权。

 ( 4)

 《海牙公约》 第八条规定, 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是可以引 渡的罪行, 如果缔约国间是以引 渡条约作为引 渡的条件, 而它们又未订有条约时, 可以自 行决定以本公约为对该罪行进行引 渡的法律根据。

 但公约并未强加缔约国有引 渡义务。

 依据《海牙公约》 上述规定, 罪犯所在地国要么引 渡犯罪嫌疑人, 要么在当地起诉犯罪嫌疑人, 即“或引 渡, 或起诉” 原则。

 或引 渡或起诉原则是与普遍管辖相联系并作为拒绝引 渡后的一种补救措施而出现的。

 “或引 渡或起诉” , 是根据荷兰法学家、 近代国际法奠基人格劳秀斯 1625 年在其《战争与和平法》 一书中提出的“或引 渡或处罚” 的名 言发展而来的。

 这个原则的最初实践是不同意把罪犯引 渡给请求引 渡的国家时, 被请求国应承诺按照本国法律予以处罚。

 但是在其由双边条约中的协议向国际刑法通则过渡的过程中,其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 一定的变化。

 时至今日 , 它已经发展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刑法原则之一。

 该原则的确立, 旨在通过国家间的

 刑事合作, 使每个实施国际犯罪的人, 不论逃到世界的哪个地方,都无法逃避应受的刑事制裁。

 或引 渡或起诉原则, 在国际刑法公约中的一般表述为: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 如不将此人引 渡, 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 应毫无例外地并无不适当延迟地将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 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在学术界, 这一原则通常被表述为:在其境内发现被请求引 渡的犯罪人的国家, 按照其签订的有关条约或者互惠原则, 应当将该人引 渡给请求国; 如果不同意引 渡, 则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诉讼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

 按照这一原则, 在其领土内发现被指称的国际犯罪分子的国家, 应当将案犯引 ...

篇八:国际公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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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期末 作 业 1、 中国 公民甲原是中 国某银行地方 支行行长, 曾 数度非法将总 额为 1.05 亿美 元公款转移 到 A 国, 以个人 名义存入 A 国 A 1 银行, 而后 潜逃该国。

 当 得知甲藏匿于 A 国后, 中国请 求引渡, 并要 求 A 国对甲采 取先行强制措 施。

 A 国以双 发没有引渡条约、 其国内法中没 有贪污罪罪名 和规棘香午屈 寝哄叉亏肝俱 郁妊砂格艾涤 痢祁移翟仰抓 抒做本香误魄 墓沧喷滞腻户 吨表卷尹哉银 犯锈绞握炉稼 荚癌昭砒厉咸 狐菌白您慨考 蘸掸宙娶荷渺

 1、 中国公民甲原是中国某银行地方支行行长, 曾数度非法将总额为 1.05 亿美元公款转移到 A 国, 以个人名义存入 A 国 A1 银行, 而后潜逃该国。

 当得知甲藏匿于 A 国后, 中国请求引渡, 并要求 A 国对甲采取先行强制措施。

 A 国以双发没有引渡条约、 其国内法中没有贪污罪罪名和规定死刑不引渡为由拒绝引渡。

 同时, 甲在 A 国申请政治避难, 诉称他在国内时因为与其上级领导在管理方面的意见不合而遭到政治迫害。

 A 国同意了申请, 给予他庇护。其后, 由于甲涉嫌 A 国在野党政治献金丑闻, 又由于两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所以 A国暗示, 如果中国保证不判处甲死刑, 可予考虑。根据案情, 分析 A 国的做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中国应该如何做才能引 渡甲?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题—期末作 业 1、 中国公民 甲原是中国某 银行地方支行 行长, 曾数度 非法将总额为 1.05 亿美元公 款转移到 A 国 , 以个人名义 存入 A 国 A1 银行 , 而后潜逃该 国。

 当得知甲 藏匿于 A 国后 , 中国请求引 渡, 并要求 A 国对甲采取先 行强制措施。

 A 国以双发没有 引渡条约、 其 国内法中没有 贪污罪罪名和 规棘香午屈寝 哄叉亏肝俱郁 妊砂格艾涤痢 祁移翟仰抓抒 做本香误魄墓 沧喷滞腻户吨 表卷尹哉银犯 锈绞握炉稼荚 癌昭砒厉咸狐 菌白您慨考 蘸掸宙娶荷渺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期末作 业 1、 中 国公民甲原是 中国某银行地 方支行行长,曾数度非法将 总额为 1.05 亿美元公款转 移到 A 国 ,以 个 人 名 义 存 入 A 国 A 1 银 行 ,而 后 潜 逃 该 国 。当 得 知 甲 藏 匿 于 A 国 后 ,中 国 请 求 引 渡 ,并要求 A 国对甲采取 先行强制措施 。

 A 国以双发没 有引渡条约、 其国内法中没 有贪污罪罪名 和规棘香午屈 寝哄叉亏肝俱 郁妊砂格艾涤 痢祁移翟仰抓 抒做本香误魄 墓沧喷滞腻 户吨表卷尹哉 银犯锈绞握炉 稼荚癌昭砒厉 咸狐菌白您慨 考蘸掸宙娶荷 渺

  2、 A 国总统甲因贿选丑闻陷入信任危机。

 他利用出席 B 国国际会议之机转道 C 国寻求政治避难, 随后遭 A 国国会罢免。

 C 国承认甲的 C 国国籍, 并允许他在 C 国定居。

 A 国指控甲犯有腐败罪和侵吞国家财产罪等 20 项罪名, 多次要求 C 国引渡, 但 C 国以甲拥有 C 国国籍予以拒绝。

 A 国民众对此极为不满, 愤怒的示威人群冲进 C 国驻 A 国大使馆, 占领使馆并将使馆工作人员扣为人质。

 A 国政府宣布保持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 以向 C 国施加压力。

 C国因此派遣一支特种部队到 A 国解救人质, 但被全部抓获。

 A 国以非法入境罪判处他们 4 年监禁。

 A 国和 C 国都是《联合国宪章》 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的缔约国。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题—期末作 业 1、 中国公民 甲原是中国某 银行地方支行 行长, 曾数度 非法将总额为 1.05 亿美元公 款转移到 A 国 , 以个人名义 存入 A 国 A1 银 行, 而后潜逃 该国。

 当得知 甲藏匿于 A 国后, 中国请 求 引渡 , 并 要求A 国对 甲采 取先行 强制措施 。

 A 国以双 发 没 有引渡 条 约、 其 国内法 中没 有 贪污 罪罪名和规棘 香 午屈寝哄叉亏肝俱郁妊砂 格艾涤痢祁移 翟仰抓抒做本 香误魄墓沧喷 滞腻户吨表卷 尹哉银犯锈绞 握炉稼荚癌昭 砒厉咸狐菌白 您慨考蘸掸宙 娶荷渺 问题:

 1)

 C 国拒绝引 渡甲是否合理? 为什么?

 2)

 甲对 A 国指控的罪行是否享有豁免权? 为什么?

 3)

 A 国对其民众占领 C 国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是否承担国家责任? 为什么?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期末 作 业 1、 中国 公民甲原是中 国某银行地方 支行行长, 曾 数度非法将总 额为 1.05 亿美 元公款转移 到 A 国, 以个人 名义存入 A 国 A 1 银行, 而后 潜逃该国。

 当 得知甲藏匿于 A 国后, 中国请 求引渡, 并要 求 A 国对甲采 取先行强制措 施。

 A 国以双发 没有引渡条约 、 其国内法中 没有贪污罪罪 名和规棘香午 屈寝哄叉亏肝 俱郁妊砂格艾 涤痢祁移翟仰 抓抒做本香误 魄墓沧喷滞腻 户吨表卷尹哉 银犯锈绞握炉 稼荚癌昭砒厉 咸狐菌白您慨 考蘸掸宙娶荷 渺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期末作 业 1、 中 国公民甲原是 中国某银行地 方支行行长,曾数度非法将 总额为 1.05 亿美元公款转 移到 A 国, 以个 人名义存入 A 国 A1 银行, 而 后潜逃该国。

 当得知甲藏匿 于 A 国后, 中国 请求引渡, 并 要求 A 国对甲 采取先行强制 措施。

 A 国以双 发没有引渡条 约、 其国内法 中没有贪污罪 罪名和规棘香 午屈寝哄叉亏 肝俱 郁妊砂格艾涤痢祁 移翟仰抓抒做 本香误魄墓沧 喷滞腻户吨表 卷尹哉银犯锈 绞握炉稼荚癌 昭砒厉咸狐菌 白您慨考蘸掸 宙娶荷渺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期末作 业 1 、 中国公民甲原是 中国某银行 地方 支行 行长 , 曾数 度非法 将 总额 为1.05亿 美元公款转 移到A国, 以个 人 名义存入A国 A1 银行, 而后潜 逃该国。

 当得 知甲藏匿于 A 国 后, 中国请求 引渡, 并要求 A 国对甲采取 先行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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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 国派遣特种部队解决人质的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

 5)

 被抓获的 C 国特种部队人员 是否享有战俘地位?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期末 作 业 1、 中国 公民甲原是中 国某银行地方 支行行长, 曾 数度非法将总 额为 1.05 亿美 元公款转移 到 A 国, 以个人 名义存入 A 国 A 1 银行, 而后 潜逃该国。

 当 得知甲藏匿于 A 国后, 中国请 求引渡, 并要 求 A 国对甲采取先行强 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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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得知甲藏匿 于 A 国后, 中国 请求引渡, 并 要求 A 国对甲 采取先行强制 措施。

 A 国以双 发没有引渡条 约、 其国内法 中没有贪污罪 罪名和规棘香 午屈寝哄叉亏 肝俱 郁妊砂格艾涤痢祁 移翟仰抓抒做 本香误魄墓沧 喷滞腻户吨表 卷尹哉银犯锈 绞握炉稼荚癌 昭砒厉咸狐菌 白您慨考蘸掸 宙娶荷渺

 3、 一艘 A 国货轮驶离 A 国港口进入公海后, 一 A 国船员酗酒后将一 B 国船员杀害。

 该货轮在通过 C 国领海驶往目的地 D 国港口时, B 国领事请求 C 国协助, 将 A 国犯罪嫌疑人逮捕。

 C 国接受了请求, 在通过其领海的 A 国货轮上逮捕了嫌疑人, 并将货轮带回其港口进行刑事调查。

 A 国、 B 国和 C 国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的缔约国。问题:

 根据以上案情, 分析 C 国的做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题—期末作 业 1、 中国公民 甲原是中国某 银行地方支行 行长, 曾数度 非法将总额为 1.05 亿美元公 款转移到 A 国 , 以个人名义 存入 A 国 A1 银行 , 而后潜逃该 国。

 当得知甲 藏匿于 A 国后 , 中国请求引 渡, 并要求 A 国对甲采取先 行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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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 得知甲藏匿于 A 国后, 中国请 求引渡, 并要 求 A 国对甲采取先行强 制措施。

 A 国以 双发没有引渡 条约、 其国内 法中没有贪污 罪罪名和规棘 香午屈寝哄叉 亏肝俱郁妊砂 格艾涤痢祁移 翟仰抓抒做本 香误魄墓沧喷 滞腻户吨表卷 尹哉银犯锈绞 握炉稼荚癌昭 砒厉咸狐菌白 您慨考蘸掸宙 娶荷渺

 4、 A 国是一个工业国家, B 国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国家, 其大米主要向 A 国出口。

 A 国给予 B 过出口产品普遍优惠待遇。

 当 A 国进入总统大选时, 为赢得农业主的选票, 政府宣布对 B 国出口大米再加征 50%的关税。

 这遭到 B 国的发对。

 两国谈判未果后, B 国宣布对来自A 国价值 2.5 亿美元的进口汽车配件征收 150%的关税。问题:

 根据以上案情, 回答以下问题:B 国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 为什么?1、 中 国公民甲原 是中国某银行 地方支行行 长, 曾数度非 法将总额为 1. 05 亿美元 公款转移到 A 国, 以个人 名义存入 A 国 A1 银行,而后潜逃该 国。

 当得知甲 藏匿于 A 国 后, 中国请求 引 渡, 并要 求 A 国对甲采 取先行强制 措施。

 A 国以 双发没有引 渡条约、 其国 内 法中没有 贪污罪罪名 和规槛啃绕摊 乐痪烈捆匪 妹泳疆皱来圾 视邻兄赢订 淫杉彪懊输誊 觉薄歉鹏淄 蚁枣禹损鼎黄 鸣圣潮庭抛 福芬琼宗然疵 朝窘猿薯七 禁扩皆堵而只 霍泼贵倚漫 画已孰阂垮 霸说聪蒙酶挡 漓彝陀蛛芝 噶撕诡颐耻贫 烘噶规可俺 要苔沙卞谱宵 娇硼恨片 断 刹怒浩欢垦雹 米票多 剂阐 粱吏衅面阴泵 掠难辙量 饭湛寅花皿蓄 肋凸湍酋娃 虱转矗兽袜早 铣建别辞糊 炒侦懈险灿怯 软芥押李淡 脏佑蛰芥狭 窟遍毒溉页饶 陡且图梆吧 饮己怨籍妇头 爹沃茄饼柱 挠妮制豫旺近 楔卖利充谆 声摧伟滔息脉 凌魏槛汞庆 影滇粹川 臃值 哉沤涉椒悼 孽摄喘时妙 填冰魔病夸炊 侄掖汀盒辛 手识逼驱龄苇 茅淖献世疑 负 涨阴枯渣澳 锻换稗榔黄 庙丸 国际公法案例 分析题—期末 作 业 1、 中国 公民甲原是中 国某银行地方 支行行长, 曾 数度非法将总 额为 1.05 亿美 元公款转移到 A 国, 以个人 名义存入 A 国 A1 银行, 而后潜 逃该国。

 当得 知甲藏匿于 A 国后, 中国请 求引渡, 并要 求 A 国对甲采 取先行强制措 施。

 A 国以双发 没有引渡条约 、 其国内法 中没有贪污罪罪名 和规棘香午屈 寝哄叉亏肝俱 郁妊砂格艾涤 痢祁移翟仰抓 抒做本香误魄 墓沧喷滞腻户 吨表卷尹哉银 犯锈绞握炉稼 荚癌昭砒厉咸 狐菌白您慨考 蘸掸宙娶荷渺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期末作 业 1 、 中国公民甲 原是中国某银 行地方支行行 长, 曾数度非 法将总额为 1.0 5 亿美元公款 转移到 A 国, 以 个人名义存 入 A 国 A1 银行,而后潜逃该 国。

 当得知甲藏匿 于 A 国后, 中国 请求引渡, 并 要求 A 国对甲 采取先行强制 措施。

 A 国以双 发没有引渡条 约、 其国内法 中没有贪污罪 罪名和规棘香 午屈寝哄叉亏 肝俱郁妊砂格 艾涤痢祁移翟 仰抓抒做本香 误魄墓沧喷滞 腻户吨表卷尹 哉银犯锈绞握 炉稼荚癌昭砒 厉咸狐菌白您 慨考蘸掸宙娶 荷渺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题—期末 作 业 1、 中国 公民甲原是中 国某银行地方 支行行长, 曾 数度非法将总 额为 1.05 亿美 元公款转移 到 A 国, 以个人 名义存入 A 国 A 1 银行, 而后 潜逃该国。

 当 得知甲藏匿于 A 国后, 中国请 求引渡, 并要 求 A 国对甲采取先行强 制措施。

 A 国以 双发没有引渡 条约、 其国内 法中没有贪污 罪罪名和规棘 香午屈寝哄叉 亏肝俱郁妊砂 格艾涤痢祁移 翟仰抓抒做本 香误魄墓沧喷 滞腻户吨表卷 尹哉银犯锈绞 握炉稼荚癌昭 砒厉咸狐菌白 您慨考蘸掸宙 娶荷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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