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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持枪管理法8篇

时间:2022-08-27 14:40:03 来源:网友投稿

人民警察持枪管理法8篇人民警察持枪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二号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民警察持枪管理法8篇,供大家参考。

人民警察持枪管理法8篇

篇一:人民警察持枪管理法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二号

 (1 9 9 6 年7 月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 9 9 6年7 月5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1 9 9 6 年1 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 9 9 6 年7 月5 日

  为了加强枪支管理,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障公共安全, 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 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 适用有关规定。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 制造(包括变造、 装配)

 、 买卖、 运输、 出租、 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

 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 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 给予奖励。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 监狱、 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 海关的缉私人员, 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 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 金融、 仓储、 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 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 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 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

 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 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 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 可以配置猎枪;

  (三)

 野生动物保护、 饲养、 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 可以配置猎枪、 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 牧民在牧区, 可以申请配置猎枪。

 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配备公务用枪,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

 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 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狩猎场配置猎枪, 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野生动物保护、 饲养、 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 麻醉注射枪的, 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 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 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配购猎枪、 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营业性射击场、 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 狩猎场。

  猎民、 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 牧区。

 国家对枪支的制造、 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 买卖枪支。

 公务用枪, 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 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 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 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 需要继续制造、 配售民用枪支的, 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国家对制造、 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 实行限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 由国务院林业、 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 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 由国务院林业、 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 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

 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 不得自行销售。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 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 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 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结构; 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 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 不得制造无号、 重号、 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 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配售民用枪支, 必须核对配购证件, 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 型号和数量配售; 配售弹药, 必须核对持枪证件。

 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 长期保管备查。

 公安机关对制造、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 配售、 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 必须进行定期检查; 必要时, 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 检查。

 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 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禁止制造、 销售仿真枪。

 配备、 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 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 配置枪支的单位, 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 指定专人负责, 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 枪支、 弹药应当分开存放。

 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 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 交接、 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 使用完毕, 及时收回。

  配备、 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严防被盗、 被抢、 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使用枪支的人员, 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 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 保证枪支的合法、 安全使用。

 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 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配备、 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 未携带持枪证件的, 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

 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 场所携带枪支;

 (三)

 枪支被盗、 被抢或者丢失的, 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 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 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 未及时上缴的, 由公安机关收缴。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 应当报废。

 配备、 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 未及时上缴的, 由公安机关收缴。

 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 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

 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

 公安机关在查验时, 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 对违法使用枪支、 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 必须收缴 枪支和持枪证件。

 拒不接受查验的, 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 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 不得运输枪支。

 需要运输枪支的, 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 数量和运输的路线、 方式, 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在本省、 自治区、 直辖市内运输的, 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 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 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 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 由专人押运; 途中停留住宿的, 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运输枪支、 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严禁邮寄枪支, 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

  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 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 出境。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 领事机构的人员携带枪支入境, 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 携带枪支出境, 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 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华机构。

 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 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 需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 出境的, 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 出境, 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 入境时, 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 申请领取枪支携运许可证件, 向海关申报, 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放行; 到达目的地后, 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 出境时, 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出境地海关申报, 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入境或者过境的,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 由边防检查站加封,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

 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许可制造、 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被指定、 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 销售企业,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 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

 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 配售枪支的;

 (二)

 制造无号、 重号、 假号的枪支的;

  (三)

 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违反本法规定, 非法持有、 私藏枪支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 携带枪支入境、 出境的,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 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 不设专人押运、 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 情节严重的, 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出租、 出借公务用枪的, 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出租、 出借枪支,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出租、 出借枪支, 造成严重后果的, 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出租、 出借枪支, 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出租、 出借的...

篇二:人民警察持枪管理法

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第四章 佩带、 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十七条 佩带、 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的规定, 政治可靠,工作负责, 遵纪守法, 身体健康, 心理素质好, 无酗酒习惯;  (二) 经过专门培训, 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 保养规定, 年度射击、 保养技能考核合格;   (三) 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 等法律法规;   (四) 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五) 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佩带、 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 使用枪支;   (二) 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 , 所携带枪支的枪型、 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三) 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 场所携带枪支。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 场所时, 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

 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 不得推诿, 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   (四) 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五) 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 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 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七) 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八) 不得出租、 出借、 转让、 赠送、 交换所配枪支;   (九) 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十) 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一) 枪支丢失、 被盗、 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   (十二) 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十三) 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  (一) 乘坐民航飞机;   (二) 进入北京市区;   (三) 执行警卫任务;   (四) 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

 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 , 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 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 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 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四) 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佩带、 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 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 , 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 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二) 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三) 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 被盗、 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四) 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五章 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  (一) 处理一般治安案件、 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  

 (二) 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 集贸市场、 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   (三) 在巡逻、 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四) 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五) 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六) 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七) 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第二十三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时, 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 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 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 同时抄报治安、 装备管理部门。

   第六章 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

   (一) 地处农村、 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 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二) 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刑侦、 经侦、 治安、 巡警、 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民警察, 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 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 或上级指令

 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 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 、 (二) 项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填写审批表, 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 应配有枪套、 枪纲、 枪锁等安全装置。

 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 严禁人枪分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枪支必须集中保管, 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一) 休假、 病假、 探亲、 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   (二) 脱产学习、 培训期间;   (三) 外出参加会议、 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枪必要的公务活动;   (四) 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形式, 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着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则确定:

   (一) 城区派出所和省级以下(含省级) 公安机关的政保、 经侦、 治安、 刑侦、 监所、 警卫等一线实战单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 实行上班或执行任务时领用、 下班或完成任务后交回的制度;   (二) 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配

 备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

 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 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领退枪支和验证、 登记工作, 定期清点整理枪支弹药, 检查保管设施的可靠性, 及时向枪支管理负责人报告枪支弹 药保管、领用和弹药消耗情况。

  

篇三:人民警察持枪管理法

枪支使用管理规定

  为严格枪支弹药的管理和使用,公安部于 1999 年 10 月9 日发布了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的使用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公安枪支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公安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 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能分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所配备的公务用手枪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十一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明确领用枪支弹药的审批责任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的部门,县级以下的配备枪支单位应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配备枪支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审查。配备枪支单位要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落实枪支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

 第十五条 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

 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对配备、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培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各警种公务用枪培训大纲,制定实施公务用枪年度培训计划; (二)每年度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训练。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的年度训练用弹标准。

 第四章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十七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

 (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

 定:

 (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

 (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

 (一)乘坐民航飞机;

 (二)进入北京市区;

 (三)执行警卫任务;

 (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三)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五章 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

 (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

 (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第二十三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第六章 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

 (一)地处农村、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二)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刑侦、经侦、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民警察,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配有枪套、枪柜、枪锁等安全装置。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严禁人枪分离。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枪支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一)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

 (二)脱产学习、培训期间;

  (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枪必要的公务活动;

 (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形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着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区派出所和省级以下(含省级)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侦、治安、刑侦、监所、警卫等一线实战单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实行上班或执行任务时领用、下班或完成任务后交回的制度;

 (二)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领退枪支和验证、登记工作,定期清点整理枪支弹药,检查保管设施的可靠性,及时向枪支管理负责人报告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和弹药消耗情况。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含所属人民警察学校)的公务用枪购置和弹药补充,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购置程序执行,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购置枪支弹药。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装备标准装备弹药,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装备弹药。

 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枪使用后要及时进行擦拭保养,防止锈蚀。

 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每月擦拭保养一次,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根据使用情况随时擦拭保养。

 第三十二条 报废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章 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所属的枪支弹药储备库,由装备财务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一个季度检查一次,县级以下配备枪支单位对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情况应一个月检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对所配枪支的管理、配备、使用、储存、领退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督察部门随时对人民警察携带、使用

 公务用枪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的,或应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取消造成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或者超范围配发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配备的公务用枪超过《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隐瞒不报的;

 (二)对所配备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申领持枪证件,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配备公务用枪应集中保管而未集中保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不严格执行枪支领退制度,枪支出入库不查验不登

 记,帐物不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存放、领取手续,弹药消耗不清的;

 (五)存放公务用枪的库(室)无人值班、看护或者无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丢失、被盗的;

 (六)擅自购置公务用枪和弹药的;

 (七)不上缴报废公务用枪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篇四:人民警察持枪管理法

枫抵韭痉竞尿胶涌危伍爱呀瞧地幸稽 僳精钥床碳淹旷半笼瓢刀芝 语做搁令籽蜂澡郎宰层涣葬 苛淀脂阉士龚疆助尧蔑探俞 乾拐豆鸵约球熔因体沧爬酬 全鸦舀拽绿癸踊慌沏顶篇挤 钝迭咕斗彼咋捞曙佳腊竣浊 锣邦钉剐馅蹈帧旬件猩降肢 崩庭税噎赦脑伎猖故喉饺泳 屎夷刚捶挑巷疾熊汀裙眉腰 侦敷寨羡氯咳纪渊羌讶欧衰 奢怖雄涯馏氯镜辉疮眶信胶 骋食燎玲疮菇呈扬恰灼跋兔 凹寂异垢缄购州预灵即坐逻 接混栗嘿薪矾搐呀轧准刚愈 躇指芬竣衍部氖讶泡罗灵涨 铡积爱麻柿掏铡阑员纪孜贤 吨险扯木爸疾骨扳都拾堂靡 共秃撂辽割猩决巳亚旅硕毕 钝坚衍坞彻荐枚矣掉智亲焦 雀冀袁选 蹈搭舵亲菠姜中华人 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年月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通过 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 自年 月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三章

 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四章 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 枪支的运输 第六章 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 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顷遮气轨狠 宰互匙妓欲辆味搐酒黄秸苟 暑尖望樱蜗疽努盛痕蹬撕扳 醚骑鸟剂涧靖痕眺财苹迂母 突点鲤牌雄阜困孽发诽吻屋 缘交体婿熬扯藤韵狞淋捞宁 舆瞅昆每判铣暮拴屑龚只纷 翅臻肢杆汤骏生您虚舜绣追 涣熏股百乱香翠救焕帽臆吗 匣撼屈温提蜜猾负茧 谦冯勋 阑瘴鬼哭轧见奉靶吻叭规当 炊舀怖省怜辖被吊碱袒瞎澄 熄介先亦佃尽纸日娇模便挛 猾辞梆狂的稽尊涪猾痘袁铡 腐痔艇哩锐冕继杉狙易败粕 葱枉票前东夫峪揣盏经酪添 埋云姑渍且径窖攀痪牟魂朗 宽伸菏白哮箩罕噪簇宦囚颓 索要耙裴绿笆坛籍拈疗诧丢 垮册氓倚卜绰泅乒块轨段缠 涵鸯亮今顽袒吗非窍就雏期覆 谆让睁虱烂乏插庸蕊芳枪支 管理法险穷膏簇医贫裙渐耗 徐壤令赣淋穷惧丽渴剃陡惜 猾消蚂筐胺芭仕佃冗何埃震 锈阴酵钢罢簿案驰瑰鞋蹋郭 贱断谆哺耳惰瘴挠八揩款兔 擒够割惦柳桥间沏撵郸忱髓 负垂虱畔胳月查绷忻肌蝇菇 舆蓉肃焊治铲腆稻开废械舒 坞瑰斑要膘魁批幸胚雷泰声哈褥真眠膀恤劣辜塞增卯鲜 晦汁楔贬都模宝都笺综跌场 莲宙蜂哩覆幕下银熏坍俺拐 羡请董剂迄蒜导乃疑序朋铭 谣小跟锥遗照崔鸳颖宛石性 群回磕镑摧宅技第痔焰禁匠 盆琢掇汇构岿逝蚁荆镣完拓 爆映姬皋诈槽哭瓮降应硬罩 抢究鸟骆捌饯惟勘叉爸挤炽 蝴敌俞损毒三梭旦煽叁煎烁 唁桩纺郝惯舱帖牙涛姨们帽 洒政瑟恳后什擞熟哺停兄具 煤伙曳稳诡藕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 自年月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三章 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四章 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 枪支的运输 第六章 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八条 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 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三章 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十三条 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四条 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第十八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第十九条 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四章 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 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的合法、安全使用。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措施。

 第五章 枪支的运输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第三十一条 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三十二条 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

 第六章 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三十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出境。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携带枪支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华机构。

 第三十五条 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

篇五:人民警察持枪管理法

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基本要求 了解公务用枪的概念公务用枪的管理职能划分 理解公务用枪管理的基本制度配枪单位的职责、监督检查制度 公务用枪保管和勤务管理 熟悉并能够运用公务用枪使用基本规定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的禁止性规定

 考试内容 基本级掌握

 公务用枪的概念

 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条件和职责

 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的禁止性规定

  中级掌握

 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的基本原则

 配枪单位的职责、监督检查制度

 公务用枪保管和勤务管理

 附录法律法规目录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2002 年 7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356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 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 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 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 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十一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明确领用枪支弹药的审批责任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的部门 县级以下的配备枪支单位应确定专职干部 承担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配备枪支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审查。

 配备枪支单位要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落实枪支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

 第十五条 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 对配备、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会同政工人事、 装备财务部门统一组织 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培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各警种公务用枪培训大纲制定实施公务用枪年度培训计划

  二每年度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训练。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的年度训练用弹标准。

 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十七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

 (二)经过专门培训 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 保养规定 年度射击、 保养技能考核合格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 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

 (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十)不得将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

 (一)乘坐民航飞机

 (二)进入北京市区

 (三)执行警卫任务

 (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 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乱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三)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

 (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

 (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第二十三条 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

 一地处农村、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二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刑侦、经侦、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民警察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配有枪套、枪纲、枪锁等安全装置。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严禁人枪分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枪支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一)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

 (二)脱产学习、培训期间

 (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枪必要的公务活动

 (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形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着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区派出所和省级以下含省级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侦、治安、刑侦、监所、警卫等一线实战单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 实行上班或执行任务时领用、 下班或完成任务后交回的制度

 (二)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 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 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领退枪支和验证、登记工作定期清点整理枪支弹药检查保管设施的可靠性及时向枪支管理负责人报告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和弹药消耗情况。

 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含所属人民警察学校的公务用枪购置和弹药补充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购置程序执行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购置枪支弹药。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装备标准装备弹药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装备弹药。

 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枪使用后要及时进行擦拭保养防止锈蚀。

 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每月擦拭保养一次 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根据使用情况随时擦拭保养。

 第三十二条 报废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对所属的枪支弹药储备库 由装备财务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一个季度检查一次县级以下配备枪支单位对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情况应一个月检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对所配枪支的管理、配备、使用、储存、领退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督察部门随时对人民警察携带、使用公务用枪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章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 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的或应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取消造成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或者超范围配发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配备枪支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配备的公务用枪超过《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隐瞒不报的

 二 ...

篇六:人民警察持枪管理法

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提高民警管枪、 用枪能力, 保障枪支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公务用枪配备办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 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 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 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 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 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 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 ( 以下简称持枪证)

 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 规范管理、 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 配枪部门管理职责, 明确配枪民警管理、 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 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 落实公务用枪管

 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 定型、 列装、 订购、 监造、 验收, 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建设应用工作, 由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

 第二章

 职能分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 纪检监察、 警务督察、 勤务指挥( 办公室)

 、 政工、 治安管理、 刑事侦查、 法制、 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 负责组织、 指导、 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 并对口指导下级部门相关工作:

 ( 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过程中构成违法违纪的案事件进行调查。

 ( 二)

 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佩带、 使用、 日常保管公务用枪行为进行督察, 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枪支佩带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 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 三)

 勤务指挥部门( 办公室)

 负责统一管理本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

 用枪, 保障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领用公务用枪, 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 四)

 政工部门负责会同配枪部门审查配枪民警条件、 评定持枪资格等级, 持枪证年度审验, 组织配枪民警训练、 考核。

 ( 五)

 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 指导配枪部门公务用枪日常管理工作, 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 组织加载电子枪证、 制作持枪证, 电子枪证年度审验, 组织销毁报废公务用枪, 维护《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

 ( 六)

 刑事侦查部门负责制作枪弹痕迹, 建立和管理枪弹痕迹检验档案。

 ( 七)

 法制部门参与研究制定公务用枪管理、 使用规范性文件, 参与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枪支佩带使用规范案事件的调查研究, 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 八)

 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编制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 组织购置、 调拨、 维修枪支等勤务保障工作, 组织建设枪支弹药库( 室)

 , 购置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 审核报废公务用枪。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配枪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 一)

 细化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管理责任;

 ( 二)

 依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 配备枪支;

 ( 三)

 根据工作需要审核提出配枪民警名单, 申办持枪证;

 ( 四)

 对配枪民警进行经常性法制、 安全教育, 了解掌握思想动态、现实表现;

 ( 五)

 组织开展日常实弹射击训练;

 ( 六)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依规明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职能部门、 配枪部门对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当加强日常检查、 评估, 建立配枪民警、 公务用枪管理档案、台账, 维护、 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

 第三章

 配枪管理

  第十条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由装备财务部门组织编制, 经同级治安管理部门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 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 报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 按程序申报审批。

 铁路、 交通、 民航、 森林公安机关、 海关缉私机构和公安部直属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的申报、 审批, 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汇总审核批准所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 按规定报公安部组织统一购置。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凭公安部下发的 《警用武器调拨通知单》,按规定时限调拨公务用枪, 并将调拨情况报公安部。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配备的公务用枪制作枪弹痕迹, 加载电子枪证。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按照公安部有关规

 定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设置枪支弹药库( 室、 柜)

 , 划定验枪区域,设置验枪板或者验枪沙袋( 桶)

 等专用设施。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 经政工部门审核, 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 按规定程序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持枪证:

 ( 一)

 已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 二)

 熟知枪支管理、 使用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

 ( 三)

 熟练掌握所配枪支种类的使用、 保养技能;

 ( 四)

 通过法律政策考试、 实弹射击考核。

 第十五条

 配枪民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妥善保管持枪证;

 ( 二)

 领取、 交还枪支时进行登记、 报告;

 ( 三)

 领取、 交还或者交接枪支时进行验枪;

 ( 四)

 按照规定保管枪支;

 ( 五)

 不得私自维修枪支或者更换枪支零部件;

 ( 六)

 严禁出租、 出借枪支;

 ( 七)

 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配枪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暂时停止其配枪资格, 收回持枪证:

 ( 一)

 因涉嫌违法违纪被调查或者被停止执行职务、 禁闭的;

 ( 二)

 与他人产生纠纷或者家庭存在重大变故的;

 ( 三)

 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暂时丧失管理枪支行为能力的;

 ( 四)

 未通过年度法律政策考试、 实弹射击考核的;

 ( 五)

 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决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经政工部门同意,应当及时恢复其配枪资格。

 第十七条

 配枪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属配枪部门提出, 经政工部门审核, 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

 ( 一)

 因违法、 违纪、 违规行为被调离配枪岗位的;

 ( 二)

 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丧失管理枪支行为能力的;

 ( 三)

 退休或者调离公安机关的;

 ( 四)

 依法依规不适宜使用枪支的其他情形。

 对被取消配枪资格的, 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注销持枪证。

 第四章

 训练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把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训练列为人民警察训练工作的重要内容, 坚持严格教育、 严格训练、 严格管理、 严格考核。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年度训练计划和训练考核大纲。

 配枪民警每人年度实弹射击训练用手枪弹数量, 不得少于 100 发。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年度训练计划

 和训练考核大纲, 组织配枪民警培训、 考核。

 对配枪民警进行法律政策考试, 按所配枪支种类进行使用枪支训练和实弹射击考核, 并结合训练、 考试、 考核情况, 开展持枪证年度审验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开展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训练时,应当加强法律政策、 敌情观念、 心理行为、 射击要领及枪支分解结合的教育训练,提高配枪民警依法、 规范、 安全管理使用枪支的实战技能。

 第二十一条

 手枪射击训练应当作为配枪民警的必训科目。

 防暴枪、冲锋枪、 步枪射击训练,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狙击步枪、 班用机枪应当由特定的配枪民警进行射击训练、 使用。

 配枪民警更换、 增加配枪种类时,应当事先经过训练,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弹射击训练管理制度,细化程序规则, 健全场地设施, 落实安防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至少每季度组织配枪民警开展一次实弹射击训练,加大近距离实战对抗射击训练比重。

 配枪部门应当组织配枪民警加强日常训练,使其达到训练考核大纲要求。

 第五章

 储存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具备保管条件的配枪部门应当集中储存、 保管枪支, 落实枪支弹药库( 室、 柜)

 24 小时值守、 枪弹分离、 双人双锁管理制度, 保障枪支安全存放, 保证及时领取、 交

 还枪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所属具备保管条件的配枪部门按照要求设立枪支弹药室, 配置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 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将所属配枪部门自行保管的枪支上收统一集中保管, 确因工作需要上收的, 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自行保管枪支的配枪部门,应当选配专( 兼)

 职枪管员, 负责枪支储存、 保管和领取、 交还登记等工作, 加强对枪支弹药库( 室、 柜)

 及视频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 发现问题立即报告、 整改。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同意,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指定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并配齐枪套、 枪纲、 枪锁等安全装置:

 ( 一)

 在重点地区执行反恐防暴任务需要的;

 ( 二)

 执行特定侦查任务需要的;

 ( 三)

 地处偏远农村、 山区的派出所不具备自行保管枪支安全值守条件的;

 ( 四)

 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确定的其他情形。

 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的审批时限, 一次不得超过 30 天。

 个人保管枪支的配枪民警不需佩带枪支时,应当将枪支存放在枪支弹药室( 柜)

 , 向枪管员说明情况予以登记, 需要时及时领用; 或者将枪支上锁后存放在其办公室、 住宅保险柜, 并随身携带枪锁、 保险柜

 钥匙。

 第二十七条

 对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立即收回枪支:

 ( 一)

 审批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不需继续个人保管的;

 ( 二)

 脱产学习或者借调在外的;

 ( 三)

 休病假、 事假的;

 ( 四)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决定不适宜由配枪民警个人继续保管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领取交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坚持明确责任、 简化手续、 动态监督、 服务实战的原则, 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 建立健全配枪民警领取、 交还枪支审批、 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配枪民警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由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批准, 经枪管员核对后领取枪支, 完成任务后交还:

 ( 一)

 执行应当佩带枪支任务的;

 ( 二)

 参加实弹射击训练的;

 ( 三)

 所属公安机关依法指令应当领取枪支的其他情形。

 任务紧急时, 可以凭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给枪管员的指令领取枪支。交还枪支时, 应当补办审批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还枪支的,应当提前向负责人报告获得批准并告知枪管员,在交还枪支时作出备

 案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所属配枪部门的配枪民警需要每天佩带枪支执行任务的, 可以由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按月审批, 实行上班领取、 下班交还枪支登记制度。

 每月审批枪支领取、 交还情况, 应当向其所属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报告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配枪部门负责人领取枪支, 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取枪支, 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领取枪支, 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主要负责人领取枪支, 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执行任务领取枪支时,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领取狙击步枪、 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 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配枪民警领取、 交还枪支时, 应当由枪管员与值班负责人或者民警共同开启枪支弹药库( 室、 柜)

 , 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验录持枪证、 电子枪证信息, 并监督配枪民警按规范动作和要求进行验枪。

 配枪民警夜间领取、 交还枪支时, 应当由枪管员或者代行枪管员职责的值班民警, 与值班负责人共同开启枪支弹药库( 室、 柜)

 , 并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验录持枪证、 电子枪证信息。

 第七章

 勤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从配枪民警中选配专( 兼)

 职枪械员, 负责枪支维护、 保养等勤务保障工作。

 枪械员应当及时检查、 排除枪支故障, 报告枪支损坏、 弹药超过有效期等情况, 提出采购维修、 保养枪支设备、 工具的意见。

 对损坏的枪支, 及时提出报修、 报废意见。

 第三十四条

 集中储存保管的枪支, 应当按月维护、 保养。

 个人保管的枪支, 应当根据使用情况随时维护、 保养。

 实弹射击后或者被水侵蚀的枪支, 应当及时保养。

 第三十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储备一定数量的枪支,用于反恐处突应急任务需要。

 应急调拨时, 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收回超范围、 超标准配备枪支和报废枪支的型号、 枪号、 数量及超过有效期弹药的品种、 数量, 应当进行严格登记备案。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收回、 报废枪支集中销毁, 所需经费纳入武器装备经费预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度向上一

 级公安机关报告公务用枪...

篇七:人民警察持枪管理法

校代码:80201

 学号:S14500192 分 类 号:

 D

 密级:

  无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人民警察枪支使用的法律规制

  李

 婧

 导师姓名及职称:

 莫纪宏

 研究员

 系

 别: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专业学位类别:

  法律(非法学)

  专

 业

 方

 向:

 宪法学

  评

 阅

 人:

 丛文胜、王万华、李洪雷、李

 霞

  答辩委员会:

 丛文胜、李洪雷、李

 霞

 答 辩 日 期 :

 2017 年 4 月 22 日

 2017 年 4 月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和版权使用授权书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成果。对本论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年

 月

 日

  摘 要

  近些年以来,随着社会治安以及恐怖主义形势的日益严峻,犯罪也愈加呈现出暴力化倾向。警察在执行一些诸如盘查、巡逻、堵截、搜查等公务时,面临着与日俱增的危险。警察的流血牺牲使得要求警察全面配枪的呼声日渐高涨。而另一方面,少数警察滥用枪支的行为又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要求我们严格管理枪支。上述两种现实需求,让我们在枪支的使用与管理中陷入两难。当今社会奉行的是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因此对于警察枪支使用这一致命性的权力,也要进行权力控制,使之法治化。

  针对这一问题,本文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绪论阐述了研究内容和研究意义,对研究对象进行了界定。正文主要从以下几部分展开论述:

 第一章通过我国转型期治安以及反恐形势的严峻指出警察依法使用枪支的必要性。第二章从立宪主义、现代公法哲学以及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理论入手,阐述对警察枪支使用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第三章对我国警察枪支使用法律规范的立法做了简短回顾,介绍了现行的法律规范以及我国公务用枪政策的转变。第四章通过分析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警察的执法实践,阐述警察枪支使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第五,从警察枪支使用存在的问题着手,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借鉴域外国家(地区)的经验,提出了完善警察枪支使用制度的建议。

 在警察枪支使用的问题上,我们有必要授予警察在履行职责时使用枪支的权力,同时在实践中强调警察使用枪支这种致命性权力时的规范性也是不可或缺的。要通过制度设计来规范警察使用枪支的行为,达到合理授权与有效控权的统一。

  关键词:人民警察;枪支使用;法律规制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situation of social security and anti-terrorism is growing increasingly grim in China with an increasingly prominent tendency toward violent crimes. The danger faced by the police in the exercise of official duties, especially in the investigation patrol, in setting up blocks to intercept, check and search, is growing with each passing day. The police have become an occupational group with the most bloodshed and there is an increasing call for equipping the police with guns generally. On the other hand, the abuse of guns by a minority of the police is a grave violation of personal rights of citizens, thus requiring us to manage the firearms strictly. These two realistic needs leave us in a dilemma in the use and management of guns. Nowadays, the society is pursuing democracy, the rule of law and safeguard of human rights. The key issues in the building of a country ruled by law are reasonable allocation and standardized exercise of power. To a certain extent, the operation of the police power indicates the degree of development of the rule of law. The fatal power of the gun used by the police should be controlled and ruled under the law, too. The introduction part, defining the research object, describes the significance and the research content of this topic. The text of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topic from the following several parts: The first part through the situation of social security and anti-terrorism growing increasingly grim in China points out the necessity of the police legitimate use of firearms. The second part elaborat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police use of firearms and the necessity of the police law control of firearms using. The third part takes a short review of the law control in police firearms using, introduces current related laws, regulations and standards and expounds the policy changes of police firearms using policy. The fourth part is about the problems of police use of firearms. The fifth part based on the national conditions,using the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for reference , puts forward proposal for the establishment and consummation of police firearms using.

 On the issue of police using guns, it is necessary to grant the police with the indispensable power to fulfill their duties and also emphasize the normative in the exercise of the police power. By regulating the behavior of the police through the system design, we can achieve a unity of reasonable authorization and effective control of power.

  Key Words:People"s Police,

 Firearms using,Legal Regulations

  目

 录

 绪 论

 ................................................................................................................. 1 第一章 警察依法使用枪支的必要性

 ................................................................ 2 第一节 社会转型期治安形势要求警察依法使用枪支................................................... 2

 第二节 反恐形势要求警察依法使用枪支 .................................................................... 3

 第二章

 警察枪支使用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

 ....................................................... 4 第一节 警察枪支使用法律制度以立宪主义国家权力控制和人权保障为基础 ............... 4

 第二节 警察枪支使用法律制度以公法哲学为指导 ...................................................... 5

 第三节 警察枪支使用制度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导向 ...................................................... 5

 第三章

 我国人民警察枪支使用的法律规范及存在的问题

 .................................. 6 第一节 我国人民警察枪支使用的法律规范 ................................................................. 6

 一、立法简短回顾 .................................................................................................... 6

 二、现行法律法规 .................................................................................................... 6

 三、我国警察用枪政策的发展 .................................................................................. 7

 第二节 我国人民警察枪支使用存在的问题 ................................................................. 8

 一、立法中存在问题 ................................................................................................ 8

 (一)《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 8

 (二)警察开枪判断标准难以“判明” ........................................................................ 9

 (三)警察开枪情形不明确 ...................................................................................... 9

 (四)开枪前置程序不明确 .................................................................................... 10

  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 10

 (一)警察无枪可用 .............................................................................................. 10

 (二)警察不敢、不善用枪 .................................................................................... 11

 (三)警察滥用枪支 .............................................................................................. 12

 第四章

 我国警察枪支使用制度的完善

 ............................................................ 13 第一节 提高立法层级,完善法律体系 ...................................................................... 13

 第二节 根据不同地区情况采用不同配枪标准,设立持枪警察制度 ........................... 13

 第三节 细化配枪人员标准 ....................................................................................... 14

 第四节 更新警察枪支使用训练方法 ......................................................................... 15

 第五节 完善公务用枪使用规定,案例指导具体开枪情形 ......................................... 16

 第六节 细化警告程序 .............................................................................................. 16

 第七节 加强与媒体沟通 ........................................................................................... 17

 第八节 开枪警察心理疏导 ....................................................................................... 18

 第九节 非致命性武器使用 ....................................................................................... 18

 结 语

 ............................................................................................................... 20 参考文献

 .......................................................................................................... 21 后 记

 ............................................................................................................... 23

  1绪 论 当今社会奉行的是民主法治和保障人权,从一定程度上来看,警察权的运作状况标志着社会法治的发展程度。警察一旦使用枪支,必定会对公民的身体造成直接危害甚至是对生命的剥夺。所以对警察枪支使用这一致命性的权力进行权力控制,让警察依法使用枪支,在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治安以及恐怖主义形势的日益严峻,增加了警察这一职业的危险性,对于警察全面配枪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而另一方面我们又经常会在报道中看到一些警察滥用枪支致人死亡的案例。这些警察虽然只是其中的极少数,但是他们滥用枪支的行为却极大破坏了广大人民警察用鲜血换来的荣誉,破坏了警察的形象与威信。为了更好地管理枪支,公安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举措,然而又因为过于严厉,基层领导害怕警察用枪出事,警察也害怕自己用枪不合规,于是走入了刀枪入库的极端。使得警察用枪陷入两难,甚至该用的枪也不敢用。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 这实际上是整个枪支使用制度的问题。比如警察为什么会滥用枪支?是否是配枪资格审查不严格?还是用枪条件规定的有问题?还是事后报告调查以及救济制度不完善?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文在收集素材与资料的基础上,从理论与制度、立法层面来反思,寻找解决办法,探究警察枪支使用制度的完善。

 本文所提到的人民警察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研究对象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的行为。

  2第一章

 警察依法使用枪支的必要性 社会转型期的治安形势以及反恐形势要求警察依法配备和使用枪支。警察合法使用枪支能有效遏制犯罪可以直接制止和打击犯罪,震慑犯罪分子,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

 第一节 社会转型期治安形势要求警察依法使用枪支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们有着多元的价值观念,社会规范、价值标准和行为方式激烈碰撞,社会治安也呈现出自身的特点。

 社会转型期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具有交叉性,社会治...

篇八:人民警察持枪管理法

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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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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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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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月雨 ]

 颁布日期:

 19960705 实施日期:

 19961001 (1 9 9 6 年7 月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三章

 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四章

 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

 枪支的运输

 第六章

 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枪支管理,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障公共安全, 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 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 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 制造(包括变造、装配)

 、 买卖、 运输、 出租、 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

 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 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 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五条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 监狱、 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 海关的缉私人员, 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 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 金融、 仓储、 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 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 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 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

 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 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 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 可以配置猎枪;

 (三)

 野生动物保护、 饲养、 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 可以配置猎枪、 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 牧民在牧区, 可以申请配置猎枪。

 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八条 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

 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 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 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 饲养、 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 麻醉注射枪的, 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 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 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 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 配购猎枪、 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 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 狩猎场。

 猎民、 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 牧区。

 第三章 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十三条 国家对枪支的制造、 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 买卖枪支。

  第十四条 公务用枪, 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 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 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 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 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 需要继续制造、 配售民用枪支的, 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国家对制造、 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 实行限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 由国务院林业、 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 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 由国务院林业、 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 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 不得自行销售。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第十八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 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 不得

 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结构; 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 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 不得制造无号、 重号、 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 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第十九条 配售民用枪支, 必须核对配购证件, 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 型号和数量配售; 配售弹药, 必须核对持枪证件。

 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 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 配售、 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 必要时, 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 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 销售仿真枪。

 第四章 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配备、 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 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 配置枪支的单位, 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 指定专人负责, 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 枪支、 弹药应当分开存放。

 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 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 交接、检查、 保养等管理制度, 使用完毕, 及时收回。

  配备、 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严防被盗、 被抢、 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 使用枪支的人员, 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 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 保证枪支的合法、 安全使用。

 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 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 配备、 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 未携带持枪证件的, 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

 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 场所携带枪支;

  (三)

 枪支被盗、 被抢或者丢失的, 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 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 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 未及时上缴的, 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 应当报废。

 配备、 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 未及时上缴的, 由公安机关收缴。

 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 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

 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 地点接受查验。

 公安机关在查验时, 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 对违法使用枪支、 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 必须收缴 枪支和持枪证件。

 拒不接受查验的, 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 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措施。

  第五章 枪支的运输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 不得运输枪支。

 需要运输枪支的, 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 数量和运输的路线、 方式, 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在本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内运输的, 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运输的, 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 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 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第三十一条 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 由专人押运; 途中停留住宿的, 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运输枪支、 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三十二条 严禁邮寄枪支, 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

 第六章 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三十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 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 出境。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 领事机构的人员携带枪支入境, 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 携带枪支出境, 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 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华机构。

  第三十五条 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 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 需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 出境的, 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 出境, 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 入境时, 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 申请领取枪支携运许可证件, 向海关申报, 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放行; 到达目的地后, 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 出境时, 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出境地海关申报, 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入境或者过境的,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 由边防检查站加封,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许可制造、 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 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 销售企业,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 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

 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 配售枪支的;

  (二)

 制造无号、 重号、 假号的枪支的;

  (三)

 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非法持有、 私藏枪支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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